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否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观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当纳入物质损失范畴,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在笔者的上篇文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哪些?)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适用范围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且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在具体范围上,则只赔偿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并不在赔偿之列。

对于直接物质损失具体包括项目,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又以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两项为甚。在上篇文章中,出于谨慎性考虑,笔者选择回避了这两个项目。但仍有很多朋友对此非常关注,且对于“两金”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各地司法实践中,尺度也并不一致。对此,有必要进行系统梳理。


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否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问题核心焦点:“两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

先说结论,“两金”属于物质损失。

(一)刑法语言体系中,对“物质损失”并非穷尽式一一列举,刑法体系中从未明确规定“两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刑法语言体系中,仅仅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没有明确 “两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在侵权法语言体系中,“两金”亦应作“物质损失”理解

关于这个问题,最早见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根据该条,“两金”被定性为精神损失。

但到了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可见,“两金”又被定性为了物质损失。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被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两金”为物质损失。

(三)一个绕不过去的答复意见

从2001年的司法解释到2003年的司法解释,最高院的意见存在着反复。到了2011年,又出现了转变,根据最高院针对当年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在这份回复中,最高院又再次倾向于“两金”不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二、“两金”应认定为物质损失,并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支持

首先,从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角度看。2003年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2011年向全国人大的答复意见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前者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后者则只有指导参考作用,审判实务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

其次,从立法体系的角度考虑。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两金”列为并存的赔偿项目,为了统一法律体系中的名词含义,不应当将“两金”认定为精神损失,而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性重复。

再次,“应赔”和“能赔”是两个概念。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限不能等同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人的经济能力不好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债务责任的有效抗辩。

又次,最高院的观点中有向闹访、缠诉等不法行为妥协之嫌。最高院在上述答复意见原文中认为下达的高额判决若无法执行将有损司法权威,并两次提及闹访、缠诉的现象。笔者认为闹访和缠诉系扰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如果因顾忌闹访和缠诉而影响裁判观点,才真正有损司法权威。

最后,赔偿数额的决定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过程,不仅是赔偿损失的过程,同时也是体现悔罪态度的过程,如果其悔罪态度良好,就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笔者认为应当让被害人来决定赔偿金额的高低,视被告人实际的悔罪态度以及筹集赔偿款的积极性来决定是否谅解,而不是司法预先将金额降低到被害人以及案外公民均无法接受的数字。

三、最新公报案例也已经支持“两金”列为物质损失,并纳入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三期:“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会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来源原创: 刘臣lawyer 刑辩人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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