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收購代替徵收拆遷合法嗎?應當如何維權?

在舊城改造過程中,地方政府為實現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標,以“收購”來代替應當依法進行的“徵收”。此種收購協議具有行政協議的屬性。將該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審查範疇,有利於加強對地方政府行為的監督,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收購”代替徵收,規避司法審查監督。且建立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因其在一定層面上有利於提高舊城改造效率,並有助於通過提高收購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模式的合法性。

協議收購代替徵收拆遷合法嗎?應當如何維權?

不論市、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國有公司還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實施收購併簽訂收購協議,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因履行協議發生的糾紛,並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為被告;但在此過程中實施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的法律責任則仍應由行政主體承擔,且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國有公司、徵收辦等部門在實施收購過程中,必須堅持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原則,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相關收購協議,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不低於市場評估價格的公平合理補償安置。收購主體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確認收購協議無效。

協議收購代替徵收拆遷合法嗎?應當如何維權?

在現行法律制度缺乏強制性收購規定的前提下,對舊城改造中未達成收購協議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過《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徵收程序來解決。相關單位在與房屋所有權人未能就收購問題簽署收購協議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啟動徵收程序;其不及時依法進行徵收反而採用不適當拆除方式破壞房屋所有權人的居住與經營環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嚴重貶損,依法構成行政侵權,並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相關單位因其收購與拆除等先行行為,也即因此而負有依法徵收補償或者賠償的附隨義務;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具有選擇徵收補償程序或者侵權賠償程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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