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兩則抗訴案例告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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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訟學院講授法律文書課,我會事先給學員佈置一道文書撰寫題,請大家根據案件材料撰寫一份再審申請書。這個案件涉及善意取得的認定問題,文書當然也需圍繞法院認定不構成善意取得是否正確來進行論述。


查看大家提交的作業,不討論文書撰寫的質量和技巧,有一個自認為已經解決的問題,卻反映的格外突出——此類法院認定法律關係錯誤的問題,是案件事實問題,還是法律適用問題?文書中應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第(二)項,還是第(六)項?對此,每位律師都有不同認識,課堂上學員之間亦為此引發爭議。


在檢察抗訴階段,這類問題更不鮮見。有的案件對合同性質認定有誤,例如將預約合同認定為本合同,將借款合同認定為合作合同;有的法律關係存在複合的案件,法院按照單一法律關係審理;有的案件認定符合或不符合某類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有誤,例如認定不構成表見代理等。對此類判決,由於涉及合同解釋或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交叉混淆。檢察官也需要釐清上述問題,以決定援引的法律規定。本文擬從兩則檢察抗訴事例出發,使這一問題明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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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請監督案件指南四


1、法律關係主體、性質、效力認定錯誤,系認定事實問題還是適用法律問題?


法律關係主體、性質、效力認定錯誤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應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檢察監督。


2、實踐中,法律關係主體、性質、效力等認定錯誤,包括哪些情形?


(1)認定符合或者不符合某類法律關係主體資格錯誤;


(2)民事行為效力認定錯誤;


(3)民事行為性質認定錯誤;


(4)確定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訴請不符;


(5)對複合的法律關係,按照單一法律關係處理;


(6)認定構成或不構成某類法律關係與相關法律規定明顯相悖


【以上指南為工作過於繁忙人士設計,當然如果你有十分鐘的時間閱讀整篇文章,會有細節收穫】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針對當事人申請法院再審的事由作了列舉式的規定,該條也系檢察院對民事申請監督案件的抗訴條件。如將上述事由作一個粗線條的劃分,可以分為三大類:1、事實問題(證據問題亦歸於此類);2、法律適用問題;3、程序問題。


司法實踐中,程序問題往往最好區分,而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往往交織在一起,存在歸屬難辨之亂象。例如,在融資性貿易案件中,法院認定合同為買賣合同,檢察院認為本案合同應為借貸合同。合同內容明確無爭議,對合同的解釋和性質認定存在爭議,究竟是事實認定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不無疑問。再如涉及表見代理的案件中,事實基本框定,法院認為這些事實足以證明構成表見代理,檢察院認為現有事實無法成立表見代理,上述錯誤是事實認定問題還是適用法律問題,亦有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18條之規定,對檢察院以事實問題為理由提出抗訴的,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級法院再審。因此,檢察院抗訴系因事實問題提起還是法律適用問題提起,直接關係到檢察院抗訴後,是由受理抗訴的同級法院審理,還是可以交由下一級法院再審,並可能因此影響案件的再審結果。因此,對於上述案件究竟系認定事實錯誤類案件,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類案件,確實有一定規制之必要。


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中,對上述問題,似已有明確答案。根據該規則第80條規定:認定法律關係主體、性質或者法律行為效力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6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上述設例似均可以歸屬於認定法律關係性質錯誤項下,並以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抗訴。


以下筆者推薦習讀兩則檢察院抗訴並獲改判的案例,該兩案即屬於認定法律關係性質錯誤的不同類型案件,檢察院均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提出抗訴。希望讀者對“何為法律關係性質認定錯誤”有一個較為具象的認識。


案例一:借款合同還是授信合同?


A銀行與B公司簽訂《總額借款合同》,約定:A銀行在5年內,向B公司發放貸款,所貸款項的本息總金額在5000萬元內,根據B公司的資金要求和相關標準,經貸款人審核後,可一次或分次向B公司發放,並逐筆簽訂借款合同。隨後雙方簽訂《抵押合同》,約定: B公司將其自有的價值1億元的房屋作為債務的履約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此後,A銀行與B公司共簽訂六份借款合同,金額共計1500萬元,並分別簽訂了抵押合同,載明的抵押物系此前《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後,B公司致函A銀行申請發放剩餘貸款,A銀行以B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為由拒絕。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A銀行支付違約金及抵押物閒置的損失共計2500萬元。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案涉《總額借款合同》的性質為授信合同還是借款合同。

就上述焦點問題,法院與檢察院存在不同認識。原審認為:《總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不僅約定了借款限額、借款期限、款項用途,還提供了足額擔保,雙方之間已經成立借款合同法律關係,A銀行負有依約向B公司發放貸款的義務,其未按約放貸,構成違約,應當向B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法院對於合同的定性錯誤,雖然上述合同表面上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徵,但實質上屬於授信協議。A銀行在授信協議項下並不直接負有放貸義務,僅在B公司的申請符合特定條件時,才負有與其簽訂具體借款合同的義務。最終,再審法院支持了檢察院的抗訴觀點,判決解除雙方的《總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駁回B公司要求A銀行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一,檢察院抗訴的核心觀點系原審對合同性質認定錯誤,為典型的法院認定法律關係性質錯誤的案件。本案中合同明確、雙方對案件事實均無爭議,雖然涉及到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但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系依據法律規定對合同條款的解讀,不屬於依據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的問題更趨近為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問題。


案例二:是否構成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甲入獄服刑期間,甲的母親乙持甲的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與丁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甲所有的房屋以65萬元的價格賣給丁,乙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籤署了甲的名字。後,丁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乙與丁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該房屋系甲以120萬元的價格購買,並於2000年獲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甲出獄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以房屋登記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時依據的材料存在虛假內容且甲本人未親自到場為由,判決撤銷過戶登記及頒發產權證的行為。後,丁以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系善意第三人;判決該房屋歸其所有。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丁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就上述焦點問題,法院與檢察院亦存在不同判定。原審認為:

乙在事前未取得甲授權,事後未得到甲追認的情況下,擅自出售甲的房屋,屬無權處分。丁已支付合理價款,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系善意第三人,符合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檢察院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基於對房屋登記簿中關於物權登記的信賴,丁在簽訂合同時明知乙不是房屋所有權人,過戶時明知房屋所有權人未到場,仍然辦理了過戶,未盡到正常購房人的合理注意義務,丁受讓時主觀上並非善意;同時,丁購買房屋的價款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系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購買房屋,不符合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最終再審判決認定丁不構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檢法認識分歧在於對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認定,善意作為一種主觀狀態通常需通過客觀表象來推斷。因此,對於“善意”的認定大都是依據事實得出,很多人據此認為法院對於善意認定錯誤系認定事實問題。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事實問題已經固定,不存在法院採信偽證、違反證據規則認定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導致對事實認定錯誤的情形。檢法的分歧在於對法律構成要件的理解,在於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善意”的不同認識,此類問題主要系對法律僵化理解或不能靈活運用的錯誤,同樣屬於適用法律問題。


(案例一、二涉及的法律問題,請在文後延伸閱讀中查閱。)


實務提示


實務TIPS1:法律關係定性錯誤通常被認定為原審判決的“硬傷”,是首要考量的申請監督的問題點。


法律關係認定錯誤,必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此係原審判決的“硬傷”,是抗訴最有力的說服點。檢察官案件審查思維,通常是將法律關係認定是否正確作為邏輯起點。例如合同糾紛案件,檢察官也通常首先考慮原審判決認定合同效力是否正確,其次判斷合同性質認定是否正確,最後才是合同解除或違約的處理是否適當。律師在代理申請監督案件中,亦應沿尋此思維主線,首要裁度法律關係定性有無問題,有問題的作為第一項申請監督理由提出。


實務TIPS2:申請檢察監督時勿將“案由錯誤”作為主要申請監督理由。


法律關係性質錯誤的案件,也往往伴隨著法院將案由確定錯誤,例如融資性貿易案件,法院確定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實應確定為借貸糾紛。有的律師即將“本案案由確定錯誤”作為了申請監督的重要理由提出。


司法實踐中,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進行概括後形成的案件分類名稱,通常由立案部門確定。審判部門審理過程中發現法律關係與案由不對應,常有忽略調整的情況。因此,案由錯誤並不必然說明原判對法律關係認定錯誤。將“案由確定錯誤”作為申請監督的理由提出,很可能“舍車保卒”或者“抓小放大”,使“法律關係性質認定”錯誤的問題被忽略。


實務TIPS3:關注檢察院抗訴理由及援引法律規範,及時矯正再審法院的指令再審。


如果檢察院抗訴理由僅涉及法律適用問題,且援引的法律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此類案件檢察院抗訴後,應當由受理抗訴的同級法院審理。如受理抗訴的法院指令下級院再審,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提出異議,確保案件的審級利益。


案例一的延伸閱讀


授信協議與借款合同在名稱、內容及是否提供擔保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實務中容易混淆。授信協議並非有名合同,對其性質的認定,應結合約定的具體內容、訂立的背景與目的等綜合考量。具體而言:


1、授信協議為銀行與客戶之間,就未來一定期限內,為客戶的特定業務開展融資事宜達成的合意。就銀行而言,通過授信審查可以控制風險;就客戶而言,通過獲得授信,取得在將來一定期限內便捷融資的可能。


2、授信協議與借款合同存在本質區別。授信出於風險控制,為銀行“授予”客戶一定期限內的信用額度,具有明確的指向性,單方性。重在基本框架確定與借款資格審查;借款為雙務合同,應當具備借款金額、款項用途、利率等必備要件,借款為授信可能的後果,授信非借款的必要前提。


案例一中,授信協議雖然約定了明確的授信額度、授信期間、款項用途,還設立了抵押擔保,形式上與借款合同類似,但其欠缺具體的借款金額、支付方式、利率等必備要素,同時缺少 “B公司提出借款申請並經A銀行審批通過”這一借款合意形成的環。因此,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借款合意、更不應將借款合同等同於授信合同。案涉兩份合同系授信協議而非借款合同。


3、授信協議往往作為借款合同的預約。授信協議簽訂後,銀行在特定條件下負有訂立本約的義務。具體而言,在授信期間,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只要其不存在違反授信協議約定的情形,且資信狀況較授信時無重大變化,銀行即負有與其訂立借款合同的義務。但是,違反預約義務與違反本約義務的後果不同,當銀行怠於依照預約的約定訂立本約時,相對方只能請求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不能按照預定的本約內容,請求其賠償可期待利益損失。因此,本案中B公司要求A銀行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抵押房屋閒置而造成的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二延伸閱讀


我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系建立在公示公信基礎上的物權法特別制度,有其嚴格的適用範圍;善意取得制度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立,其前提為公示公信原則。《物權法》第106條應當建諸在受讓人是否對登記所表彰的權利狀態存在信賴的基礎上。即只有在存在權屬登記錯誤,且由該登記權利人處分不動產時,才可能產生受讓人善意取得問題。因為在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所體現的權利狀態一致的情況下,該處分為有權處分;而在處分人本身並非登記權利人的情況下,受讓人的善意信賴無從談起。具體而言:


1、不動產善意取得應同時滿足四個條件:


(1)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的無權處分行為;(2)受讓人在受讓該不動產時為善意,即信賴房屋登記簿中關於物權登記的記載,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無處分權;(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4)轉讓的不動產已經辦理變更登記。


2、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僅指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的無權處分。而乙並非該房屋的登記權利人,因此,其所謂的無權處分並非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應歸屬於無權代理的範疇。


3、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僅指基於對房屋登記簿中關於物權登記的信賴,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登記權利人無處分權。而丁系基於對乙有代理權的信賴,雖系善意的買受人,但其“善意”並非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而是涉及到能否構成表見代理。


4、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已經登記是指經合法登記。本案中,丁雖然已經辦理了過戶登記並取得房產證,但因登記時材料系虛假的,已在行政訴訟中被法院判決撤銷。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已經登記。


綜上,丁對案涉房屋不構成善意取得。而對無權代理中所涉及的善意第三人,自有表見代理等制度來保護,並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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