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基本原則】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解讀:增加了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本法調整的是親屬關係,基本原則首先是受法律保護。男女夫妻,不支持同性婚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的基本原則】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解讀:依法創制擬製血親的親子關係,與自然血親是同樣的關係。特徵是1.身份法律行為,是要式行為;2.特定法律身份的行為;3.同自然血親;4.與原父母仍有關係,但不是第一關係。保護被收養人的權益是根本。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近親屬及家庭成員】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解讀:親屬範圍、近親屬、家庭成員的概念。

配偶,生於結婚,止於死亡或離婚。

血親是親屬中重要的部分,分自然血親與擬製血親。

姻親,是婚姻為中介產生的關係。有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直系+旁系)、配偶血親的配偶。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禁止結婚的情形】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解讀:禁婚親規定。刪除了禁婚疾病的規定,用可撤銷婚姻來處理。擬製血親屬禁婚範圍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結婚登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解讀:完成結婚登記即婚姻關係成立,而非拿到結婚證。沒有辦理登記的事實婚姻關係須補辦登記才能得到法律保護。

事實婚姻:民法不認可,刑法認可。

同居:沒有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脅迫婚姻】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解讀:刪除了婚姻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婚姻的權力。另,一年是除斥期間。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隱瞞疾病的可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解讀:1.給當事人選擇權。2.重大疾病:精神病、傳染病,由醫學鑑定為準。3.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平等】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解讀:親權的共同行使。親權父母平等、父母共同權利、共同行使。父母意思不一致,一般協商原則,重大問題無法取得一致意見向法院起訴,法院以有利於子女利益原則進行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條 【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解讀:第一次規定家事代理權。可以適用表見代理的原理,目的為了保護無過失第三方的利益。1.代理事務限於家庭日常事務;2.緊迫事情處理適用代理權推定;3.超過以上事務共同決定,;4.配偶一方個人行為,無法使第三個識別的,他方配偶承擔連帶責任。

一時代理權消滅:分居期間無代理權,一方濫用代理權被對方限制

永久代理權消滅:離婚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夫妻個人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解讀:增加了第(二)項,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讀:夫妻共同債務範圍的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解讀: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能分割共同財產,本條是例外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親子關係異議之訴】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解讀:1.確認親子關係。非婚生子女認領,認領權由父親行使或法院確認。自願認領、強制認領(親子尋認)2.親子關係否認。父或母否認+有事實條件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協議離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解讀:離婚協議的具備的實質要件。1.自願離婚意思表示;3.子女撫養;4.財產(債權債務)處理意見。民法典承認身份法律行為。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離婚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解讀:1.完善離婚制度;2.主管機關提供法律依據;3.防止衝動離婚,保障社會關係的穩定;4.協調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實質利益。

2個30天:申請離婚+申請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解讀:身份法律登記時間是身份關係發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解讀:訴訟離婚的裁判規則。1.調解程序前置;2.離婚標準是感情破裂。3.判決不準離婚分居滿一年再訴准予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婚姻關係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解讀:離婚證上應寫明登記時間。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復婚登記】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解讀:復婚登記變更為重新進行結婚登記,以表明復婚登記與結婚登記的不同。復婚也是結婚,應按結婚的實質要件進行審核。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週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週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解讀:離婚是親權的部分變更而非消滅,親權的主體不因離婚而改變,只是未撫養的一方親權受到限制。1.母親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或嚴重性疾病,隨父。2.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父親要求隨其生活,隨父;3.其他原因確實無法與母親生活的,隨父;4.8週歲以上子女尊重子女意見。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解讀:分割時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不是平均分配。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照顧無過錯方。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離婚經濟補償】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解讀:請求經濟補償範圍擴大,分割財產之外再加的經濟補償。離婚是請求補償的前提條件。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離婚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解讀:增加了第(五)款,擴大損害賠償的範圍。特點,1.離婚而發生的損害賠償;2.基於過錯而發生的損害賠償;3.侵犯配偶權利而發生婚姻關係損害而產生的賠償;4發生婚姻領域中的侵權損害賠償。要件:1.違法行為包括以上幾種情形;2.損害事實;3因果關係;4.有過錯。賠償主要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的條件】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週歲。

解讀:增加第(四)款,是為保護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採取的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子女的特殊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解讀:即過繼。屬家屬內部問題,可以不受過多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收養子女的人數】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解讀:收養子女數量的規定。防止借收養而拐賣的情形出現。但數額限制的亦有特例。實質受生育的計劃的變化而變化。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解讀:異性收養年齡差是保護被收養人權益。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登記、收養公告、收養協議、收養公證、收養評估】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解讀:增加了收養評估的條款。收養是身份法律行為,因為改變了親子關係,需要登記機關確認。收養關係從登記之日起成立。評估是評估領養人的能力,對被收養人的權益的一種保護。三種評估:收養能力的評估、共同生活的融合度、回訪。一種是民政部門自己評估,一種是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評估報告的形式確認。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涉外收養】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外國收養需特別的收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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