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東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金借給關聯公司,構成挪用資金

大股東將自己絕對控股的公司中的商鋪銷售款1000萬元轉移至自己另外控制的另外兩家公司,小股東發現後立即報警。隨後,檢方控告該大股東構成挪用資金罪。實務中,實際控制人在由其控制的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現象非常常見,上述轉移資金的行為,真的構成了“挪用資金”的行為嗎?對此,法院會如何判決呢?

未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表決通過,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自行決定將公司資金借貸給其關聯公司,且滿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其他條件的,應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罪。

相關案例

2012年,馬某某與某鎮財政所共同發起設立A公司,開發商鋪,其中馬某某持股80%,某鎮財政所持股20%,由馬某某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

同時,A公司與某鎮政府簽訂《商鋪開發銷售協議》,約定由A公司對外銷售上述商鋪,商鋪的建安工程成本由A公司全部收回後返還給某鎮政府,銷售利潤按A公司持股比例進行分配。2013年至2016年初,A公司共收到上述的商鋪銷售款2000萬元。期間,馬某某個人決定以公司名義,將上述商鋪銷售款累計1000萬元出借給由其實際投資、控制的兩公司,用於經營活動。某鎮政府發現後以挪用資金罪報案。後馬某某已將挪用的資金交至某鎮政府。隨後,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向濉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馬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對此,馬某某的辯護律師提出兩點辯護理由:第一,A公司繫馬某某個人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作為實際投資人,該公司與同為馬某某投資的兩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不是挪用資金行為。第二,因違規銷售,A公司有向購買人返還商鋪銷售款的法律風險,不能作為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濉溪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商鋪銷售款系A公司資金馬某某的行為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點

A建投公司繫馬某某與某鎮財政所共同發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非個人獨資企業;馬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A建投公司管理的資金用於本人其他投資企業的經營活動,屬於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本案中,根據A建投公司與某鎮政府簽訂的開發銷售協議,商鋪的建安工程費成本由A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後返還給某鎮政府。可見,商鋪銷售款系A建投公司依照銷售協議收取的,暫時管理的財產,屬於挪用資金罪的的犯罪對象。據此,A建投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銷售款。而且,如違反法律規定隨意轉移、挪用,將對購房人的合法權益產生直接影響。綜上,馬某某的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大股東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金借給關聯公司,構成挪用資金


經驗總結

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出於財務需求使用公司資金的,應注意保證合法合規。

實務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佔用公司資金,在關聯公司之間拆借、轉移資金的情況十分普遍。從最大化資金利用價值的角度,該行為在財務方面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為了避免被認定為“挪用資金”的不法行為,使用公司資金時應注意:(1)轉移資金在雙方主體間必須有合法依據,諸如借貸、投資、預付款、業務往來關係;(2)在有合法依據的基礎上,該事項須經董事會乃至股東會表決,將其轉化為公司意志;(3)該事項在公司內部的操作上,不得違反公司現行的財務管理制度;(4)該筆資金必須是公司未來期間內可自由支配的,不得是客戶預付款、保證金、專項款、準備用於清償債務、支付貨款、繳納稅收或者有其他必要用途的資金。

本案有意思的地方在於,馬某某作為持股80%的股東,完全可以以借貸資金給關聯公司的名義,將此交易事項作為議案提交股東會表決,即便某鎮財政所反對該交易,馬某某仍然可以以絕對多數通過該議案,最終避免被認定為“挪用”的行為。

二、小股東為避免大股東任意使用公司資金,可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對該等事項的迴避表決機制。

小股東為了防止大股東任意拆借公司資金,侵犯公司股東權益的行為,可以在入股公司的談判階段,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設置如下規定:關於向股東關聯方拆借資金事項,必須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表決,與該拆借有利益關係、關聯關係的一方股東或其委派的董事須迴避表決。

一旦大股東繞過股東會,直接指示財務人員或者親自轉移上述資金,則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如此該機制則有效地起到威懾大股東的作用。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挪用公司資金;

(二) 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 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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