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教民警當第三方保管收好處犯何罪 從連雲港市看守所管理教育大隊原副大隊長李磊案說起



管教民警當第三方保管收好處犯何罪  從連雲港市看守所管理教育大隊原副大隊長李磊案說起


管教民警當第三方保管收好處犯何罪  從連雲港市看守所管理教育大隊原副大隊長李磊案說起

2019年8月22日,李磊受賄一案在灌雲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連雲港市公安局組織看守支隊全體幹警旁聽了此案。圖為庭審現場。厲笑語 攝

特邀嘉賓

徐順玲 連雲港市灌雲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馬生鑫 連雲港市灌雲縣人民法院副院長(本案審判長)

馬承傑 連雲港市灌雲縣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主任

劉 濤 連雲港市灌雲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看守所管教民警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或索取賄賂的案件。李磊作為連雲港市看守所管理教育大隊副大隊長,利用與在押人員接觸的便利條件,違反管理制度,為在押人員傳遞消息、物品,收受在押人員或在押人員家屬財物。李磊為在押人員蔡某釧保管150萬元併為其傳遞消息,是利用職務之便還是工作之便?對李磊收受蔡某釧15萬元好處費如何認定?檢察機關為何將李磊退還的10萬元也認定為受賄數額?我們邀請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分析討論。

基本案情:

李磊,男,中共黨員,2009年6月至2018年11月,任連雲港市看守所科員,2018年11月至案發,任連雲港市看守所管理教育大隊副大隊長。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李磊利用擔任連雲港市看守所監管民警的職務之便,先後20餘次非法收受、索取在押人員親友孫某、李某等8人所送人民幣42.91萬元、價值0.2萬元的超市購物卡,並在監管、生活等事項上為在押人員提供幫助。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9年3月26日,連雲港市監察委員會將李磊涉嫌職務違法問題指定灌雲縣監察委員會管轄,灌雲縣監察委員會於2019年3月28日對李磊有關問題立案調查,並按程序報批後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6月5日,李磊涉嫌受賄罪一案被移送灌雲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經灌雲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由灌雲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經灌雲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由灌雲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提起公訴】2019年7月23日,灌雲縣人民檢察院以李磊涉嫌受賄罪向灌雲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2019年11月7日,灌雲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李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在案扣押的涉案贓款依法上繳國庫。李磊表示認罪認罰。

1、本案有何特點?暴露出哪些問題?

徐順玲:本案是連雲港市紀委監委指定管轄的案件,2019年1月8日,市民李某某到市紀委監委遞交其丈夫唐某某在押期間通過他人交由李某某的實名舉報信,反映李磊利用職務之便,與在押人員夏某裡應外合,向在押人員胡某兵、蔡某釧、張某達等人索要錢物。1月18日,市紀委監委派駐第十九紀檢監察組啟動初步核實程序。初核期間,李磊於1月30日主動到派駐第十九紀檢監察組交代其收受在押人員13.11萬元的事實,並主動上交該13.11萬元,對反映的其餘問題未予承認。3月26日,連雲港市監察委員會將本案指定我委管轄。3月28日,我委對李磊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問題立案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

看守所內職務犯罪行為隱蔽,線索來源渠道不暢,調查取證困難,案件查處難度大。一方面,由於看守所環境相對封閉,暴露的可能性較小。另一方面,在押人員家屬一般會考慮到嫌疑人被看押,各方面受到看守所限制,為了嫌疑人方便而選擇“破財免災”,同時也是為了讓嫌疑人在向外傳遞紙條、打電話、改善伙食等方面得到特殊照顧,選擇與看押人員成為“利益共同體”,案件較難突破。

看守所的相對封閉性,工作透明度較差,千絲萬縷的人際關係和複雜的看守所環境,使得來自外部的監督制約較弱,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又不健全,給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因而如何做好本案的“後半篇文章”,如何做到查辦一案教育一片,如何排查出廉政風險點等顯得尤為重要。灌雲縣紀委監委依據本案深入剖析監所的監督制約機制、民警工作環境、思想狀態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將開展紀律作風整治活動與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結合起來,對看守所在押人員檢舉揭發線索進行深挖。同時,針對公安系統問題特點,以警示教育大會等形式,剖析問題根源,督促相關單位在制度、監督管理、權力運行等方面對照問題清單逐一整改,避免類似問題再次發生。

2、李磊為在押人員蔡某釧打點辦理取保候審代為保管150萬元,並索要好處費15萬元,後因事情沒辦成,雙方几經協商,李磊先後退還150萬元、10萬元,該起事實的犯罪數額如何認定?

馬承傑:蔡某釧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聽同監在押人員說可以通過李磊和原在押人員夏某辦理取保候審,後蔡某釧多次通過李磊給夏某傳遞紙條和帶話。通過李磊中間傳話,蔡某釧和夏某協商一致,如果夏某幫蔡某釧成功辦理取保候審,蔡某釧給夏某150萬元作為好處費。因蔡某釧對素未謀面的夏某不信任,遂又讓李磊以第三方管存的方式代為保管該150萬元,待成功辦理取保候審後,由李磊將150萬元好處費轉交給夏某。為感謝李磊為其傳遞紙條、帶話、保管150萬元等方面的幫助,蔡某釧同意李磊的要求,即事成之後給李磊10%也就是15萬元的好處費。2018年4月中旬,李磊通過蔡某釧朋友蔡某民拿到了165萬元。2018年6月,李磊告訴蔡某釧取保候審的事情辦不了,李磊將蔡某釧委託其保管的150萬元退還給蔡某民,並告知蔡某釧。蔡某釧以週期太短且事情沒辦成、15萬元好處費太多為由讓李磊退還10萬元。2018年7月,李磊將10萬元退還給蔡某民。

“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是否受賄,應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佔有財物的故意。

本案中,李磊收受蔡某釧朋友蔡某民的165萬元,其中的150萬元是蔡某釧為找原在押人員夏某辦理取保候審,委託李磊作為第三方管存的,並非送予李磊,李磊對該150萬元的性質及用途也是知曉的,主觀上並無佔有故意,且從取保候審未辦成其主動退還該150萬元的事實也能反映其無佔有故意。而且,李磊本人沒有為蔡某釧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職權。所以,165萬中的15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李磊利用職務之便,為在押人員與外界傳遞涉及辦理取保候審內容的紙條,並以“風險太大,不能白幫忙”為由索要15萬元好處費,具有索賄故意,且15萬元已被李磊實際佔有並支配,對該15萬元李磊具有非法佔有故意,已經造成了職務廉潔性的嚴重損害,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且屬受賄既遂。李磊退還10萬元給蔡某民,出於請託人認為取保候審未辦成拿15萬元太多並多次要求退還,李磊在1個月後迫於壓力被動將錢退還給蔡某民,係為掩飾犯罪而退還請託人,無主動悔罪意思,因此該1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既遂。李磊退還10萬元的事實,可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3、李磊作為管教民警,利用直接管理在押人員的便利條件,為在押人員提高生活質量、傳遞消息等方面提供幫助,是利用工作之便還是職務之便?

劉濤:根據刑法規定,受賄罪的構成需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行為人利用其工作而非其職權產生的便利條件實施的行為,則不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管教崗位可以說是看守所的核心業務崗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賦予了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監室事務和在押人員的一切活動,包括值班安排、學習、睡覺鋪位、打飯順序、娛樂活動、勞動、通信、家屬會見等,通過掌握在押人員思想動態,確保監所安全等工作職責。《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中明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李磊管教民警的職務,對其管轄的監室及在押人員是有《會議紀要》中規定的主管、負責、承辦職能的,因而為其管轄的在押人員謀取特殊待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之便,而不是其工作所產生的便利條件。

4、在審查起訴和審判環節,對李磊的從輕減輕或從重加重等情節是如何考量的?

馬生鑫:李磊具有如下情節。一是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從法律意義上來說,自首有兩個構成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是構成自首的基本條件,但如果投案後不如實供述,也不構成自首。從時間上來說,投案在前,供述在後。

在紀檢監察機關對舉報內容進行初核期間,且尚未對李磊實施談話、詢問等措施之前,李磊主動到紀檢監察機關交代了其非法收受在押人員親屬財物13.11萬元的犯罪事實,並主動退出該錢款,符合刑法規定的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的情節。雖當時未交代其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實,但在2019年3月28日,灌雲縣監委根據上級監委指定管轄對李磊立案調查後,李磊在市紀委監委派駐第十九紀檢監察組工作人員的陪同下到達留置場所,並在留置期間如實坦白紀檢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其利用管教民警職務便利非法收受在押人員親友42.91萬元及價值0.2萬元超市購物卡的全部犯罪事實,因此認定為自首。

二是退贓。李磊在初核期間主動到案說明問題,並主動退出贓款13.11萬元,後在被採取留置措施期間,又主動退出非法所得27.91萬元,在審查起訴階段,又向檢察機關退贓10萬元,足額退出贓款,屬酌定從輕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中規定,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三是索賄。在蔡某釧提出想通過李磊保管150萬元、違反看守所規定與夏某傳遞口信、信件等方式溝通的請託事項時,李磊以“風險太大、不能白幫忙”為由要求蔡某釧給予其10%也就是15萬元,是利用其對蔡某釧有主管、管理等職能,能夠幫助其傳遞口信、紙條等職務便利,主動要求他人給予其財物,索要情節在蔡某釧、蔡某民的證言中均能得到印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索賄行為,應當從重處罰。

李磊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3.11萬元,數額巨大,應當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鑑於李磊具有索賄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李磊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並願意接受處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應當從輕處罰,並綜合其主動足額退出違法所得、羈押期間遵守監規等酌定從輕情節,法院依法判處李磊有期徒刑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江蘇省灌雲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對本文亦有貢獻)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作者:本報記者 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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