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報不保真,奇葩聲明引發10連跌,董監高為何不懼最嚴《證券法》

年報不保真,奇葩聲明引發10連跌,董監高為何不懼最嚴《證券法》

9萬股民淚奔,一顆“地雷”爆了。

2020年4月26日,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T兆新”,002256)被實行“退市風險警示”處理,股票簡稱由“兆新股份”變更為“*ST兆新”。 4月27日,“*ST兆新”復牌,開盤一字跌停,90472名投資者被牢牢套住。 但值得關注的是,4月24日,ST兆新披露了2019年年度報告,中勤萬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和否定意見的內部控制鑑證報告。報告開篇,公司五位董事、三位監事及四位高級管理人員同時聲明,同意發佈報告,但無法保證公司年度報告的真實、準確、完整,並不承擔個別或連帶責任。

上市公司董監高集體表示對自家年報“無法保證”“無法發表意見”引起了深交所的關注:在年度報告披露當日,即4月24日,ST兆新收到了深交所的關注函;4月26日深夜,深圳證監局對其採取責令改正措施,要求其重新編制2019年年報,並由審計機構對重新編制的2019年度財務報告重新審計。 無獨有偶,就在幾日前,曾被譽為“豆奶大王”的維維股份(600300)也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除此之外,海康視威(002415)、宜華生活(600978)、天夏智慧(000662)等眾多上市都曾因類似問題被調查。

無論是ST兆新還是維維股份,均因信息披露被“重點關注”,今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實施後,監管機構將重拳出擊證券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據此,本文旨在根據新《證券法》“信息披露”的專章規定,全面梳理“信息披露”的重點條文,同時結合ST兆新及其他案例,釐清上市公司及董監高在信息披露中應注意的事項及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對上市公司董監高如何合理履行信披義務給出了相關建議,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作者:邱琳 扆超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


-1-立法與執法現狀

2020年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實施。此前《證券法》共經歷三次修正(2004年、2013年、2014年)和一次修訂(2005年),本次修訂是《證券法》繼2005年修訂之後第二次大範圍修訂,吸引了各方的關注和熱烈討論。新《證券法》的出臺標誌著我國證券市場全面進入註冊制時代。其中,最受市場關注的修訂之一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大變革。

新《證券法》為規範上市公司治理、保護投資者合法利益,將原有的“持續信息公開”一節升級為“信息披露”專章,“公開”一詞更是出現了72次,為“三公”原則(公平、公開、公正)之最,公開原則是信息披露的靈魂,由此足以看出立法和監管層面對信息披露的重視。 2019年,證監會共作出296件行政處罰決定,其中28起案件涉及違規信息披露。而新《證券法》實施至今僅2個多月,證監會就已作出10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其中3起案件涉及違規信息披露,7起案件涉及其他證券違法行為,合計沒收款項1636.12萬元,合計罰款2543.12萬元。

-2-新《證券法》重構信息披露制度

(一)以信息披露義務人為責任主體


新《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突破了以往“發行人、上市公司”為第一責任人的規範邏輯,確立了以“信息披露義務人”為中心的監管原則,即:“發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年報不保真,奇葩聲明引發10連跌,董監高為何不懼最嚴《證券法》

對於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統一規範,意味著對信息披露主體的監管進入“統一監管時代”,各領域、各主體的信息披露標準被全面整合,今後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證監會規定,只要是被施以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都應負有直接的信息披露義務和責任。

(二)革新信息披露內容和標準

1.重新界定“重大事件”

新《證券法》在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一條,對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和債券的重大事件分別進行了重新規定,改進了此前證券法律法規體系對“重大事件”的界定標準散見於各處的不足。


新《證券法》第八十條規定的對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質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董事長或者經理無法履行職責;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務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資的計劃,公司股權結構的重要變化,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被責令關閉;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仲裁,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調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新《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對上市交易公司債券的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

(一)公司股權結構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公司債券信用評級發生變化;

(三)公司重大資產抵押、質押、出售、轉讓、報廢;

(四)公司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對外提供擔保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棄債權或者財產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發生超過上年末淨資產百分之十的重大損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被責令關閉;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調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2.新增董監高信息披露異議權

新《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賦予了董監高對信息披露內容提出異議,並予以公開的權利。即:“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無法保證證券發行文件和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發行人應當披露。發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直接申請披露。” 該條規定一方面體現了權利義務關係平衡的立法初衷,即董監高在承擔信息披露保證義務的同時,也享有相應的異議權,以保證其的權利與義務相平衡。

但另一方面,該條規定可能會打開上市公司董監高逃避責任的“潘多拉魔盒”,例如,立法並未明確董監高無法保證年報內容三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提出異議的標準是什麼?董監高提出異議後該如何處理?如果頻繁出現董監高“怒懟”自家年報並聲明無責的現象,該如何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這些問題,還需要通過實踐的不斷探索來給出方向和答案。

3.信息披露“全球一體化”

新《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要求對於證券同時在境內境外公開發行、交易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內應當同時予以披露。該規定表明,對於同時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場上市的公司,境外信息披露標準同時適用於境內市場,上市公司在境內的信息披露需要適用“國際化標準”。

4.披露標準的全新界定

新《證券法》第七十八條新增了“及時”披露的標準,該條款甚至置於“真實、準確、完整”的標準之前。同時,新《證券法》對定期報告只保留了公告時間要求,對臨時報告則全面增補了關於披露內容的規定。從這一立法變化可以看出,信息的“時效性”將成為信息披露的核心,同時也將成為監管規制的重點。

(三)信息披露監管力度加強

1.監管機構的監管措施進一步豐富

新《證券法》賦予了證券監管機構更豐富的稽查手段,對於信息披露義務主體來說,一旦涉嫌違法違規,將會面臨監管機構的層層調查。新《證券法》在稽查措施部分進行了四處重要增補,體現在新《證券法》的一百七十條,即:

(1)要求被調查對象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2)明確凍結查封相關賬戶的時限;

(3)增加邊控制度,證券監管機構有權“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4)明確了證券監管機構有權採取的相關監管措施,例如: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


2.境外上市的中國公司再涉嫌信披造假,或被國內法院追責

(1)“長臂管轄”規則的淵源

“長臂管轄”規則(Long Arm Jurisdiction)是源於美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概念,最初僅用於處理州與州之間的管轄權問題,後來逐步適用於涉外民商事案件。在美國涉外司法實踐中,屬人管轄權堅持“最低限度聯繫標準”,即當事人與法院具有最低限度聯繫,法院便對案件擁有管轄權。事項管轄權堅持“效果原則”,即法院對發生在境外但是對境內產生實質影響的行為可以行使管轄權。 根據新《證券法》第二條的規定,在我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據此可知,我國法院對境外證券糾紛具有管轄權的條件主要包括:a)該證券違法行為的發生地在我國境外;b)該證券行為的對我國境內(證券市場秩序、投資者合法權益)產生了不當影響。前一項條件類似於美國的屬人管轄權,後一項條件類似於美國的事項管轄權。因此,從理論上說,只要境外證券糾紛符合前述條件,中國法院便具有管轄權。

(2)瑞幸咖啡或成為適用“長臂管轄”規則的首家海外上市公司

新《證券法》僅實施一個月的時間,2020年4月2日,在美上市的瑞幸咖啡自曝財務造假,涉及銷售額22億人民幣。次日,中國證監會表態稱高度關注瑞幸咖啡財務造假事件,對該公司財務造假行為表示強烈的譴責。強調不管在何地上市,上市公司都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市場的法律和規則,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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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公司涉嫌財務造假一事,瑞幸咖啡於4月27日發佈聲明稱,公司正在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對瑞幸咖啡經營情況相關工作的瞭解。中國證監會也於27日發佈回應表示,自瑞幸咖啡自曝財務造假以來,該部門已就跨境監管合作事宜與美國證監會溝通。

根據上文的分析,瑞幸咖啡事件滿足適用“長臂管轄”規則的條件: 首先,從屬人管轄權來看,中國投資者購買瑞幸咖啡在美國發行的股票,便已經建立起中國法院與瑞幸咖啡之間的最低聯繫。 其次,從事項管轄權來看,由於瑞幸咖啡發佈虛假的財務數據,造成股價大跌,給中國投資者直接造成了損失,同時瑞幸咖啡是一家“中概股”,其造假行為給其他中國公司甚至中國資本市場都帶來負面影響。 可以看出,瑞幸咖啡自曝的財務造假行為一旦坐實,很有可能成為適用“長臂管轄”規則的首家海外上市公司。

(四)違規信披的後果: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刑事處罰

1.行政處罰:大幅增加罰款額度,顯著提升違法成本

違規信披行政處罰力度的空前加大,是本次新《證券法》修訂中最值得關注的地方之一,具體表現在第十三章“法律責任”的規範設置上。具體變化如下表所示:


年報不保真,奇葩聲明引發10連跌,董監高為何不懼最嚴《證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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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未按規定報送和披露”與“報送和披露的信息存在信息披露違法”進行差異化處罰,並大幅調升罰款金額區間和上限

修訂前的《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雖然劃分了“披露”行為和“報送”行為,但未在行政責任上進行區分。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以“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和“報送的報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為尺度,對兩種情形規定了差異化的行政責任,並對後者施加更重的行為後果: 在未按照規定報送情形下,對上市公司罰款區間由30-60萬元提高至50-500萬元,對上市公司負責人員的罰款區間由3-30萬元提升至20-200萬元。


在披露虛假信息情形下,對上市公司罰款區間由30-60萬元提高至100-1000萬元,對上市公司負責人員的罰款區間由3-30萬元提升至50-500萬元。

(2)欺詐發行的處罰力度加大:罰款不止2000萬元,最高可處募集資金一倍的罰款

原《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欺詐發行的定義為:“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該條文所定義的欺詐發行指的是發行人通過虛構、偽造等手段騙取證券核准機關發方核准,進而達到發行證券的目的。 而在註冊制背景下,新《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欺詐發行“的定義變為“發行人在其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 由此帶來的是法律責任的變化,新《證券法》規定:
對於尚未發行證券的,罰款區間由30-60萬元提升至200-2000萬元;
對於已經發行證券的,罰款區間由所募資金的1%-5%提升至10%-100%;
對負責人員的罰款由3-30萬元提升至100-1000萬元。
(3)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的罰款金額顯著增大,最高至1000萬元

發行人在其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新《證券法》不僅規定了對於發行人的罰款責任,還一併規定了對於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罰款責任,最高可至1000萬元。

2.民事賠償:增加責任承擔情形,加重賠償責任體量

(1)增加民事賠償責任情形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增加了不履行承諾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作出公開承諾的,應當披露。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公開承諾更多出現在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或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規定中,例如上市公司董監高和重組交易對方信息真實、準確、完整性的承諾,重組交易對方對經《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規定的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估值定價的資產的業績承諾等。 如果上述主體違反了保證披露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的承諾,則可以使用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由虛假陳述行為人對投資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證券民事訴訟案件數量將激增

證券民事訴訟案件之所以會迎來激增,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立案登記制改革取消行政處罰前置程序,為證券糾紛民事案件的立案掃清了障礙。2015年12月,最高院發佈《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提出“根據立案登記司法解釋規定,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立案受理時不再以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和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前置條件”。 第二,新《證券法》規定的證券集體訴訟機制,為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了我國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訴訟機制,根據此機制,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時,即可啟動“中國版集體訴訟”:

一是案件採取了代表人訴訟方式;

二是法院發出了公告;

三是有50名以上投資者委託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基於此,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全部權利人向法院進行登記,但權利人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除外,即所謂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新《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託,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併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可以看出,在“證券集體訴訟”機制下,隨著投資者維權意識的增強,參與訴訟的投資者數量將會顯著增加,信息披露義務人面臨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數量亦將呈幾何倍數的增加。

3.刑事處罰:違規信披的相關人員最高可被處以三年有期徒刑


原《證券法》和新《證券法》分別在二百三十一條和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證券違法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而對於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護,則體現在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刑法》規定來看,該罪屬於單位犯罪,犯罪主體為“負有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年報不保真,奇葩聲明引發10連跌,董監高為何不懼最嚴《證券法》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雖然是單位犯罪,但與一般的單位犯罪不同,本罪實行單罰制,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刑事處罰。立法上之所以採用單罰制,主要是基於本罪的犯罪主體公司、企業在部分案件中也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為的被害人,在此情況下,如果再對公司、企業判處罰金,勢必加重公司、企業的負擔,變成了投資者為違法行為人的後果埋單,更不利於保護股東或者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3-以案析法撥開ST兆新董監高“不保真”聲明的迷霧


回到本文開篇案例,ST兆新的董監高作為上市公司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者,怎麼會無法確認本公司的年度報告內容,並表現出一副急於撇清自己責任的樣子呢?

(一)本案中,誰負有信息披露義務?

本案中, 上市公司為信息披露義務主體。

新《證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報送並公告年度報告,其中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符合本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定期報告包括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季度報告。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披露。”

據此,上市公司即ST兆新為信息披露義務人,其應在規定時間內披露年度報告,其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經符合新《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二)誰應保證信披的真實、準確、完整?

ST兆新的董監高有義務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該義務主要源於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證券法》第八十二條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新《證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監事應對包括年度報告內的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保證上市公司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負責。


上市公司定期報告的披露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上市公司董監高對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負有確保其真實性之責,董監高對定期報告的保證義務是由其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而生。

可見,即使本案信息披露義務人為上市公司ST兆新,其董監高有義務保證年報的披露真實、準確、完整。 正如證監會在處罰匹凸匹(600696)的決定書曾寫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有效,有賴於全體董事、監事和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盡責,實施必要的、有效的監督,這種監督既包括通過日常履職和檢查督促公司切實執行有關規則,也包括能夠及時發現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問題、及時督促公司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要及時向監管部門舉報。

(三)董監高是否有權提出“不保真”聲明?

答案是肯定的。 根據上文的分析,新《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了董監高的異議權,即董監高無法保證定期報告內容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發行人應當披露。

因此,對於ST兆新2019年度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董監高在自己無法保證報告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新《證券法》的規定提出異議,並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這一點是新《證券法》賦予董監高的權利,應當說是不容置疑的。 問題在於,董監高僅憑一紙聲明就可以不承擔任何責任嗎?

(四)董監高提出“不保真”聲明後,是否當然可以免責?

在我國當前的法律規定及監管環境下,董監高對上市公司定期報告作出“不保真”聲明,不能當然免除其法律責任。

具體而言,董監高提出“不保真”聲明的效果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董監高作出了“不保真”聲明,且投了反對票,能作為免責事由。在此種情形下,董監高行使了法定異議權,並且明確反對披露該等信息,其態度明確、行為一致、邏輯自洽,故其作出的“不保真”聲明可以作為免責事由。

第二,董監高作出了“不保真”聲明,但投了贊成票,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在此種情形下,由於董監高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項承擔保證責任,而董監高對公佈上市公司年報投贊成票即視為保證責任已經產生,再發出“不保真”聲明不僅邏輯矛盾,也無法證明其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因此不能對保證責任進行有效的抗辯。

第三,董監高作出了“不保真”聲明,但投了棄權票,亦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在此種情形下,董監高表達異議的同時,在是否同意披露“帶病信息”的問題上選擇了保持“沉默”。根據上文分析,董監高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負有保證責任,“棄權”本身就說明董監高沒有盡到保證責任,屬未勤勉盡責,因此也不能免責。

(五)一旦無法免責,ST兆新的董監高將會承擔何種責任?

根據上文分析,如果董監高未盡忠實勤勉義務,未能保證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根據情形可能要承擔行政、民事和刑事三個方面責任。

(1)行政處罰

依據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ST兆新的董監高或將承擔最高500萬元的罰款。 結合以往的行政處罰、行政複議案例來看,證券監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對“勤勉盡責”的認定非常謹慎,例如不知情以及不參與等不能作為董監高對信息披露有誤免責的理由。但證券監管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時,存在將不知情、不參與作為從輕處罰的因素予以考量的先例,如前鋒股份(600733)以及文峰股份(601010)等案例。

(2)民事賠償

依據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ST兆新的董監高或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新《證券法》在此對上市公司的董監高苛以過錯推定責任,即在上市公司存在違法違規信披的情況下,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推定有過錯,換言之,只有在其能“自證清白”(即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能免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刑事處罰

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之規定,ST兆新的董監高或將面臨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 綜上,ST兆新董監高的一紙聲明似難以免除上述責任的承擔,儘管新《證券法》賦予了其提出異議的權利,但如何準備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對上市公司違規信披沒有過錯且已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尚需思量。

-4-董監高如何避免上述嚴重後果?

董監高的“不保真”聲明背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在監管部門對證券市場持續高壓監管的形勢下,會計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審計報告數量大幅增加,董監高的合規壓力越來越大;二是董監高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希望能夠通過聲明免責;三是上市公司股東或管理層存在內部糾紛等。 即使存在上述原因,但董監高若想真正免責,必須要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自己已勤勉盡責、對於上市公司違規信披不存在過錯,否則有可能承擔責任。

(一)及時核查,消除風險

董監高發現擬在上市公司定期報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不實嫌疑時,應及時採取或主動要求上市公司及相關人員採取必要應對和補救措施(如調查、核查、整改等),在相關事項的風險消除或合法合規後,再對定期報告進行簽字確認。如有必要,董監高還應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調查。 如舜天船舶(現更名為“江蘇國信”,002608)一案中,董事長王某華以及董事王某清雖然在存在遺漏記載的年報上籤署了確認意見,但是在發現問題後能及時糾正並報告監管部門,最終被監管部門免於處罰。

(二)阻止“帶病信息”被披露

如果董監高對年報依據的基礎事實真實性存疑,則應當出具否定性的書面審核意見,以阻止可能包含虛假信息的年報被披露,或通過其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如投反對票,明確反對帶病信息公佈)積極阻止上市公司發佈“帶病信息”,盡到與職務相匹配的勤勉注意義務。

(三)合理地提出異議

在ST兆新案例中,根據新《證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董監高的確可以就具體事項提出“異議”,但需要充分說明與披露異議理由,並注意保存相關異議記錄和其他明確反對的證據,為提出免責抗辯備用。具體來說, 從提出異議的時間上看,ST兆新董監高既可以在討論、審核年報內容時提出,也可以在發佈年報時提出,並將異議內容同時披露。 從異議內容上看,ST兆新董監高如果對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不能保證”的話,應列明“不能保證”的範圍,即對定期報告中的哪些具體事項“不能保證”,並說明理由。如果異議與披露理由充分,證據確實,對於該部分內容,可以不承擔個別或者連帶責任。 從表現形式上看,ST兆新董監高應在提出“不保真”聲明的同時,對披露“帶病年報”表示明確反對,例如投反對票。


-5-最後
整體來看,本文提到的“長臂管轄”規則、行政處罰力度加大以及董監高異議權,是本次新《證券法》修訂中最值得關注的三點內容。 首先,“長臂管轄”規則在立法層面,保留了對境外上市公司證券違法行為的追究權,具體監管規則還需要通過實踐來完善,但不得不說這仍是一個極大的進步。 其次,加大違規信披的行政處罰力度,是規範上市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董監高等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必要手段,也體現了強監管的信號。 最後,賦予上市公司董監高異議權,實質為督促上市公司董監高履行忠實勤勉義務,而非鼓勵其“臨陣脫逃”,合理行使異議權不僅有利於上市公司完善其治理結構、內控制度,也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知情權、維護證券市場的監管秩序。 總而言之,新《證券法》通過設置信息披露專章,大幅提高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行政處罰力度,在強化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同時,也壓實了大股東、實控人及董監高的信息披露義務。上述革新均體現了新《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的高度重視,證券市場儼然已經迎來最嚴信息披露監管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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