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同意年龄应一概提高吗

张力


  


  

性同意年龄应一概提高吗

  


  性同意年龄是否应当提高?这个话题一直存在争议。性同意年龄是指可自主决定发生性行为的最低年龄。在我国刑法上该年龄被规定为14岁。在不少人看来,14岁的少年尚未形成对性的足够辨识与判断力,性同意年龄规定“过低”,导致在一些案件中“加害人”可通过举证被害人的“自愿”而脱责。故应提高我国的性同意年龄,扩大对未成年人性自决的限制范围。甚至有人将性同意年龄附会为法定婚龄:婚姻是对合法性行为的授权,性同意年龄应等同或接近于法定婚龄,而在我国,上述两个年龄的差距太大。

  笔者不赞同简单地提高性同意年龄。首先,必须明确性同意年龄与法定婚龄的制度功能区别。在文明社会,法律上的结婚是对“婚姻”本身的授权,而不是对合法性行为的专门授权。即是说是对成年人以夫妻名义建立家庭共同体,承担一系列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授权。法律在规定最低婚龄时会广泛考虑社会个体身心发育程度、教育完成程度、工作能力、相互扶助与哺育后代能力,综合研判其对共同面对未来复杂人身与财产关系后果时的判断与承受能力。决定性同意年龄的考量因素则围绕人的性欲满足与身心发育程度的匹配性,相对单纯得多。这意味着,获得性自决权不是取得结婚能力的充分条件,也不等同于成年。反之,未获结婚授权也不意味着对自愿性行为的法律禁止。虽然不乏对未成年人及婚外性行为的道德谴责,但这并不能转化为在法律上,尤其是在刑法上对未婚以及与达到性同意年龄的未成年人自愿性行为者追究法律责任。反倒是在当代,同样未获得婚姻授权的“通奸”的非罪化、同性结合的逐步合法化,昭示了在处理有关问题时法律“底线思维”与道德“更高追求”之间的区别。

  故仍应当回到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的问题本质:与未成年人性心理、生理成熟度相匹配的性人身自由可自主实现的年龄判断。这一判断应是基于对有关数据的长期观测与科学分析,并参照国际比较经验而得出,而既非靠个人情感与道德判断,也不是靠对某些案件的应激反应而得出。但事实上,我们一时很难在情感、道德评价及典型案件应激反应之外,形成对我国性同意年龄规定“过低”的理性共识。反倒是:一方面以未成年人性心理成熟不足为由,要求提高性同意年龄,另一方面又以当代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提前为由,要求将严重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由14岁降低,其间自相矛盾——难道性行为会比杀人强奸更复杂、更难以认识与判断?

  在关于我国性同意年龄过低的理性共识达成以前,应充分挖掘现有制度的潜力:类似于国外性同意年龄的年龄差条款,我国在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缘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要注意的是,优势地位者对被害人的“迫使”应做宽泛解释:只要利用了被害人的求助、依赖、畏惧等,就是迫使;未成年人的“自愿”必须明确,不得是推定或默示。同时被害人范围应把未成年男性也包括进来。

  更重要的是,社会各界尤其是家庭与教育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知识与伦理教育,确保其具有与性同意年龄相匹配的判断力。对未成年人承担保护职责的机构切实履职尽责。尤其是公安机关,应及时、充分与持续介入,帮助未成年人固定与构建证据链条,杜绝有案不立等渎职行为。对于难以构成犯罪者,应支持未成年人以性自主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形成多层次的未成年人性权益保障制度体系。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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