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文英 | 工傷待遇與侵權賠償競合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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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相關規定


二、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與司法解釋衝突時的法律 適用


三、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可以獲得雙重待遇的法理依 據


工傷待遇與侵權賠償競合的選擇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職工所受工傷系其他侵權主體造成的,應獲得工傷待遇,還是侵權賠償,抑或雙重賠償,已是實務界與理論界反覆探討並已有相關結論的老問題。但由於不同地區就此問題作出的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甚至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不一致,導致執法與司法之間的認識出現分歧,在法律適用時無所適從,有必要全面梳理各地區對此問題的具體規定,從立法規定、工傷保險制度設計目的及相關法律精神、現實情況下的價值選擇等角度進行分析,以期在解決類似問題上形成共識。


一、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相關規定


無論被侵權的對象是否為單位的職工、職工是否符合工傷條件以及是否已經或應當獲得工傷待遇,侵權行為人都應當對自身的損害行為負責,其他主體對受侵害對象的彌補並非代替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不具有免除責任的正當理由。因此,侵權主體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職工可以依法主張侵權賠償是毋庸置疑的,爭議的核心在於能否再次主張工傷待遇。因此,對關於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相關規定的梳理與分析,應將重點置於工傷待遇的相關規定,具體可分為全國性規定與地方性規定。


(一)全國性規定


儘管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屬於工傷領域的專門法律規定,但對前述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適用較多的直接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領域分別作出的兩部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司法解釋》)第 8 條規定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此條系針對社會保險經辦部門的法定職責作出規定,即無論民事方面是否獲得賠償,都不能排除社會保險經辦部門認定工傷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工傷人員可以根據此條規定,主張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對於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之後,是否能再主張民事賠償,並未作出進一步規定,即並未明確規定是否能獲得雙重待遇(此處的雙重待遇係指第三人支付的侵權賠償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但關於此問題,早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司法解釋》)中即已作出規定,其第 12 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系針對民事賠償主體作出的規定,其將侵權主體分為兩類;侵權主體為用人單位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僅能主張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侵權主體為第三人的,則第三人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能否主張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未作出進一步規定。該條明確表明,權利人可以主張民事侵權賠償,而無論其是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行政司法解釋》與《民事司法解釋》都未直接、明確規定可以獲得雙賠,但受侵害人可以根據《行政司法解釋》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根據《民事司法解釋》主張民事賠償,即可以分別依據不同規定獲得雙重待遇。


除司法解釋外,國家層面的立法還有社會保險法,其第四十二條規定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對此規定,有兩種不同的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主張雙賠,採取的是追償制度,最終的責任承擔主體為侵權人,因而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本條規定相沖突。另一觀點認為除醫療費用外的其餘待遇可以雙賠。事實上,前述兩種觀點都不完全準確。該條規定並未對雙賠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僅表明不能獲得雙重醫療費用補償。但《行政司法解釋》針對社會保險法的此條規定作出進一步規定,即勞動者可以主張獲得雙重待遇,並用但書的方式表明僅能獲得一份醫療費用,且醫療費用最終由侵權人承擔,受侵權人不因主張獲取待遇種類的先後順序不同,而導致最終可以獲得的待遇不同或是否雙賠的結論不同,其影響的結果僅僅為工傷保險基金是否需要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綜上分析,在全國性規定層面,其立法精神為:因第三人侵權受工傷者可以主張雙重待遇,但醫療費用僅能獲得一份賠償。


(二)地方性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公佈實施之後,全國各地也相繼制定了相應的規定如實施辦法、意見或細則等。有的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規,如《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貴州省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等,有的地方制定了地方政府規章。關於受第三人侵權的工傷職工,尤其是已獲得侵權賠償的,能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現行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相關規定主要分為以下類型 :一是對此問題未作出相關規定。二是可以獲得雙賠,但應扣除部分待遇,具體又可分為兩小類 :其一,與社會保險法或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相同。如《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依法向第三人追償”。除福建地區外,有類似規定的地區還有湖北、黑龍江等,如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或職工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後償還給工傷保險基金。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個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 15 號 ) 進行追償。由於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其二,扣除醫療費等部分待遇。除了明確扣除的幾類費用外,其餘工傷待遇的支付問題可以參照前述司法解釋的精神予以辦理。如《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 :“因第三人侵權認定為工傷的待遇處理辦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下,職工因勞動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其享受待遇的相對應項目中應當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 5 項費用 :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三是不能主張同時獲得雙重賠償,具體也可分為兩小類 :其一,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支付後依法向第三人追償。如《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社保經辦機構有權按照規定向第三人追償。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賠償後,應當予以相應償還。”其二,需先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如《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的,在依法獲得第三人經濟賠償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醫療費(含康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配置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卹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差額。由用人單位補足住院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待遇(誤工費)的差額。”可見,前述不同類型的地方性規定,對工傷勞動者的權益保障程度不同 :一是對主張賠償類型是否有先後順序,無順序要求的保障程度高於有順序要求 ;二是賠償所包含事項是否相同,賠償事項多的保障程度高於賠償事項少的。


綜上,關於第三人造成工傷能否主張雙賠問題的法律依據,既有全國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又有地方性的法規和規章,且相互之間並非完全一致。對於未作出明確規定的地方性規定,不存在適用地方立法問題,參照國家層面立法的規定執行即可;對於作出與社會保險法或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相同或類似的地方性規定,因地方層面立法與國家層面立法相同,不存在法律適用難題 ;對於不能主張同時獲得雙重賠償的地方性規定,因地方層面立法與國家層面立法不同,行政執法或司法裁判在適用法律時面臨選擇難題,甚至出現同一情況不同對待但又都有相關法律依據的現象。在法律適用出現法律衝突時,一般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和法律原則即可予以解決,地方層面立法與國家層面立法相沖突的,適用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規則。因此,原則上主張不能雙賠的地方性規定與效力位階更高的社會保險法相沖突,直接適用國家層面立法的規定即可。然而問題或爭議並非就此簡單解決,儘管前述分析國家層面立法的結論為可以主張雙賠,但由於社會保險法對此並未明確規定,而更多建立在司法解釋基礎之上,簡單以地方性規定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作為問題的解決之道難以讓人信服。因此,在法律適用層面,最終落腳於地方性規定與司法解釋不相符時的處理。


二、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與司法解釋衝突時的法律適用


關於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包括立法法在內的現行法律規定都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的規範性文件,一般情形下都將被人民法院選擇適用為裁判案件的直接、有效甚至首選的法律依據。由於司法裁判具有終局性特徵,在生效裁判被法定方式予以否定之前,司法解釋作為裁判法律依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實際效力高於其他規範性文件,尤其是存在法律適用衝突之時。然而,這更多地來源於司法機關的特定職能和法定地位所帶來的天然優勢,往往難以說服其他主體如立法性文件的制定機關等。而且,若確定司法解釋屬於相應位階的規範性文件,其效力範圍絕不應僅適用於司法案件的裁判,而應在指導各類行為如行政執法、公民守法中發揮著法律效力。因此,要正確解決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仍需要進一步尋求其法理依據。


(一)司法解釋的權力來源


關於司法解釋權力來源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81 年制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規定 :“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2006 年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2007年施行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屬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佈之日起 30 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以上法律依據的制定主體均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都對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制定司法解釋的權力,但制定的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位階問題、能否直接作為法律依據等,前述規範性文件仍未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的效力來源仍存疑。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對司法解釋的相關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規定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序等,但由於該規定本身屬於司法解釋,以司法解釋的自我認可或自我授權作為其效力的法定依據,對外說服力顯然不足。但該規定的作用不容忽視,其對屬於司法解釋內部權限範圍的事項,可以作為判斷的有效依據,如司法解釋的範圍界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並非均屬於司法解釋,只有符合該規定的制定主體、制定程序、權限範圍、使用名稱等要求,才能被認定為有效的司法解釋。正確界定規範性文件是否屬於司法解釋,是探討相關問題的基本前提。根據前述分析,在司法解釋的效力來源問題上,直接引用現行法律規定似難以達成共識,應當進一步藉助於相關法律精神和法學理論。具體可以分兩個層面進行探討:一是在應然層面,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權力機關,其可以授權相關法定主體制定規範性文件,如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等。這些規範性文件在調整社會關係方面必然發揮著特定的規範作用,反之權力機關的授權則毫無意義。因此,與權力機關授權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如行政法規等類似,司法解釋也具有相應位階的法律效力。二是在實然層面。以司法解釋為例,其在制定過程中需要廣泛徵求意見,需徵求的主體為全國人大法工委,且所反饋的意見一般都予以吸納,司法解釋發佈之後亦必須依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對司法解釋制定的事先與事後參與或監督,對最終對外發布的司法解釋表示認同,彼此明顯相互衝突的情形極為少見。綜上可知,司法解釋具有法定的權力來源,其可以作為法律適用的有效依據。


(二)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


關於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是固定性的位階。主要理由為:同一類型的規範性文件只能處於同一位階法律效力,但關於其具體效力位階,亦存在不同觀點,如與法律的位階相同,與行政法規的位階相同,或介於二者之間等。二是與被解釋對象的效力位階一致。主要理由為:解釋是對被解釋對象含義的一種說明,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被解釋對象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時含義的說明,其本質就是被解釋對象的含義,其效力與被解釋對象相同。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其合理之處,但相比而言,後者更符合解釋學原理。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的對象為法律法令。所謂法令,是指政權機關所頒佈的命令、指示、決定等的總稱,其廣義範圍包含法律和行政法規,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的國務院令(第 590 號)、漁業法的主席令(第三十四號)等。因此,根據解釋對象的不同,司法解釋可能具有法律的效力位階,也可能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但實踐中,司法解釋通常是針對某一類法律問題作出解釋,如《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系“為正確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其解釋的對象既有法律的部分條款,也有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司法解釋較少針對單獨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作出全面解釋,若法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需要進一步作出全面解釋,通常授權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作出行政法規,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 ;若行政法規需要進一步作出全面解釋,通常授權相關國務院組成部門或地方政府制定規章,如某某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等。在此情形下,司法解釋的效力則遵循就高原則,即具有法律的效力位階。其理由為:確定不同規範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階,其目的在於應對規範性文件相互衝突時按照效力位階的高低選擇適用法律依據,在規範性文件相互一致時則無實際意義。在應然意義上,在有權機關未按照法定程序審查及認定之前,可以推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相互之間並不衝突,不同的主體可以根據自身理解來確定規範性文件有關條款的同一含義,並無確定前述不同規範性文件各自效力位階的必要性。反之,有權機關以外的主體提出相互衝突的主張,僅能代表其一方觀點,並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甚至可推定其對前述不同位階規範性文件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之理解不全面、不正確。若實踐中出現立法性文件相互之間明顯衝突的極端現象,此時相關主體應當中止法律依據的確定,提請有權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啟動立法監督程序,而非否定法律、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某一規範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綜上,對於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的司法解釋,在作出裁判時可以直接加以援引。因此,關於本案所涉《行政司法解釋》系對社會保險法的解釋,其在制定過程中亦徵求立法機關意見並得到支持,其本身等同於社會保險法。且社會保險法未授權可以制定不同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因此,地方制定的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與司法解釋不相符的,則可推定其與社會保險法不相符。在法律適用時,應當援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正是基於前述法律精神,在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賠償問題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請示時,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作出(2016)最高法行他 9 號《關於因第三人侵權而死亡者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答覆》:“因第三人侵權死亡且屬於工傷情形的,死者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仍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幹問題的規定》等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民事賠償已經支付醫療費用的,不得主張工傷醫療費用。”


三、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可以獲得雙重待遇的法理依據


關於工傷與侵權競合問題,通過前述法律適用規則可以得出相應結論,但在理論分析層面,仍存在完全相反的觀點,即認為兩種待遇不能並存。主要理由有:第一,工傷保險待遇是一種公力救濟,如果在獲得侵權賠償後仍然全部補償,可能會偏離社會救助的立法初衷。另外,我國工傷保險基金的數額仍較為有限,應當用以救助最需要予以救助的對象。第二,受侵權的勞動者所受到的傷害相同,其獲得的補償應當相同,不因侵權主體的不同而所獲得的待遇完全不同,而應僅是支付主體的不同。勞動者的侵害主體主要為用人單位和第三人,工傷保險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分散用人單位的風險,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單位造成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代替支付。因此,為進一步增強前述結論的理論認同性,有必要進一步深入剖析內在的法律精神和制度價值。


(一)工傷保險制度的設計目的


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而社會保險本身也屬於保險的一種,具有保險的基本特徵和屬性,其與商業保險等保險類型的區別,僅在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方面的不同。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第六十條規定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前述規定,人身損害與保險標的之間的保險權利有明顯差別,人身損害可以獲得雙重賠償,而保險標的物的損害則不能獲得雙重賠償。這表明國家對人身損害保護的重視和加強。因此,工傷保險也應遵循同樣的法律精神,可以獲得雙重待遇。


(二)充分保障工傷人員合法權益的價值選擇


有關受傷人員所能提出的主張,執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操作模式。根據獲得人身賠償或工傷待遇的程序,可分為兩種:有先後順序、不分先後順序。根據所能獲得的賠償或補償項目,可分為 3 種 :固定其中一種、擇高、同時獲得。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對比情況(見表一),由於受傷人員的具體情況不同,其所能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與所能享受到的工傷待遇並不完全等同,也難以直接、完全確定高與低或多與少之分。採取單一賠償模式充分救濟工傷人員,在實踐中較難操作。身體受到傷害的人員,其最大的痛苦可能並非來自於身體,而是精神上的痛苦,這些痛苦在事後補救時通常只能靠金錢彌補。國外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制度較為完善,而我國目前在此方面仍顯不足,主要是恢復性的賠償。甚至在人身損害的第三方救濟方面,通常都得不到及時、足額的賠償,因而規定雙賠制度,更有利於救濟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

章文英 | 工傷待遇與侵權賠償競合的選擇

(三)執法實踐的價值引領


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對象為工傷人員,其在制度設計時僅考慮是否屬於工傷,應用以且只用以工傷人員,而並不考慮該工傷是否有其他主體予以賠償。此外,工傷保險基金需要支付工傷人員待遇部分,所佔費用中數額可能最大或最不確定的項目為醫療費,如對於需要長期醫治的人員所花費的醫療費可能數額巨大,國家在制度設計時將醫療費排除出雙重待遇範圍,即已考慮到為工傷保險基金最大程度地減壓。最後,工傷人員同樣的情形,不能因有無第三方責任主體的不同,而導致能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結果不同。否則,可能存在因選擇性確定第三方責任主體而帶來的道德風險,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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