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財政局借款用於繳稅,退稅剛到賬又被凍結如何是好

【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7日,某縣財政局與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約定對紅鷹公司名下的工商銀行永興支行賬戶1911XXXX共管。2014年6月27日,紅鷹公司申請向某縣財政局借款700萬元用於繳納稅款,財政局當天向紅鷹公司涉案賬戶撥付700萬元,依據財稅(2011)115號“徵五退五”的政策,紅鷹公司繳納了7037553.63元增值稅後,涉案賬戶返回3518776.82元。

因紅鷹公司與戴某的民間借貸糾紛的民事判決書生效後,紅鷹公司未償還戴某借款,戴某向永興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了涉案賬戶內資金2974518.27元,某縣財政局不服提出異議,北湖區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駁回了某縣財政局的異議申請,財政局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判決駁回某縣財政局的訴訟請求,財政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某縣財政局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代理人認為某縣財政局與紅鷹公司設立的共管退稅賬戶實質上是紅鷹公司將350餘萬元退稅款質押給某縣財政局,用於擔保借款,某縣財政局對該退稅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某縣財政局與紅鷹公司設立共管賬戶收取退稅資金保證借款的償還實質上是雙方建立了一種金錢質押合同關係。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規定,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在具備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兩個條件以後,質押是有效的。2014年6月27日紅鷹公司向某縣財政局的申請借款700萬元的報告時就出具了《承諾書》,“袁剛”領導在報告中批示要督促按承諾書還款,紅鷹公司的承諾書中承諾由共管賬戶收取該退稅資金並將相關的銀行卡、財務章、私章交由某縣財政局保管,以保證借款的優先償還。另外,即便雙方沒有簽訂明確的質押合同,但是依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某縣財政局已經履行了借款義務,且為了收取退稅資金保證借款的順利償還雙方設立共管賬戶,雙方已經達成質押的一致合意,以此退稅資金保證借款的順利優先受償,實質上就是雙方建立了一種質押合同關係。

二、某縣財政局與紅鷹公司的質權已經有效設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交付行為應被視為設立動產質權的生效條件。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規定,生效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兩個方面。

(一)紅鷹公司的350餘萬元退稅資金是一種特定化的質押保證金。

保證金特定化的實質意義在於使特定數額金錢從出質人財產中劃分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存在,使其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同時使轉移佔有後的金錢也能獨立於質權人的財產,避免特定數額的金錢因佔有即所有的特徵混同於質權人和出質人的一般財產中,使該賬戶特定化資金獨立於出質人的其他財產。

某縣財政局為了保障紅鷹公司的借款能夠順利償還,雙方設立了雙控的特定賬戶,依據財稅(2011)115號“徵五退五”的政策,紅鷹公司繳納了7037553.63元增值稅後,必然會返回3518776.82元,對此雙方在借款時就已經是明知的,紅鷹公司願意以此作為保證償還700萬元借款的資金,而且該共管賬戶只用於退還稅款,不做其他用途,由此可見該款項和賬戶不論是數額還是用途均已經特定化,其目的就是就是為了借款提供質押擔保。

(二)某縣財政局與紅鷹公司的質權自稅務機關退還3518776.82元稅款到共管賬戶時視為設立。

稅務機關退還稅款時,表面看似退回紅鷹公司的賬戶,由紅鷹公司所有並控制,實際上該賬戶為共管賬戶,沒有某縣財政局的同意,紅鷹公司是不能動用賬戶裡的資金,該賬戶是為了滿足退稅必須退還給繳稅人的特別要求才以紅鷹公司名義設立,而在該筆350餘萬退稅款快到賬前紅鷹公司就將其該銀行卡、公司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某縣財政局保管。佔有其實是在一定時空範圍下對物的控制權,當2015年12月30日永興縣國稅局將退稅款350餘萬元轉入紅鷹公司的共管賬戶時,此時該資金實際上完全由某縣財政局佔有和控制,質權自移交佔有時設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某縣財政局有權就該涉案賬戶的金錢動產優先受償。某縣財政局與紅鷹公司就該筆退稅款實際是擔保物權關係,戴某與紅鷹公司是債權關係,物權相較之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此即意味著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於債權實現。因此,北湖區人民法院依據被某縣財政局的申請對此質押款凍結執行不當應予糾正,懇請支持某縣財政局的上訴請求。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不得執行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支行1911XXXX賬戶內資金2974158.27元。

【裁判文書】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縣財政局是否對案涉賬戶內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1、本案中,某縣財政局在出借7000000元給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時,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承諾以其退稅款優先償還某縣財政局的借款,且雙方約定由某縣財政局對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支行1911XXXX的賬戶實施監管,以確保該賬戶內的退稅資金優先用於償還某縣財政局的借款。由此,某縣財政局與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之間形成了金錢質押的合意。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本案中,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將退稅款賬戶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支行1911XXXX賬戶確定為專用賬戶,專用賬戶內資金作為償還某縣財政局借款的擔保。該專用賬戶須有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譚檢紅的私章以及某縣財政局國庫股副股長曹大明的私章才能發生資金交付,而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在退稅資金到賬前2日將案涉賬戶銀行卡、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譚檢紅的私章交由某縣財政局保管,某縣財政局由此獲得該專用賬戶的控制權,即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將該專用賬戶移交某縣財政局佔有。現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未向某縣財政局履行清償借款的義務,某縣財政局有權以該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優先受償。某縣財政局上訴認為其對案涉賬戶內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縣財政局就執行標的即案涉賬戶內資金2974158.27元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該執行標的不得執行。

【案例評析】

貨幣作為特殊動產,所有權的歸屬應該如何認定?

在本案一審中,某縣財政局極力主張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支行1911XXXX賬戶的金額為其所有。認為該賬戶雖登記在紅鷹公司名下,但紅鷹公司並未合法佔有該賬戶資金。某縣財政局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該賬戶有絕對控制權,故該賬戶的資金歸某縣財政局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支行1911XXXX賬戶中的資金是從財政金銀產業引導資金專戶撥付,從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賬戶的資金屬不應凍結和強制執行的款項。某縣財政局與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設立共管賬戶實際是在雙方之間設立了質押合同關係,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也出具承諾書以此退稅資金作為雙方借款的擔保,雙方之間的質押合同成立並生效,由此某縣財政局享有對案涉賬戶內資金的優先受償權。而一審法院認為貨幣為動產,誰佔有誰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支行賬戶1911XXXX登記在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名下,由永興縣紅鷹有限公司合法佔有,且賬戶實行實名制登記,不以共管認定,故一審法院凍結無誤,某縣財政局提出執行異議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對某縣財政局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質權是否設立應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交付行為應被視為設立動產質權的生效條件。金錢質押作為特殊動產質押,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規定,生效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佔有兩方面。

在本案中,某縣財政局與紅鷹歸公司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但是書面的質押合同並非質權設立的必要條件。稅務機關退還稅款時,表面看似退回紅鷹公司的賬戶,由紅鷹公司所有並控制,實際上該賬戶為共管賬戶,沒有某縣財政局的同意,紅鷹公司是不能動用賬戶裡的資金,該賬戶是為了滿足退稅必須退還給繳稅人的特別要求才以紅鷹公司名義設立,而在該筆350餘萬退稅款快到賬前紅鷹公司就將其該銀行卡、公司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某縣財政局保管。某縣財政局實際上完全由某縣財政局佔有和控制,質權自移交佔有時設立。二審法院也基於上述觀點在二審判決中認定某縣財政局與永興縣紅鷹鉍業有限公司之間形成了金錢質押的合意,質權已經設立,某縣財政局有權以該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優先受償,因此,某縣財政局就執行標的即案涉賬戶內資金2974158.27元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該執行標的不得執行。

【結語和建議】

本案涵蓋了貨幣所有權歸屬和質權設立的相關問題。從本案一審、二審可以看出,一個案件的訴訟方向和策略並非唯一,如何確定訴訟案件的訴訟方向既關係著司法精神的貫徹、案件的成敗,也關係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得到維護。

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種常見的訴訟案件類型,主要的焦點在於異議人提出的理由是否足以達到阻卻執行的程度,而這種程度一般是對於物權的確定,但物權的主張具有多種方式和方向,司法實踐中,選擇的方式不一樣有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

在此,建議當事人在遇到類似的案件時,應當儘早向專業律師尋求幫助,以儘可能減少紛爭,減少因錯誤的訴訟方向而導致的損失。


向財政局借款用於繳稅,退稅剛到賬又被凍結如何是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