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财政局借款用于缴税,退税刚到账又被冻结如何是好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7日,某县财政局与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约定对红鹰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永兴支行账户1911XXXX共管。2014年6月27日,红鹰公司申请向某县财政局借款70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财政局当天向红鹰公司涉案账户拨付700万元,依据财税(2011)115号“征五退五”的政策,红鹰公司缴纳了7037553.63元增值税后,涉案账户返回3518776.82元。

因红鹰公司与戴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红鹰公司未偿还戴某借款,戴某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涉案账户内资金2974518.27元,某县财政局不服提出异议,北湖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财政局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某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县财政局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某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设立的共管退税账户实质上是红鹰公司将350余万元退税款质押给某县财政局,用于担保借款,某县财政局对该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某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设立共管账户收取退税资金保证借款的偿还实质上是双方建立了一种金钱质押合同关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具备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以后,质押是有效的。2014年6月27日红鹰公司向某县财政局的申请借款700万元的报告时就出具了《承诺书》,“袁刚”领导在报告中批示要督促按承诺书还款,红鹰公司的承诺书中承诺由共管账户收取该退税资金并将相关的银行卡、财务章、私章交由某县财政局保管,以保证借款的优先偿还。另外,即便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质押合同,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某县财政局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且为了收取退税资金保证借款的顺利偿还双方设立共管账户,双方已经达成质押的一致合意,以此退税资金保证借款的顺利优先受偿,实质上就是双方建立了一种质押合同关系。

二、某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的质权已经有效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一)红鹰公司的350余万元退税资金是一种特定化的质押保证金。

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使该账户特定化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某县财政局为了保障红鹰公司的借款能够顺利偿还,双方设立了双控的特定账户,依据财税(2011)115号“征五退五”的政策,红鹰公司缴纳了7037553.63元增值税后,必然会返回3518776.82元,对此双方在借款时就已经是明知的,红鹰公司愿意以此作为保证偿还700万元借款的资金,而且该共管账户只用于退还税款,不做其他用途,由此可见该款项和账户不论是数额还是用途均已经特定化,其目的就是就是为了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二)某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的质权自税务机关退还3518776.82元税款到共管账户时视为设立。

税务机关退还税款时,表面看似退回红鹰公司的账户,由红鹰公司所有并控制,实际上该账户为共管账户,没有某县财政局的同意,红鹰公司是不能动用账户里的资金,该账户是为了满足退税必须退还给缴税人的特别要求才以红鹰公司名义设立,而在该笔350余万退税款快到账前红鹰公司就将其该银行卡、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某县财政局保管。占有其实是在一定时空范围下对物的控制权,当2015年12月30日永兴县国税局将退税款350余万元转入红鹰公司的共管账户时,此时该资金实际上完全由某县财政局占有和控制,质权自移交占有时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某县财政局有权就该涉案账户的金钱动产优先受偿。某县财政局与红鹰公司就该笔退税款实际是担保物权关系,戴某与红鹰公司是债权关系,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因此,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被某县财政局的申请对此质押款冻结执行不当应予纠正,恳请支持某县财政局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1911XXXX账户内资金2974158.27元。

【裁判文书】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县财政局是否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1、本案中,某县财政局在出借7000000元给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时,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承诺以其退税款优先偿还某县财政局的借款,且双方约定由某县财政局对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1911XXXX的账户实施监管,以确保该账户内的退税资金优先用于偿还某县财政局的借款。由此,某县财政局与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金钱质押的合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将退税款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1911XXXX账户确定为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内资金作为偿还某县财政局借款的担保。该专用账户须有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的私章以及某县财政局国库股副股长曹大明的私章才能发生资金交付,而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在退税资金到账前2日将案涉账户银行卡、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的私章交由某县财政局保管,某县财政局由此获得该专用账户的控制权,即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将该专用账户移交某县财政局占有。现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未向某县财政局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某县财政局有权以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某县财政局上诉认为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县财政局就执行标的即案涉账户内资金2974158.2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标的不得执行。

【案例评析】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该如何认定?

在本案一审中,某县财政局极力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1911XXXX账户的金额为其所有。认为该账户虽登记在红鹰公司名下,但红鹰公司并未合法占有该账户资金。某县财政局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账户有绝对控制权,故该账户的资金归某县财政局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1911XXXX账户中的资金是从财政金银产业引导资金专户拨付,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账户的资金属不应冻结和强制执行的款项。某县财政局与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设立共管账户实际是在双方之间设立了质押合同关系,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也出具承诺书以此退税资金作为双方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由此某县财政局享有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而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为动产,谁占有谁所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账户1911XXXX登记在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名下,由永兴县红鹰有限公司合法占有,且账户实行实名制登记,不以共管认定,故一审法院冻结无误,某县财政局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某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质权是否设立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动产质押,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

在本案中,某县财政局与红鹰归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书面的质押合同并非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退还税款时,表面看似退回红鹰公司的账户,由红鹰公司所有并控制,实际上该账户为共管账户,没有某县财政局的同意,红鹰公司是不能动用账户里的资金,该账户是为了满足退税必须退还给缴税人的特别要求才以红鹰公司名义设立,而在该笔350余万退税款快到账前红鹰公司就将其该银行卡、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由某县财政局保管。某县财政局实际上完全由某县财政局占有和控制,质权自移交占有时设立。二审法院也基于上述观点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某县财政局与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金钱质押的合意,质权已经设立,某县财政局有权以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因此,某县财政局就执行标的即案涉账户内资金2974158.2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标的不得执行。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货币所有权归属和质权设立的相关问题。从本案一审、二审可以看出,一个案件的诉讼方向和策略并非唯一,如何确定诉讼案件的诉讼方向既关系着司法精神的贯彻、案件的成败,也关系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得到维护。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常见的诉讼案件类型,主要的焦点在于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是否足以达到阻却执行的程度,而这种程度一般是对于物权的确定,但物权的主张具有多种方式和方向,司法实践中,选择的方式不一样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此,建议当事人在遇到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减少因错误的诉讼方向而导致的损失。


向财政局借款用于缴税,退税刚到账又被冻结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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