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設施使用權轉讓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張源與吉林鐵信公司、吉林市宏泰物業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2020)吉民申1557號】

♢ 裁判要旨:鐵信公司(大江公司)就其投資建成的地下車位與張源(蔣某)訂立合同,系其行使地下停車位經營管理並取得收益的權利。雙方交易的是人民防空設施的使用權,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對該車位的所有權即國家利益,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和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張源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案涉合同無效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 法條鏈接: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第五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

    9、人防車位的歸屬與利用人防車位作為人防工程的一種現實存在形式,本質屬性為國防戰備設施,應當歸國家所有。但為鼓勵社會資金投資人防工程建設,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投資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權性質的人防車位使用權。從程序上看,為加強對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有效維護人防工程的戰時防禦功能,投資者應按人防主管部門的規定履行備案審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車位使用權。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備案批准,取得人防車位使用權,該人防車位使用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投資者未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對人防車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權,申請執行人將其作為投資者的合法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定 書

(2020)吉民申155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傑,吉林彰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鐵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湘潭街95號。

法定代表人:孫良彥,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市宏泰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南通路95號北園小區1號商住樓、A號辦公樓02幢000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芹,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張源因與被申請人吉林鐵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鐵信公司)、吉林市宏泰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終22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源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010年2月6日蔣某(後購買方更名為張源)與吉林市大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江公司,現更名為鐵信公司)簽訂了購買案涉地下停車位的《西城首府內部認購協議》,並交付了全部價款。2018年7月1日,物業公司通知張源拿原協議換籤合同,把原協議要回後,拿出新的協議讓張源簽字,張源才發現購買的是地下停車位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而且還是人防工程。主合同與從合同之間內容相悖,由所有權變成使用權,由產權變成人防工程。張源不同意,物業公司就不給張源原合同,張源被迫簽字拿到從合同。原審法院認定2018年7月1日張源作為買受人與出賣方物業公司簽訂《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群眾採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規定,人防工程是國家強制性配套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鐵信公司隱瞞了該地下車位屬於人防工程的事實,與張源簽訂的協議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其行為具有欺詐性。同時物業公司無權出售人防工程的使用權,其行為既損害了國家利益,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屬於無效合同,應當就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原審法院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兩份合同有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張源的合法權益。故申請再審本案,並改判支持張源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1.張源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載明,該協議系出賣方物業公司與買受人張源於2018年7月1日簽訂,物業公司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判決據此在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中予以確認,並無不當。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由此可知,案涉地下停車位為人民防空工程,國家擁有所有權,鐵信公司(大江公司)作為案涉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停車位)的投資者,無權轉讓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但享有對地下停車位的使用管理並獲得收益的權利。鐵信公司(大江公司)就其投資建成的地下車位與張源(蔣某)訂立合同,系其行使地下停車位經營管理並取得收益的權利。雙方交易的是地下停車位使用權這一事實,已被物業公司與張源簽訂的《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進一步明確,該協議載明“買受人購買的僅為所購地下停車位的使用權”、“買受人所購地下停車位屬人防工程”,張源在協議上簽字按印予以確認。故雙方交易的是人民防空設施的使用權,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對該車位的所有權即國家利益,即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和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張源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案涉合同無效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張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任淑秋

審 判 員 張 輝

審 判 員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範麗麗

書 記 員 於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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