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條文釋解:當事人未通知對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訴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時解除?

法律依據

第五百六十五條

【合同解除程序】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最高院司法觀點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4輯,總第72輯)第190-194頁《以起訴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時間的確定》(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琪)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為:

解除權為形成權,依解除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權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權時,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解除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解除權,法院確認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載有解除請求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相關判例

(2019)最高法民終511號

本案中,中鋁重慶分公司與博達公司在案涉協議中並未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亦未對解除合同協商一致,在此情形下,博達公司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訴訟可以視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種表達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權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法律規定進行判定。一審法院立案後,向中鋁重慶分公司、中鋁公司送達博達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訴訟請求的起訴狀,系執行法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權力行為,並不代表博達公司請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質的意思表示到達中鋁重慶分公司、中鋁公司。

如上所述,博達公司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據此本院以判決的方式判令案涉協議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權力對於當事人私領域的商事交易行為的判定,其解除的時間應為本判決生效之日。

(2019)最高法民再313號

(一)關於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合同解除時間是否正確問題。本案馨安泰公司起訴狀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解除其與武商量販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該起訴狀副本於2018年6月26日送達武商量販公司。經查,武商量販公司於2015年6月起即以發函、騰退房屋、郵寄房屋鑰匙、提起訴訟等形式,多次要求解除其與馨安泰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可以認定武商量販公司要求解除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以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本案在馨安泰公司起訴主張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關於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定案涉房屋租賃合同自武商量販公司收到馨安泰公司起訴狀副本之日解除。二審判決認定生效判決確定之日為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雙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應予糾正。故本院確認馨安泰公司與武商量販公司2008年6月4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之後簽訂的四份《補充合同》於2018年6月26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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