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平律師:2019年《高檢規則》下審前辯護的變化

最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這與兩個月之前即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作為一個整體,對律師辯護工作產生了很多影響和變化,包括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如何辯護,逮捕、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工作,特別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導致律師從事審判前的辯護工作內容發生了很多變化。辯護律師需要根據最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調整審判的辯護的工作內容。大量的辯護工作可能需要前移,將工作焦點由審判階段前移至審前階段。

本文僅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其中幾個重點變化對律師辯護工作內容產生對影響簡單闡述。

劉平律師:2019年《高檢規則》下審前辯護的變化

一、第八條,捕訴一體可能導致只要當事人被逮捕就一定會面臨被起訴對可能。同一名檢察官既負責逮捕又負責審查起訴、出庭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這大大提高了檢察機關的工作效率,也有利於明確檢察官的責任,但是也同時帶來了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檢察機關內容少了幾雙眼睛看同一個案件,少了幾道監督門檻。同一個檢察官在批准逮捕的時候對案件事實產生對第一印象,在之後對工作中很難更改。意味著律師在後面的程序中扭轉檢察官看法更難了。

二、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移送起訴,審查起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檢察院的辦案進度終於明確規定了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如果真能貫徹執行,辯護律師在這一階段就不會再跟丟案件了。但是如何告知?通過什麼程序告知?還沒有細則規定。就是不告知,怎麼辦呢?處理得當將有利於檢察機關和辯護律師之間建立真正的溝通橋樑。在閱卷方面,明確規定了,因辦案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辯護人閱卷,也將徹底終結某些檢察官以自己正在閱卷或者正在掃描為由不能提供給律師閱卷的理由。辯護律師複製案件材料也終於不用再付費,天價複印費的新聞應該一去不復返了。

三、第五十四條,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檢察機關應當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意味著辯護律師不僅僅是提供書面意見,還可以和檢察官當面口頭陳述自己的觀點。同時書面意見及相關材料也應當附卷,這也可以終結辯護律師的意見被丟棄在垃圾桶的歷史。看不看不一定,至少不會丟了。也從另外一方面促使律師辯護在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必須提交書面意見,這一工作將成為規定的工作內容。

四、第七十三、七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五、二百六十六條,關於非法證據排除,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之後,剩餘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應當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明確了非法證據作為證據資格予以排除。相對原來的規定,排除非法證據更加徹底。意味著律師在排除非法證據的工作上應當加大力度,要更加重視利用排非進行證據辯護。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不真實,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檢察機關應當調取查看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訊問筆錄不真實的情況常常發生,雖然未必存在刑訊逼供,但一定存在真實性問題。辯護律師在跟當事人核對證據的過程中要更加註意核對筆錄內容的真實性。一旦發現對有利點應當及時申請查看錄音、錄像,迅速作出對己方有利的辯解。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未提供錄音、錄像,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證行為的,存疑,也不得作為批准逮捕和公訴的依據。前提首先是案情重大、疑難、複雜,其次是未提供錄音、錄像,不能排除非法取證行為的,哪怕是存疑,可能存在非法取證行為,也應當排除。這條排除規則非常之嚴格。第二百六十五,審查逮捕期間,發現非法證據的,並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但是無法確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的,該證據不作為批准逮捕的依據。這條規定也類似存疑排除,但只是暫時排除,後續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五、第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一、二百六十二條,關於逮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逮捕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相對2012年的規定,不僅是對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還對認罪認罰的案件、監察機關移送案件如何銜接進行了規定。對批准逮捕、不予逮捕的條件要爛熟於心。並且可以蒐集整理當事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材料提交檢察機關,用以證明當事人沒有逮捕必要性。關於審查逮捕。審查逮捕期間只有7天,什麼時候移送審查逮捕的不知道,並沒有明確規定審查逮捕開始應當告知律師。這是立法的漏洞。前面第四十七條只規定了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需要告知辯護律師,但是並沒有規定審查逮捕需要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只能跟以往一樣通過電話諮詢查詢的方式跟蹤案件瞭解審查逮捕的時間。檢察官可以聽取律師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才是應當聽取,並且應當製作筆錄。意味著律師辯護可以口頭陳述自己的辯護意見。而且必須提交書面辯護意見。書面意見也應當附卷。這也意味著律師的書面意見變得非常重要。在沒有看到全部案卷材料的情況下,僅憑藉會見當事人和其他途徑瞭解的案件事實出具書面意見想既證據充分又有說服力變得非常難。也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多次提出意見,如果萬一遺漏了重要事實或者發現了新的事實和觀點可以及時補充。聽取意見的方式可以當面、電話、視頻等。不過,根據以往的經驗,電話很難打通,見面沒時間,還是提交書面意見。因此,書面意見變得非常重要。

六、第二百六十七、二百七十九條,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結合《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及我個人辦理的幾個認罪認罰案件,主要有幾點變化。我覺得沒有頂層設計的那麼美好。

(一)是認罪認罰案件將辯護律師的工作焦點前移至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法庭成為一個次要的焦點。認罰認罰之後,法庭很多法官認為多說一句話都是多餘的。

(二)是辯護律師在哪些案件上選擇讓當事人認罪認罰哪些案件不認罪認罰需要謹慎斟酌。無罪案件在很多時候未必就不能無奈的選擇認罪認罰。有罪案件認罰到什麼程度可以接受也需要仔細評估。

(三)是認罪認罰案件成敗關鍵在於從寬量刑,而想要獲得從寬量刑關鍵在於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得有籌碼,關鍵又對案件事實的分析和反駁。在沒有第三方居中裁判的情況,協商經常變成通知,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你要麼接受,要麼放棄的尷尬處境。辯護律師提出的從寬意見,檢察官只是搖搖頭,告訴你兩字:不行。

(四)是情節輕微的案件認罪認罰有利於當事人獲得不予逮捕、不起訴、判處緩刑免刑。《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已經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認罪認罰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從寬的重要體現之一。認罪認罰之後獲得不起訴的相對比較少,即認罪就意味著有罪無罪的辯護上回旋餘地很小了。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法院判處緩免刑的比例比較高,所以情節輕微的案件認罪認罰有利於當事人獲得緩刑或者免刑。

(五)認罪認罰具結書一旦簽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但是,對檢察機關,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具結書上的量刑,檢察院可以改,法院認為不妥也可以改。《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41.量刑建議的調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後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所以,如果認罪認罰具結書白紙黑字寫好的從寬量刑,說改就可以改的,原來認罪認罰的,可能會加重處罰。甚至當庭修改,加重量刑,辯護律師和當事人都措手不及,欲哭無淚。(這是我的親身經歷)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具結書後反悔的,那結果可就嚴重了。辦案機關應當向其說明反悔的法律後果,包括可以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從寬、不得主張適用速裁程序等內容。看到這,真的心涼,內心有一萬隻草泥馬在奔騰。

七、第三百六十五至三百七十一條,不起訴決定依據。重點是第三百六十八條證據不足,不起訴條件:(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證據不足不起訴,對於辯護律師來說,是典型的證據辯護策略。這與定性辯護無關。包括有犯罪事實但是證據不足,沒有犯罪事實但是被指控犯罪證據不足。證據辯護需要辯護律師指出案件存在證據不足的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而一旦辯護律師指出案件證據不足的具體問題,檢察官會根據辯護律師的意見要求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善證據,做實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某些律師提出的完全不用擔心自己的觀點暴露的良好用心可以理解,但是實踐是殘酷的,教訓是慘痛的。在提出證據不足辯護意見的時間點,無論如何必須充分衡量把握。

除了對辯護律師審前辯護工作產生的諸多影響之外,2019年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辯護律師的庭審工作也有影響,將在後續分享。但是影響最大的還是對辯護律師審前辯護的影響,最新《刑訴法》的修改也即將完成。還會有些變化,這些變化還會繼續改變辯護律師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方式。作為辯護律師,很多時候我們只能被動接受這種立法改變,在不斷變化的環境中尋找突破,在此之上竭盡所能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歌頌也罷,抱怨也罷,吶喊也罷,這個時代,我輩更需付出成倍的努力見證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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