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
微博、微信、支付宝等软件
已然占据了现代年轻人
的主要社交阵地
而随着短视频的大热
“无图无真相”也已被
视频迭代更新
那么,当遇到纠纷
需要打官司的时候
这类电子证据
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又有哪些电子数据
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
【新规】
重要的微信聊天记录别删!
这个规定5月1日起实施
“朋友,最近手头紧,能不能借2万块给我急用?”
“好,微信转给你!”
信息化的发展,让人们的一言一行越来越被记录,越来越“雁过留痕”。一旦发生纠纷,电子数据让事实变得有据可查。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就意味着
自5月1日起
上述电子数据均可以
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啦!
那么
电子数据到底有多管用?
一起来看看几个庭审过程中
应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案例
以下案例与普通市民的生活
可以说是息息相关的
【案例】
电子数据到底有多管用?
借钱不还、房屋买卖纠纷等
都可以使用
案例1:公司经营不善
微信通知解雇?刚好拿来作证据
陈女士2019年4月到郑州市一家公司上班,签了一年的合约。然而 ,就在同一年的9月26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宣布停止运营,工资延期发放。
随后,陈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发放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当时,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常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工合同等,还包括一份微信记录。
最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今年4月初,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女士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456.04元。
案例2:借款不还?
记得保存转账记录、催还款记录
冯先生手头紧张,跟张先生借了3万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张先生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冯先生转了共计3万元。
过了两个月,见冯先生没有及时还款,张先生请他补了一张借条,载明从张先生处借到现金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约定日利率以及本息归还的时间。
到了约定时间,冯先生依然没有还钱,2020年3月初,张先生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条,微信记录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包括转账记录以及催款对话记录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在法院以往的审判过程中
微信聊天记录、短信、
电子交易记录等
已经可以作为证据
此次修改的意义是啥?
一起来听听律师的释疑
【释疑1】
以前电子数据也能当证据
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河南省律师协会名誉会长、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煦燕李煦燕介绍,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释疑2】修改后
哪类案件相对更加受益?
李煦燕表示,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尤其是因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使用电子数据当证据
也有不少需要注意的地方
此前就有当事人
仅拿一张微信转账截图
去打官司索要欠款
被法院驳回的事件
那么,问题来了!
电子数据这么有用
平常应该怎么保存?
对此,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波表示:
“即将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张波表示,比如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
第一,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
第二,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
张波提醒,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
第一明确对方身份;
第二明确用途,备注要注明转账用途;
第三保留记录。
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小编提醒:从现在起
大家要养成保留好
微信聊天记录、短信、
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的习惯
并应确保这些信息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
以备不时之需哦!
来源:新闻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