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刑事案件中的主從犯——特別是犯罪組織中從犯的認定

主从犯是附属于共同犯罪概念之下的一组概念,即共同犯罪的提出解决的是不法事实能够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问题,而主从犯则是在不法事实归属认定以后,如何确立所有参与人的责任大小问题(也就是一般公众所说的量刑轻重)。关于什么是主犯,什么是从犯,《刑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是清楚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不过,这也只是在理论或者概念上的清楚,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主犯与从犯的界定却往往纠缠不清,法官也可能因为视角的不同,作出完全相反的两种结论。特别是在人数多、层级多的犯罪组织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根据人民法院报2017年刊登的一则典型案例,张某、周某共同出资租赁相关交易系统和网上支付结算平台,以某商品交易中心等名义在互联网开设虚假的汽油、白银等现货交易平台,通过修改数据控制涨跌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陈某、田某、李某先后被招录进来从事诈骗活动,其中陈某担任业务经理,冒名给客户充当指导老师,诱导客户投资,控制交易行情,对新进的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等。田某、李某任业务员,负责通过电话和QQ寻找客户。三人诱骗被害人投资现货交易以骗取钱财,工资主要是按照诈骗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陈某的工资高于田某和李某,但诈骗金额获益归张某、周某所有,且二人同时被依法裁判。之后,陈某、田某、李某一同归案。


本案中,关于陈某是否属于主犯,合议庭成员就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系诈骗组织骨干成员,负责业务员的培训与指导,作用较田某、李某大,应认定为主犯。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陈某虽在到案共犯中作用较大,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非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业务员一样工资为从被诈骗金额中获得的提成。虽然陈某在到案共犯中的分工、作用发挥及提成高于田某、李某的情形,都应是量刑时考量的因素,但不影响对其从犯的认定。


笔者以为,将陈某定性为从犯是更为合理的。在犯罪组织中,主从犯的认定首先应放在整个犯罪中考察。因为,区分主从犯的本质是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即必须把罪行严重的罪犯与罪行相对较轻的罪犯区分开来,对后者判处较轻的刑罚。如若不然,则会造成一种不公平。而如果不放在整个犯罪中考察,仅根据到案人员进行“主从”的划分,极端的推演便是到案一人,何来从犯?就本案而言,尽管在陈某、田某、李某三人中,陈某的分工及作用更高,但整个犯罪中,其地位无疑是低于张某和周某的,后者才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操纵者,犯罪的收益也主要为其二人所有。陈某、田某、李某三人只是其二人招聘的员工,虽然参与了犯罪,但地位与张某与周某截然不同。如果将陈某与张某、周某同等作为主犯处罚,必然会造成一种量刑上的不公正。其次,尽管在从犯的认定中,获利多少或者方式,不是决定的唯一要素,还需结合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实际作用大小等。但是,考察其不法获利的分配状况,特别是在有组织的财产类犯罪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获利是财产类犯罪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如果仅考虑分工和作用,陈某作为业务经理,给客户充当指导老师,诱导客户投资,控制交易行情,对新进的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等,地位确实高于一般业务员,认定为主犯,也并非毫无可能。不过,恰恰最终影响判断结果的是,与其他业务员一样,陈某的工资为从被诈骗金额中获得的提成,获益明显低于张某等二人。如果将一个侵犯财产犯罪组织里收益较小的人认定为主犯,这显然也与财产犯罪获利之主客观根本有所冲突。最终,陈某为从犯的观点也获得了司法的支持。


关于区分主从犯,有一个观念或许亟待明确,即主从犯的的区分,并不是为了刻意减轻谁的刑事责任,而是在已经构成共犯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避免一种罪刑上的不均衡。一个简单的道理是:如果同等的处罚实行杀人的和卖菜刀的(明知他人要杀人),同等的处罚共同伤害中击打要害部位的和只是踢了一脚的,那么,不公正由此诞生,所有犯罪也就没有了区分的必要。

如何区分刑事案件中的主从犯——特别是犯罪组织中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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