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方法在指導性案例中的運用

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

指导性案例的本质是“以案释法”,而非“判例法”。相较于司法解释立法化、规范化、抽象化的特点,指导性案例更具有及时性、灵活性、针对性的优势,发挥着连接事实与规范的桥梁纽带作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经常用到的重要方法。笔者以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为视角,探讨案例背后的思维和技巧,以期为有效识别和准确应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一种思路。

  指导性案例与法律解释方法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巩固了多年来最高检开展指导性案例工作的实践成果。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均被赋予了统一法律正确实施的价值目标。指导性案例相较于司法解释立法化、规范化、抽象化的特点,具有及时性、灵活性、针对性的优势,发挥着连接事实(个案)与规范(立法、司法解释)的桥梁纽带作用。条件成熟时,指导性案例还可以转化为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使其从事实拘束力上升为普遍拘束力。

  指导性案例的本质是“以案释法”,即通过运用文理解释或论理解释的方法,就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办案方法等方面进行释法说理、答疑解惑、教育引导。

  法律解释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然运用到的重要技巧,这是因为作为法律条文的语言本身既有准确性又有模糊性,既有中心涵义又有边缘涵义,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语言,必经阐明,始能臻于明了;不确定之概念,必须予以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排除。”因此,指导性案例与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

  文理解释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

  文理解释,又称文义解释、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用语及其通常理解所作的阐释,要求所作阐释不能脱离文字本身,且不能超越语言的日常理解。如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最高检立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普遍诉求,分别明确了“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指出“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同时明确“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文理解释是所有法律解释活动的基础和前提,维护的是法律的严肃性与稳定性。但是,日常语言一旦成为法律术语,往往被赋予特殊的涵义,比如“善意”“持有”“告诉才处理”中的“告诉”等等,同时需要进行社会综合判断。仅仅从文义角度进行理解往往难以获取法条背后的真实涵义,拘泥于文字本身又容易导致曲解或者误解。因此,有时需要通过论理解释的方法,对法条背后乃至核心涵义进行解释。

  论理解释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

  (一)当然解释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当然解释,又称自然解释,有“不言自明、理所当然”之意,是指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以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检例第60号)为例,刑法第3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行为人擅自或者变相改变耕地用途,在农业大棚内建房并出租出售,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当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又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60条第3款进行了修正,增加了“除外”规定。立法的修改,意味着如果被害人因生理、心理、年龄等障碍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因此,于某虐待案(检例第44号)指出,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扩大解释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扩大解释,又称扩张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射程”之内,扩张法条用语的通常涵义,赋予其比通常更广涵义的解释方法。与扩大解释容易混淆的是类推解释。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解释为“人”,进而将“男性”解释在内,就属于超出法律用语“射程”的类推解释。又如,2016年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发生在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也被纳入家庭暴力,受法律的约束。因此,将共同生活的“恋爱、同居关系”解释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属于在合理范围内的扩大而非类推。以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5号)为例,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在功能上越来越完善,拥有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用户能够自行安装第三方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将“智能手机终端”解释为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的通常涵义,也没有超出国民的认识范围。因此,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体系解释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体系解释,是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主要功能是阐明法律条文内部、条文之间的地位,探求其规范涵义,维护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与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性。以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例,由于该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该罪法定刑是对第1款的部分援引还是全部援引的争议。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24号)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指出,刑法第180条第4款应当是对第1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及时消除了法律条文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该立场后被“两高”吸收进《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四)目的解释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例如,立法没有就猥亵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基于传统观念和惯性思维,司法实践中往往将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理解为具体的身体接触行为。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如行为人打着“交友”“童星招募”等幌子,诱骗、胁迫未成年儿童“裸聊”或者要求儿童发送裸照、裸体视频,隔着屏幕窥视被害儿童隐私部位的,虽然行为人未直接与被害儿童发生身体接触,但是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号)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指出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综合运用

  由于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特殊”性,决定了不论是司法办案还是案例指导过程中,都不可能只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不仅在逻辑上能够起到相互支撑的作用,还具有自我检验、维护法律体系统一的功能。如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学校教室、集体宿舍多次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即通过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指出行为人具有“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且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至4项规定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更应当从严惩处。又如近年来大量网络借贷平台因资金链断裂相继“爆雷”。这些平台假借信息中介之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或用于还本付息,或用于高风险投资,或由网贷平台统一控制、支配发放给第三方借款人,其活动范围远远超出了信息中介的经营范畴,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即通过综合运用文理解释、当然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准确区分金融创新与披着创新外衣的伪创新,明确合法金融活动与违法犯罪活动之间的界限,为依法精准打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了有力指导。上述案例借助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不仅实现了罪责刑之间的均衡,而且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杨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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