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在什麼條件下行使代位權?尚準律師幫您解答

【案情简介】

苏某、刘某、张某、陶某四人合伙创建腾飞橡胶厂。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张欣分六次借给腾飞橡胶厂款38.4万元,每次腾飞橡胶厂都给其出具有票据。其中一笔用的是张欣的名字,另外五笔分别使用刘民、郭卫华、张秀丽、李荣、李俊的化名。后来张欣名下的一笔借款由第三人偿还了50000元,还欠80000元,刘民名下一笔借款偿还了20000元,还欠64000元,李俊名下一笔借款偿还36000元,还欠24000元,另外三笔未偿还。现尚欠本金共计278000元。腾飞橡胶厂当时借张欣钱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1.6667元,张某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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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某橡胶有限公司与腾飞橡胶厂实行“生产统一、财务统一、销售统一”时,腾飞橡胶厂交给某橡胶有限公司价值365338元的产品。2010年5月30日,腾飞橡胶厂的三合伙人陶某、苏某、刘某与橡胶有限公司关于该笔365338元的款项达成协议,某橡胶有限公司给腾飞橡胶厂365张面值一千元的提货单。凭此提货单可以到某橡胶有限公司处提货。但是,至今双方关于可提货的种类未达成一致意见,腾飞橡胶厂没有从某橡胶有限公司处提到任何货。

【裁判理由】

一审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腾飞橡胶厂是苏某、刘某、张某、陶某四人合伙创建的。张欣将现金分六次借给腾飞橡胶厂38.4万元。除偿还部分本金,现还欠本金27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6667元。现张欣要求利息172212.58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1.6667元计算)。腾飞橡胶厂欠张欣本金及利息共计450212.58元的债务,属于合法的到期债务。腾飞橡胶厂应偿还张欣的该笔债权。某橡胶有限公司欠腾飞橡胶厂货款365338元,属于合法的到期债务。苏某、刘某、陶某三人虽与某橡胶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可用提货单到某橡胶有限公司提货抵该笔货款,但至今双方对于提货的品种未达成一致意见。腾飞橡胶厂的合伙人即第三人既不履行对张欣的到期债权,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橡胶有限公司主张过该债权,因此腾飞橡胶厂即第三人属于怠于向某橡胶有限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张欣的权利不能实现,故张欣的代位权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某橡胶有限公司应付张欣款365338元。张欣主张的超出部分应向腾飞橡胶厂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某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欣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对其主张权利的借据中不是其名字的问题,张欣辩称当时未实行实名制,有些票据用的是化名。对此,借款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对借款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某橡胶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欣主张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审卷中材料显示,张欣对本案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某橡胶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相应权利。故张欣主张代位权又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橡胶有限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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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该条件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也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根本未发生合同关系,或者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要求满足以下三点: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3.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将这种损害作为具体的条件,要求债权人就此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利,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再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指债务人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该债权已经到期,及债务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同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一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的,仍为代位权之标的,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后,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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