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員大白天在上崗期間與搶劫犯作搏鬥而受傷,這能視同工傷嗎?


保安员大白天在上岗期间与抢劫犯作搏斗而受伤,这能视同工伤吗?

作者:蒋峰

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为了公共利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易起争议。本文以一则公开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某区某物业公司

2、被告: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三人:罗某均

二、原告诉讼请求

某区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重庆市某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事实

1、罗某均系重庆市某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

2、2011年12月24日,罗某均在某区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3、罗某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某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

5、2012年7月20日,罗某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某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某区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在诉讼过程中,某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7、某区某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8、某区某物业公司认为某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9、重庆市某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某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某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某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保安员大白天在上岗期间与抢劫犯作搏斗而受伤,这能视同工伤吗?

四、本案争议焦点:罗某均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

五、评析

1、国务院制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2、《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3、见义勇为:2017年3月公安部发布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

4、《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抢险救灾只是例举,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相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行为。


5、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受伤人员罗某均与某区某物业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受伤人员罗某均的事迹:2011年12月24日,罗某均在某区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第三个方面:分析一下受伤人员罗某均的行为是否是维护公共利益?

从抢劫案件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刑事案件发生在城市的闹市区和大白天。在这个时间点和地点,必然有很多群众行走在大街上。很多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受到紧迫的威胁状态下。也就是说此时的公共利益处于危险状态下。作为保安员的罗某均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人员作坚决的斗争。最终自己受到了伤害。罗某均的行为与抢险救灾的行为相类似,确实是在维护公共利益免受不法的侵害。这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表彰。

第四个方面: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第五个方面:《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结论:被告根据第三人罗某均提供的重庆市某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区人社局认定罗某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保安员大白天在上岗期间与抢劫犯作搏斗而受伤,这能视同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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