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利用教養關係強姦未成年養女,重判!!!


養父利用教養關係強姦未成年養女,重判!!!

基本信息

案號:(2015)長刑終字第047號

審理法院: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強姦罪

案件類型:刑事

文書類型: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5-04-14

審理程序:二審

當事人

抗訴機關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郭某,男,漢族。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強姦罪被長治市公安局高新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長治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長治市郊區人民法院審理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強姦罪一案,於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後,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治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前審經過

原審查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22時許,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房間內趁養女郭X熟睡之際,將郭X強姦。此後至2013年11月期間,郭某又以拒付生活費,學費等為要挾,迫使郭X多次與其發生性關係。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證言、情況說明、診斷及照片證明、錄音文字資料、被告人供述及戶籍證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被告人郭某無視國法,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利用養父關係強行與婦女多次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強姦罪。被告人郭某利用教養關係多次強姦婦女,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郭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判後,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被告人利用教養關係長期多次以威脅手段強姦其養女,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情節惡劣,應根據《刑法》規定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對被告人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請求依法判處。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22時許,原審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房間內趁養女郭X熟睡之際,將郭X強姦。此後至2013年11月期間,郭法生又以拒付生活費,學費等為要挾,迫使郭X多次與其發生性關係。
另查明,郭X生於1997年5月1日,至案發時年僅15歲,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並於2014年1月10日立案。
2、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郭X養父租住的房間內將其強姦,後養父又以生活費和學費為要挾與其多次發生性關係的事實經過。
3、證人X證言,證明其與郭X系同學,2014年1月2、3號下午的時候郭X給其一本日記,到晚上看了日記才知道郭X是被父親強姦了的事實經過。


4、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1月13日郭X老師X就該校學生郭X被其養父強姦一事向校長做了彙報,按照郭X本人意願和要求,X受學校委託撥打110報案,希望司法機關維護郭X的權益。


5、證據材料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於2014年1月18日接受郭X寫的日記(3頁複印件)和錄音5段證據。
6、診斷證明書,證明長治市婦幼保健院於2014年1月7日對郭X診斷為“受害人處女膜8點處可見陳舊性裂傷”。
7、照片證明,證明破案後郭某指認租住的出租房,並在該房間內強姦郭X的作案現場等情況。
8、錄音文字資料,證明民警根據郭X2014年1月10日提供的錄音資料進行整理,具體內容共九段的資料情況。
9、訊問筆錄,證明2014年6月3日檢察機關在訊問郭某時郭將強姦其養女郭X的前後事實予以交待。
10、原審被告人郭某供述及戶籍證明,證明其多次強姦被害人郭X的事實經過及其年齡、籍貫等情況。
11、被害人郭X戶籍證明,證明其生於1997年5月1日,籍貫為X市等情況。
12、視聽資料五張,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郭某的錄音錄像。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郭某以養父身份,採取要挾、脅迫等手段強行與其養女多次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應予懲處。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所提“被告人犯罪對象系未成年人”,查證屬實,應予認定。對此,原審在量刑時,雖認定其具有多次強姦、利用教養關係強姦、當庭自願認罪的從輕或從重情節,但未對其犯罪對象系未成年人的情節予以考量,導致量刑偏輕。至於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所提“被告人情節惡劣,應根據《刑法》規定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節,則缺乏法律依據支持,不予認定。故此,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所提的抗訴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採納。對原審被告人郭某的處刑,應根據其犯罪情節及行為表現、或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的傷害程度,按照量刑規範化的規定依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撤銷長治市郊區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郭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九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只為研討使用,如轉載請附下面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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