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險保單可否“避債”的是與非


人身險保單可否“避債”的是與非

引言:近年來,隨著資金理財化傾向明顯,加上各地法院通過“點對點”網絡查控系統查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越來越便捷、有效,不少被執行人轉而購買具有理財性質的人身保險產品,企圖以此來避債。本文將對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進行深入挖掘,回答人身保險是否可以避債、哪些情形下可以避債,以及探討如若避債,債權人如何應對的問題。

關鍵詞:人身保險 投保人 受益人 現金價值 強制執行

一、談人壽保險“避債”時,到底在談什麼?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主要包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健康保險。

之所以對人身保險報以避債希望,其緣由筆者推斷可能有兩點:其一,認為人身保險金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個人財產,與受益人的其他財產相隔離,不列入責任財產的範圍。其二,人身保險可以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最終的權益人,並可以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由此,就形成投保人繳納保費,受益人享受權益,投保人實現將資產轉移給受益人的目的。由此,避債之說不絕於耳。

本文就用放大鏡、顯微鏡來看看人身險保單是否有如此神奇功效。

(一)因人壽保險的人身專屬性,法律僅是規定保險金債權應由受益人行使,債權人無權代位行使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根據上述規定,受益人基於人壽保險合同,對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不能由受益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注意,這裡僅是規定了該項債權必須由受益人自己去行使主張,禁止受益人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沒有規定債權實現後,保險金成為受益人的既得財產,也不得用於清償受益人的債務,實際上,也沒有其他法律規定,保險金與受益人的其他財產相隔離,不能列入受益人的責任財產。

如在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劉春娥、李程通等與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16)豫0581執異25號】中,法院就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條款是對債權人如何行使代位權的規定,不適用於法院執行程序。所以,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將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其責任財產清償債務。

當然了,保險金能否用於清償受益人的債務,還是要受制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關於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規定,比如江蘇高院就指出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的重疾型保險合同,法院執行時應當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利及基本生活保障。但是,這是所有財產執行案件的底線和紅線,不會影響人身保險金可以被列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執行實踐。

由此可以說,人身保險金確實不能避開受益人的債權人,僅是暫時限制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已。

(二)被保險人死亡後,如果指定了受益人,就可以避開被保險人的債務

對了,您可能接著會想,保險金既然成為受益人的財產了,那如果受益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都不一致,豈不就避開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了嗎?是的,沒錯!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法院也曾於1988年有相同的規定,在其發佈的《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1987]民他字第52號】中明確指出:“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根據上述規定,沒有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才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言下之意,有受益人的話,保險金就歸受益人,因此就能避開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從這個意義而言,若要說人身保險具有避債功能也還是有一些根據,並非子虛烏有。

但是,請注意,上述規定的都是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的歸屬。如果被保險人健在,還輪不到受益人享受保險金,能避開投保人的債權人嗎?如果真的可以,那才叫避債功能名不虛傳。

二、投保人的如意算盤落空:人身保險合同可被法院強制解除,其財產權益可被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2015年7月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那麼,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之前,甚至是在涉訴之前或者更早的時間,就曾經購買過保險理財產品,是否能避開後來發生的債務?各地法院已有專門的指導意見,明確了人身保險產品的財產性權益可被強制執行,與其何時投保無關。

(一)人身保險產品可被執行的財產性權益都有哪些?

人身保險產品的財產性權益包括依保險合同約定可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現金紅利、猶豫期內的保險費、退保可獲得的現金價值。

生存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的生存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生存保險具有較強的儲蓄功能,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時仍然生存,保險人負責給付保險金。當然生存保險金是支付給受益人的,如果受益人就是投保人自己,則屬於投保人的責任財產。

現金紅利:來源於分紅型的保險,屬於投資理財型的保險,保險公司會將實際經營生產的盈餘,按一定比例向保險單持有人進行紅利分配,投保人可以享受保險公司經營成果。

猶豫期內退還的保險費:若保單尚在猶豫期內,保險產品退保後,被執行人繳納的保險費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

保單的現金價值:系基於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也被稱為“保單解約金”或“退保金”,超過猶豫期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合同存續期內,人身保險合同可以被解除,保險人要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單現金價值通常約定在保險合同中或者可以從保險公司查詢到,只有一年以上的人身險才具有現金價值,像一年期的意外險、重疾險、家財險等短期保險產品並不具有現金價值。

上述人身保險的財產權益在法律性質上並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

(二)法院能強制代投保人退保,提取保單的現金價值嗎?

各地法院在原則上對於人身保險財產性權益可被執行沒有爭議,但是,對於執行法院能否強制要求投保人退保或強制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觀點還並未達到整齊劃一的節奏。

大多數法院認可法院強制投保人退保、保險公司解約的意見,不過也有個別省級高院的指導意見認為應以投保人自願為前提,法院不能強制介入,但是此種意見並不屬於法律規定,不具有強制性。而且,實踐中,也有的地方法院理性地摒棄了所屬高院的指導意見,棄暗投明,支持法院強制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單現金價值的觀點。兩種觀點和司法實踐如下:

觀點一:被執行人怠於解除保險合同的,法院可以強制解除,向保險公司提取保單的現金價值

浙江高院2015年發佈的《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江蘇高院2018年7月發佈的《關於加強和規範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都明確指出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簽署退保申請書,並向保險公司出具協助扣劃通知書。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並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的可得財產性權益,保險公司負有協助義務。

山東高院在其“王勇申請複議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魯執復字第108號】中認為:在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不能償還債務,又不自行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強制代替被執行人對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

黑龍江高院在其作出的“王利、谷振維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黑執監129號】中,面對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未履行償債義務,法院向保險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扣劃被執行人保險產品退保後的保單現金價值,並無不當。

武漢中院在其作出的“趙祖高、盧成湘執行異議一案執行裁定書”【(2019)鄂01執異50號】中認為:在投保人不主動解除涉案保險合同,以保險單現金價值清償涉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債務的情況下,本院強制解除上述合同,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進行處置,系“強制執行制度”應有之義,並不以投保人同意為前提,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觀點二:解除保險合同應以投保人自願為前提,法院不可強制解除

廣東高院2016年3月發佈的《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認為:雖然人身保險產品的現金價值是被執行人的,但關係人的生命價值,如果被執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強制被執行人退保。

北京高院《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範》的通知(2013年修訂)第四百四十九條也持同樣的觀點,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所投的商業保險,人民法院可以凍結並處分被執行人基於保險合同享有的權益,但不得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法律關係。

上述意見似乎告訴廣大投保人,只要你不願意退保,法院也不能拿保險合同怎麼樣,使得人身保險的避債功能立顯。但是,法院真的能順投保人的意嗎?司法實踐還是給了投保人當頭一棒。

惠州中院作出的“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黃智濤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粵13執復72號】中,執行法院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劃撥通知書》,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並複議,認為執行法院無權強制解除被執行人的保險合同,但兩審法院都駁回了其異議或複議申請。

可見,廣東本地的惠州市法院都沒有遵守其上級法院廣東高院在《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中關於不可強制解除保險合同的指導意見。

筆者在案例調研中,只查詢到有一例,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法院不能強制解除保險合同,但是,該裁定最終被黑龍江高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撤銷,就是上文提到的“王利、谷振維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黑執監129號】。如此看來,人身險應該是不能幫投保人避債了。

三、總結與延伸

結合以上,以案例作結:

設想張甲是一位年邁的商人,財富積累甚巨,商海沉浮,涉訴是常有的事,而且,張甲自覺身體常有不適,很早就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兒子為受益人高額投保了數份人壽保險。

情形(一):張甲一直健在

張甲被債權人起訴並敗訴,在執行程序中,法院要求張甲退保,張甲怠於向保險公司發送退保申請,法院直接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將保單的現金價值支付至法院指定賬戶。如此,張甲的保險安排並不能發揮避債的功能。

情形(二):張甲在訴訟中死亡

在案件訴訟過程中,未至判決作出,張甲發生不測身亡,後續的訴訟程序由兒子張乙完成。法院執行張甲遺產時,保險公司支付的壽險保險金歸張乙所有,債權人只能就張甲的其他的財產受償。如此,張甲確實避開了其債權人,實現了財富的代際傳承。

延伸:對情形二,債權人可能的應對策略:

1、債權人另訴,要求確認保險合同無效

理由是張甲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張甲故意逃避債務,應被認定為無效。如果認定無效,那麼,在張甲離世後,張乙將無法取得保險金,張甲所繳保費應予退還,構成張甲的責任財產。

2、債權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債權保全

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申請對張甲基於人壽保險合同產生的財產權益請求權進行財產保全,即對債權實施了保全措施。在執行過程中,即便張甲死亡,也不能由張乙獲得保險金,而是由法院執行保單的財產性權益,如保單的現金價值。

上述兩種措施能否落實尚待研究,本文拋磚引玉,僅提供一個思路。


康欣

北京大學民商法學博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email protected]

北京市東城區首東國際大廈A座6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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