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的「避債」功能真的靠譜嗎?

江蘇省高院7月9日發佈的《關於加強和規範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

(點擊通知名查看全文,以下簡稱:《通知》)讓保險圈頗不平靜,之所以不平靜,是因為近幾年來,保險“避債避稅”的功能成為人身險銷售的利器,而這個通知被一定程度上認為是對保險“避債避稅”功能的明確否定。

其實這則通知的內容並非新鮮事兒, 2015年3月浙江省高院發佈了《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浙高法執【2015】8號),該通知的第一條規定:

“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後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同時要求:

“保險機構負有協助法院查詢、凍結、處置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的義務。”第五條還規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險機構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時,一般應提供投保人簽署的退保申請書,但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執行法院可以向保險機構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保險機構負有協助義務。”

所以此次江蘇省高院的通知並非新創,只是對這方面規定的再一次強調,增加了一些程序方面的規則和救濟途徑,讓法規更容易落地執行。

那麼人身險是否真的有

“避債避稅”的功能呢?

保險公司和所謂的法商培訓律師往往對這點語焉不詳,很多時候並不能說清楚到底避誰的債,什麼條件下能避債。

筆者認為,簡單認為保險具有避債避稅功能並不準確,更專業準確的說法應該是通過一定的保單設計,保險可以具備一定的家庭財務風險隔離功能。

要分析這一功能,應該回到保險合同本身。

保險的“避債”功能真的靠譜嗎?

保險合同是一種比較特殊比較複雜的合同,它的複雜在於一方面其涉及的“人”比較多,另一方面其涉及的財產權利比較多。學界有部分人認為它在一定程度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要求,是一種“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在保險合同中,除了保險公司(即保險人)和投保人以外,還存在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一般的,保險合同在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成立,投保人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有提供保障的義務,同時投保人可以被看作是保單的所有者,有解約的權利,這兩方也被公認是保險合同的主體。

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時候與投保人為同一人,實踐中也存在大量不為同一人的情況,尤其是在人壽保險中,死亡受益人一定是另有其人的,我們觀察保險合同會發現,這兩類人在保險合同的成立、履行過程中比較被動,只是在特定條件下接受某些權益,但是很少有主動承擔義務的要求,學界有一部分人認為他們同樣是合同主體,但是筆者更傾向於他們是合同的關係人或者第三人。

保險的“避債”功能真的靠譜嗎?

在財產權利方面,當保險合同成立,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會分別存在現金價值(賬戶價值)、保單現金紅利、生存保險金、重疾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等不同財產性權益,這些權益的性質、出現條件、時間和歸屬各不相同,搞清楚這些,才能真正為客戶制定好保險規劃,達到家庭財務風險隔離的目的。

江蘇省高院的通知第一條明確:

“保險合同存續期間,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歸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包括依保險合同約定可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現金紅利、退保可獲得的現金價值(賬戶價值、未到期保費),依保險合同可確認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險金,及其他權屬明確的財產性權益。”

按照保險法以及保險合同成立、履行的過程,一般來說,投保人擁有現金價值(賬戶價值)、保單現金紅利;被保險人對生存保險金、重疾保險金有請求權;身故保險金歸屬受益人。

這表明保險是否可以起到債務隔離的作用取決於債務人(被執行人)是誰、也取決於保單的履行狀態。

案例一:

以下案例均不考慮

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等問題

老王是投保人,妻子大王是被保險人,兒子小王是受益人。如果老王是債務人,債務到期需要被執行,此時並沒有發生保險事故,保單效力正常,那麼這張保單的現金價值和現金紅利就可能被凍結,對於老王的債務而言並不能起到隔離作用;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已經進入理賠程序,那麼無論是給付給妻子大王的生存保險金、重疾保險金還是給兒子小王的身故保險金都與投保人老王無關,不應該被執行。

案例二:

同樣的保單,如果妻子大王是債務人,債務到期,那會存在三種不同的結果:

一是沒有發生保險事故,保單正常履行,那麼可以說保單和妻子大王的債務完全無關,不會被執行,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大王的債務得到一定的隔離;

二是正好此時發生保險事故,大王獲得了一筆重疾保險金,那麼這筆重疾保險金是有可能被執行的,只是在執行中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三是這是一張壽險保單,此時發生保險事故,大王身故,小王作為受益人獲得一筆身故保險金,那麼這筆身故保險金也和大王的債務無關,不會被執行(參見保險法第42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債務人大王通過這張保單獲得了已經支付的生存保險金是在被執行的範圍內的。

案例三:

同樣的保單,如果兒子小王是債務人,債務到期,同樣會有三種不同的情形:

一種是沒有發生保險事故,保單在正常履行當中,那麼小王未來可獲得的身故保險金屬於可期待利益,並未真正發生,所以其債務和保單無關;

另一種情形是此時恰好發生保險事故,且已經進入理賠程序

,那麼此時即使身故保險金未支付,也已經屬於可執行財產,可能被凍結;

如果小王在進入理賠程序之前放棄受益權,如果沒有其他受益人,那麼身故保險金會作為遺產進入繼承程序,或者通過提前更換受益人的方式避免身故保險金被凍結的風險。

其實,關於保險合同中的各項財產權利在執行中到底應不應該被強制執行,各地並沒有完全統一的說法。

比如廣東省高院在2016年3月公佈的《廣東高院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解答意見》中,對“問題十一: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產品具有現金價值,法院能否強制執行?”的處理意見是:

“首先,雖然人身保險產品的現金價值是被執行人的,但關係人的生命價值,如果被執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強制被執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險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執行人,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保險金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發生保險事故後理賠的保險金可以認定為被執行人的遺產,可以用來清償債務。”

可見,不同地區對於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問題採取了不同的做法。

總的來說,除了各地可能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以外,保單中的各項財產權利到底哪些會在債務追償中被執行更多的取決於誰是債務人、誰擁有這些財產性權利,而保單又處於何種狀態下。所以一概而論保險能“避債”或不能“避債”,都是不科學的,但是無論在什麼情形下,有一點是明確的,即不能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惡意避債為目的簽訂保險合同,這樣的保險合同自始就存在效力瑕疵,可能會被認定無效。

對於保險代理人來說,要想幫助客戶真正實現家庭財務風險的隔離,還是要回到保險本身,根據客戶的家庭結構、財務狀況、財務風險管理目標,為客戶設計適合的保單結構。

保險進入新時代,代理人也要面對新挑戰,為客戶提供專業的風險管理顧問服務更是順應時代需求。如何從專業角度分析個人人身和家庭風險,發揮保險在分散和轉移個人及家庭生活中的各種意外事故、健康養老及法律責任風險中的作用,利用專業的風險管理技術減少和預防家庭財富損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