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應享有分配徵地補償款的權利

—— 韓某訴某縣某鎮某莊村村民委員會、某縣某鎮某莊村某莊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依據是: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並依法登記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常住戶口,而且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沒有享受其他基本社會福利保障,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應享有分配徵地補償款的權利。

案情】

原告:韓某。

被告:某縣某鎮某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莊村)

被告:某縣某鎮某莊村某莊組(以下簡稱某莊組)

原告韓某系付某與其前夫所生,戶口自出生起隨母親付某登記在某縣某鎮某村南溝組。付某的前夫去世後,付某於2013年5月13日與某縣某集鎮某莊村某莊組居民楊某登記結婚,婚後付某戶口於2013年8月20日遷入某縣某鎮某莊村某莊組處,並獲得了某縣公安局的批准。韓某一直隨母親生活,2015年2月2日,其戶口遷至某縣某鎮某莊村某莊組。被告某莊組因該縣汽車減振器廠建設需要經批准被部分徵收土地,該小組制定徵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規定再婚可帶一名子女,本次新增人口數截止日期:2015年4月25日。但此次分配款發放時,卻未給原告分發。該分配款已分配到位,每人8417.02元。

審理】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農村土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土地補償款是國家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後對失地農民的補償費用,功能在於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其親生父親去世後,隨母親生活,母親再婚後由其母親將戶口遷往某縣某鎮某莊村某莊組,原告在原戶籍所在地亦未享受到相應的土地政策,應認定原告現生活基礎依賴於被告某莊組,原告戶口變動是因法律規定撫養權變化引起且經過戶籍管理機關批准的,具有合法性。自原告戶口遷入其現住址時起,原告即具備戶口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依法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收益的分配權。因此,原告依法應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自楊某與付某結婚後,原告一直隨其生活,根據法律規定,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子關係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被告某莊組未分給原告土地補償款,侵犯了原告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訴請,於法有據,應予支持。因被徵用土地並非被告某莊村所有,本案所涉徵地款實為被告某莊組基於本組土地被徵用給組內村民發放的,所以被告某莊村委會對原告所訴徵地款不負給付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判決如下:一、被告某縣某鎮某莊村某莊組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韓某徵地款8417.02元。二、駁回原告韓某要求被告某縣某鎮某莊村村民委員會給付其徵地款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系侵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主要的爭議焦點:1、韓某是否享有分配此次徵地補償款的主體資格;2、韓某作為繼子女能否享有與楊某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義務。

近年來由於城鎮擴大和社會經濟的發展,政府徵用了大量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徵用後的徵地補償費等村集體收益或福利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為各村民密切關心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激增,大量同類糾紛紛湧彙集到了法院,正成為影響農村社會穩定重要因素和困擾法院審判工作的一大難題。一般認為,土地補償費在性質上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它的分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不同,並不需要考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的貢獻大小,只要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補償費的權利。但如何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目前尚無法律的明文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此有眾多觀點,從審判實踐分析,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案件多發且情形各有不同,筆者認為,判斷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條件為基本條件,並結合是否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一般原則,再根據具體案件,結合考慮戶籍流轉、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生產與生活基礎工作及身份情況等因素進行判斷。具體到本案而言,韓某系某莊組的成員楊某的繼女,某莊組未分配徵地補償款給韓某正是因為其是繼女而非親女,所以本案韓某能否享有與楊某子女同等的權利義務成為本案的焦點,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可見,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完全等同於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在現實生活中,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關係大致有如下幾種情況:

(1)前夫或前妻的子女與繼父或繼母長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係,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與生父母子女關係相同,互有繼承權。

(2)生父母再婚時,子女已長大成人,分居另過或者其生父母再婚後,繼子女並未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撫養教育成人。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沒有盡過什麼贍養義務,沒有形成撫養關係。

(3)繼子女或繼父母共同生活,但繼子女生活費用由其生父母供給一部分或全部;或者繼父母對繼子女盡了撫養、教育義務,而繼子女未對繼父母盡贍養義務。此種情形一般視為已形成了撫養關係。

本案中,韓某系未成年人,生父死後隨母親到某莊組長期共同生活至今,其已經與楊某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係,此時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生父母子女關係相同,同時韓某長期在某莊組生活,並未納入其他社會保障體系,也未在原戶口所在地分配到徵地補償款,綜合以上情況,在某莊組認可楊某及韓某之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併發放了徵地補償款的同時,也應認定韓某因與楊某形成撫養關係而繼受取得了某莊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該資格不能因其繼女的身份而被歧視和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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