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习法,研读余某平交通肇事案的情节

门头沟余某平交通肇事案,抛开其中的程序性问题不谈,仅从实体判决内容上来看,笔者认为是一份不可多得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说理详尽严密、严谨透彻,可以说是教科书般的存在。

当然,实体说理方面并非没有瑕疵,只不过这些瑕疵并无伤大雅。相反,一些业内人士的批评,笔者认为倒是存在着不少偏见和误读。无论如何,判决已经作出,即具有了既判力,就应予以尊重和维护,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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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归正传,根据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官相应的说理,笔者对案件各种情节进行了简单梳理。

首先,定罪情节

余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余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表现在其驾车在行车道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在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撞死,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并非由于其酒后驾车。

当然,酒后驾车也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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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量刑情节

一是法定刑升格情节,即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酒后驾车。

三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自首。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余某平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五是不应适用缓刑情节,有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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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身为纪检干部知法犯法,酒后驾车。

第二,逃逸后擦拭车身,并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表明主观恶性大。

第三,逃离后进入足疗店4小时代谢酒精,致无法测出肇事时体内酒精浓度。

第四,案发8小时后才投案,而不是留在原地施救并立即投案。

第五,基于类案裁判标准,也不应适用缓刑。即类似案例均判的实刑,本案如判缓刑,与裁判标准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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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法院经检索北京市类案,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不适用缓刑,一律判实刑;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慎重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称,该法院曾经审理的率某交通肇事案,对率某判处了缓刑,本案情节类似,故也应判缓刑。但法院予以了驳斥,认为率某案与本案情节有较大不同,且该案仅为个案,不能代表类案。

最后,谈谈自首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自首并不必然从轻处罚,案件情节恶劣的,完全可以不予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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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解释下,“从轻”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也就是最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不能更轻;“减轻”是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本案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认为,应对余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实,判三缓三,与判处三年实刑,仅仅只是刑罚执行方式存在不同,但均是三年有期徒刑。

因为余某平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这一判决其实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要轻。也就是说,一审没有从轻,而是直接选择了比从轻还要轻的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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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检察机关并没有买账,而是选择了抗诉,仍要求判缓刑。这就尴尬了,笔者怎么感觉检察机关是在抗重,而不是像业内某些人说的抗轻呢?毕竟一审仅判二年,而检察机关抗诉则要求判三缓三。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二审法院判处余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认为对余某平不应减轻处罚,而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里也解释下,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二审是可以加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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