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缴纳社保?万万不可!


沪泽案例说 | 放弃缴纳社保?万万不可!

引言

受疫情影响,今年“春招”的时间较往年略有推迟。不过,随着生产经营秩序的日益平稳,人员流转将成为企业的重点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部分员工会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以获得企业提供的“社保津贴”,并在合同中约定为“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借此,企业减少了成本,员工获得了“收入”。这看似两利的举措,在法律上的效果究竟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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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47-48页】。

该案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为上海的A公司,被告为B区人社局,第三人是A公司已故员工汪某的丈夫贾某。

2017年3月8日,汪某入职A公司担任保洁员,并于4月1日向A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表示:由A公司向其支付每月社保补助200元,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A公司无关。

2017年6月16日上午6时许,汪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碰撞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后死亡。2018年5月31日,经丈夫贾某申请,B区人社局对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A公司。

之后,A公司以汪某已承诺放弃缴纳社保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负责一审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B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工伤认定并无关联”,并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A公司以同样理由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上诉请求,并进一步释明:“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

两级法院作出一致判决,既说明了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员工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并无关系,也说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着不同的内容,但其本质仍属合同。法律赋予合同签订主体间的意志自由,但也划定明确的边界——合同内容一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自始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员工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其自身或员工的意志所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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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员工明示放弃显然是行不通的。那么问题来了:

若员工承诺“放弃社保缴纳”,又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救济?能够主张何种救济呢?

细分下来,这一问题又可以分为三个小问题:

【1】在作出上述承诺后,劳动者能否要求企业补缴社保费用?

【2】在作出上述承诺后,劳动者能否以企业未缴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3】在作出上述承诺后,劳动者能否主张企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第一个问题 ,既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则补缴自然是理所应当的。对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亦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在企业存在用工过错时,进行自我保护的合理方式。

不过,这样一来第三个问题就更复杂了:

既然员工未缴社保企业或多或少都存在“过错”。那么,“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员工在离职时,还能否借此“过错”主张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先来看看一般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获得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即“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可见,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的请求包括:补缴社保、解除合同以及索要经济补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文内容针对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社保”,对“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范畴仍然需要更深层次的考量。

在实践中,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或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签订“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后,员工又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常有发生。

小编认为,对上述员工来说,虽然被法律赋予了解除劳动合同或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却并不代表法院会支持其在“自愿放弃”后又索要补偿金的行为(不过,各地法院对此类问题均持有不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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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上传了这样一则案例:

当事人C某与用人单位D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约定了由D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00元的“社保补助”,由C某自行缴纳社保。此后,C某以D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经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D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此案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内容,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被驳回。其中,二审法院认为,C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不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C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

由此案不难得出一个结论:

若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或用人单位以每月支付现金的形式向员工发放“社保补助”,虽然这一行为或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但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尤其在企业已对社会保险相关内容作出介绍的情况下,员工应当知晓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员工不能既承诺同意免缴社保,又以此在离职时要求企业补偿。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稳定的用工关系。

所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这一行为,看似给企业或劳动者带来了短期利益,实则存在长久隐患。为了规避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及赔付义务,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初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妥善地办理社保缴纳事项。

小编提醒:一个处于良性发展与健康成长中的企业,一定有着完善、稳固的劳动人事制度和健全的法律风险意识,这些也是企业运营与发展最好的“保险”。

本文案例取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裁判文书网”,均为已公开案例;出于当事人权益保护需要,对相关信息已采取匿名处理;本案判例所述观点均系编者自判决书、裁定书原文中截取,不代表本所律师对同类或类似案件所持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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