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改“产权证”列明家庭人口数,能否主张房屋共有?


土改“产权证”列明家庭人口数,能否主张房屋共有?

20世纪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运动可以说是新中国特殊历史时期下的产物,土地制度改革的积极推行导致在全国范围内都掀起了一场“土改浪潮”。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及法律规定,结合全省各地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在全省范围内展开土地改革运动,自1950年8月至1952年5月,经历二年左右时间,福建全省顺利地完成土地分配并颁发了土地证。
随着时间的推移及拆迁利好政策的加持,导致农村房屋大幅升值,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加。近期,笔者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时,当事人提供了一份1952年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材料,该权证中仅列明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当事人对于该房产权利人范围究竟应为户主一人还是含户主在内的家庭人口不得其解。本文就该种情况试探讨其中的两个小问题,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一: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可以确认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是往往在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纠纷中,因颁证年代久远或人为遗失等因素,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其只能向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


那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65号《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元福岭队、博白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就该问题予以明确的解答:“本院认为…元福岭队提供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系博白县档案馆的存档,虽然其遗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但不能因此否认存根的效力。该存根作为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其效力等同于《土地房产所有证》。”
笔者认为,如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不存在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土改时期产权登记信息的情况下,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或《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登记为准。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因分家析产、翻建、改建等原因进行了重新换证,换领的产权证与土改登记的产权证相冲突的,应视换证具体情况对产权证效力作进一步的认定。因此种情形下存在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关系较为复杂,笔者在此不予展开论述。

问题二: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人该如何认定?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按照该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的情形,应将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均视为房屋的共有人,更为符合当时农村经济的实际情况。


检索相关案例显示,实务中法院对于认定土改农村房产的共有人的问题上,也大都认为房产应为户主与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非户主一人所有。如诉讼当事人对于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均无异议,法院一般则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就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存在争议,则法院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当然,法官亦根据其它旁证材料考量当事人主张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当时风俗习惯为标准,进一步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从而明确土改房产的共有人。

类案索引

案例一:(2016)闽01民终3639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权证颁发于1952年2月,陈某乙、陈某甲当时尚未出生,权证登记载明,土改确权时,以陈某某为户主的全体家庭成员含陈某某、陈某某之母、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上述权证项下的房屋应属于陈某某、陈某某之母、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六人共有,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

案例二:(2012)华民初字第1230号 《黄腊金与林志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观点:“以被告林志华为户主、家庭人口为四人的家庭原始取得讼争房屋及房屋附属厅、埕的所有权,家庭人口四人均等享有该房屋及房屋附属厅、埕的所有权…至于原告黄腊金是否为属于“华肆字第07051号”《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家庭成员(四人)之一,综合原告黄腊金与其丈夫林某丙居住在华安县××镇××村××、原告黄腊金自述其18岁结婚的事实及被告林志华与柳某所作“陈某甲带着黄腊金改嫁”的一致陈述,应认定原告黄腊金也于土改前就到华安县××镇××村××定居,且于1952年3月20日登记确权时被告林志华家庭成员共有林志华、陈某乙、瓜某、阿某、柳某五个人,故原告黄腊金提出其属于“华肆字第07051号”《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家庭成员(四人)之一的主张证据不足。”

案例三:(2013)浙金民终字第1530号 《郑建华与张苏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房产土地所有权存根明确载明郑柏松户土改人口为6人,而土改登记时间为1951年,此时郑茂林尚未出生,郑彩兰已出嫁,结合郑柏松户土改时的家庭人口情况及农业税册中载明的家庭人口“兄嫂…非农户口2人”,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父母参与了讼争房屋的土改登记。农业税册登记的人数虽与房产土地所有权存根登记的人数不一致,但该税册载明的年度为1953年,土改登记时间为1951年,且双方对税册中登记的“女”说法不一,故两者人数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该税册中载明的“兄嫂…非农户口2人”这一内容。因此,卢秀娜、郑柏松、张苏光、郑龙星、卢汝卿、郑茂根对讼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人各享有1/6权属份额。”

菜驴杂录:

我们这一生

在艰辛地日夜经营自己

也在层叠地禁锢自己

唯有失去

是通往自由之途

——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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