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评价

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评价

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评价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1款的适用展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条款在实践中,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中进行频繁适用,有行业内“万能条款”、“兜底条款”之称号,且百试不厌。为何会有如此现象,让我们来分析以下两起真实案例。


一、案例事实

案例1 程某开车起步轧死躺在车前醉酒人员柏某某案

▇ (一)事发过程

2012 年 7 月 15 日晚,23 岁的程某在上海虹口的一居民小区启动停在小区内东西向通道的小汽车准备回家。车子前行约一米后,突然感觉右前轮剧烈晃动,下车后发现 52 岁的柏某某被轧死。同年11月6 日,虹口区法院认定被告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缓刑 1年。

此案发生后,先后有多家媒体对案件的进行报道,中央电视台于当年的 12 月 6日以《离奇的事故》为题首次播出,后又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重播。江西电视台著名栏目《传奇故事》也将该案件于 2013 年 1 月 12 日作为世间传奇播出。

2013 年 3 月 1 日,内蒙古包头人民广播电台以《小疏忽酿成大事故》为题播出。一时间,人们被案件的情节所震撼,被 90 万元的赔偿数额和所定的罪、刑所悸动。于是,大家互相提醒 :开车前要绕车一周(公安的驾驶操作规范——办案交警所提的要求)。

警方在本案中调查发现,柏某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在程某启动车辆时,柏某某躺在程某车辆的右前轮附件,程某向警方陈述车辆启动时,车前部的雷达没有报警,显示没有任何障碍物,车前方的大灯没有投射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走来。通过警方都事发现场进行模拟试验,

警方认同了程某等人的说法 :上车前确实看不到有人躺在右车轮前,只有往前走过前车门一米左右后,才能看到。尽管因为视角盲区,程某确实无法注意到躺在车前的柏某某,但还是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 (二)责任推导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7 月 15 日 22 时 30 分许,被告人……未注意观察到车前被害人柏某某,致使车辆右前轮碾压柏某某身体,造成柏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这份判决书对柏某某本人醉酒及家人照顾不周并未进行分析,其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警方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影响了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法院基本支持了交警对责任认定的观点。因此,案件事故责任的推导,应该从警方入手。

警方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的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认为程某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针对要求程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原因,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副科长顾斌在《今日说法》记者调查时答复 :“(被告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驾驶车辆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一个操作规范。

按照驾驶操作规范的话,首先启动车辆前,出车前,要绕车一周,二要整个车辆的四周要看一看,包括车辆的轮胎是否有气,车辆底盘下面是否有障碍物,包括前面是不是有漏油,机油,漏水,都要看一看。通过车辆四周一圈全部看了以后,像这种情况,这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


案例2 任某某会车后起步轧死2岁小孩案

▇ (一)事发过程

2016年12月5日13时20分许,任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村村通”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因道路狭窄靠边停车让对向车辆先行,会车过后正起步前行,突然被前方村民叫停车辆。下车后,发现车辆的左前轮胎轧到小孩,小孩当场死亡。任某某立即报警,警方对现场勘查后,立即对任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 (二)责任推导

警方调查到的事实有:受害者年龄为2周岁,车辆的左前轮胎挤压小孩头部致死。由此,警方认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受害者发生碰撞,致受害者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然而,2周岁的小孩的监护人是谁?小孩是如何到左前轮胎底下去的?驾驶员如何能够观察到小孩在车辆左前轮附近?…一系列疑问均未调查清楚。

即使这样,在本案的审判阶段,法院依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案件存疑

不难发现上述两起案件有较多的共性问题。在人们普遍对案例1中程某的判决感到意外,但又很少有人去质疑整个定责、定罪逻辑推理的过程,也正因为虹口警方出来解释,驾驶员在上车之前,有绕车一周观察车辆四周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然而,警方这样解释适用“道交法”22条第1款是否有依据?法院最终依据警方的解释做出有罪判决是否存在问题?

显然,警方的解释告知驾驶员违反了22条1款规定的“操作规范”,法院判决当事人构成犯罪应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前后应分别属于行政法与刑法领域的法律关系,本应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来评价,但在上述案件中不管从判决结果还是警方的解释均未能理清。

案例2的有罪判决,判决逻辑认为受害者是由车辆轧死的,车是由驾驶员驾驶的,因此驾驶员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1款之规定貌似合理。

然而,驾驶员如何未注意观察?又如何操作不当?这些基本事实案件未进行调查,判决也不作解释,最终法院同样依据警方的事故认定判处驾驶员刑罚。

可见,在交通案件办理的实务过程中,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当然的认可,在刑事案件中也当然如此!因此,交警部门用“道交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来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责任是屡试不爽!

这里面涉及两个层面问题,第一,警方应如何理解及适用“道交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中的证明效力如何?


三、观点分析

▇ (一)警方如何理解及适用“道交法”第22条第1款

首先大家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都能理解,这里的法律、法规应当指“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关键如何解释“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条款所指的操作规范有哪些?如何评价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当然,本法条内容只描述了法律行为,而未有法律后果。在此,就不进一步讨论本法律条文的合规性问题。但从条文中立法者目的解释,不难理解本条文认为现实中机动车驾驶员的不安全、不文明驾驶行为无法用法律、法规来穷尽,因此在后半句指引驾驶员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其目的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提高行政机关的公共交通安全管理职能,让行政部门能够更灵活、更精细的管理。

然而,在行政法领域有“法无授权即禁止”公法原则,本法条的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在实务过程中可能已背道而驰!

案例1中所指的操作规范之一,是否真如上述案例中上海市虹口区警方义正言辞所说的“驾驶员上车前,有绕车辆四周观察一圈,确保车辆四周的安全后再驾驶的注意义务”,在此案例未进行广泛的报道前,相信很少有人会知道,驾驶员上车前应当绕车一圈,此案判决并公布于众后,大家突然警醒,而现实中驾驶员十有八九未能注意到这一点!在此笔者暂不讨论上述案例判决的合法性,但可以明显的发现案件判决后存在的疑点。

第一,即使警方解释驾驶员上车前有绕车四周观察一圈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能够就直接认定犯罪的主观过错吗?

第二,警方解释的依据是否充分?

第三,驾驶员过失的注意义务边界在哪?是不是一旦发生损害后果,警方做出解释,都能够适用22条1款规定?显然,刑法领域对过失犯罪有严格的构成理论,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应当为国民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预见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只要结果严重就千方百计以犯罪论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的残余,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其次,让我们进一步回到本条款所指的“操作规范”有哪些?2006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牵头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由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编写,之后未定稿,也没有对外进行公布,时至今日,也未有权威部门出台相关的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从2006年编写的《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3.1.2中确实描述了“出车前应检查车身外观情况,查看是否漏油、漏水等现象,检查轮胎气压是否正常,注意车底及车身周围是否有障碍物”,但是,一部由警方内部编写的操作规范,没有定稿,没有公布,更谈不上是符合安全操作的国家标准,这样的操作规范能够作为执法者法律适用的依据吗?能够为国民所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操作规范吗?显然不能。

由此可见,虹口警方作出解释不合理,其适用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这样作出的解释会扩大行政执法权的滥用,有损法律的稳定及执法的公正。

可见,立法者在此条款上的初衷未能实现,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至今为止,已过数年,安全操作规范的国家标准迟迟不能落地,但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频频使用22条1款,如此适用,即使执法者能够作出符合生活情理的解释,也难免让国民感到悸动。


笔者认为:

首先,当务之急国家应尽快出台《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对外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国民的安全驾驶意识;

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应谨慎适用在22条1款之规定,有法律、法规所能涵摄,尽量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如穷尽所有法律、法规仍不能适用对驾驶的不当行为评价。应结合案件证据事实,综合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且过错与事故的发生的因果关系,从而做出不超出一般国民在具体案件当时的预见能力及行为能力的评价。

绝不可用所谓的驾驶经验、驾考规定等模糊的规则来任意解释,如此“道交法”22条1款将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条款。然而,公安交管部门放大适用的此条款,又为何屡屡在司法机关哪里一路绿灯,这里的关键在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在司法机关如何评价其证明力。


▇ (二)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自此,在理论界将事故认定书归为何种证据种类存在争议。在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最高法倾向性的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而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必然具有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证明力值得深论,在此不做论述。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又如何评价?从上述的两起案例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几乎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加质疑,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即为案件的全部事实,认定书证明的标准即为有罪的证明标准。

在此过程,即将认定书上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刑事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规则原则、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不同,从而导致案例2中,受害者如何会死在车轮底下的基本事实与成因都可以不调查,就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有罪判决,这种判决逻辑,在司法实践中还大有存在,非常值得深思!

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的判断,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通过划清责任的承担从而高效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更多的是惩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保护道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

依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结论是一种推定责任,而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则应当是实际责任,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责任远高于行政责任,因此司法机关不加审查的以推定的行政责任作出刑事判决,势必导致降低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对犯罪的打击范围,破坏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绝不可一味的迷信事故认定书,唯其定罪量刑。在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除了从形式上审查是否由有相应处理资质的民警制作,是否签字或盖章等程序性内容,更关键要从实质上判断认定书的结论是否正确。

此时,需要结合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嫌疑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判断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是否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高度,从而作出不枉不纵、不偏不倚、罪责相当的公正判决。


四、结言感悟

任何一部法律从它制定那天开始就有它的空白,一个时代的经济基础决定这个时代的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治的管理水平也会相应的提高,当人们对于社会安全感的需要越来越高时,一部符合国民的“安全驾驶规范”国家标准规范是不是应当广布于众,让所有出行的驾驶员能够更好的预测自己驾驶风险,让行政执法者的执法依据更为明细,法律的精细也必将促使国民的严谨。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检、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行政决定绝不可直接认定为司法判决,任何一起司法判决,都将引起极大的行为指引效应,要让每一起司法案件充分的符合广大群众最朴素的价值观,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法律共同体各尽其职、不懈努力。“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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