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停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以案释法|免费停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典型案例

以案释法|免费停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2018年十一期间,某企业职工武某外出旅游,入住某宾馆,并在住宿的当天将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保管。保安员答应为武某保管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早晨,武某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摩托车失窃,武某遂要求该宾馆进行赔偿,而宾馆认为其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只是出于为客提供方便,才为武某无偿保管。摩托车丢失的责任不在宾馆,况且宾馆并未就保管摩托车收取任何费用,不应由宾馆承担责任。武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宾馆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

案例分析

从本案的事实看,武某托付宾馆值班的保安员看管摩托车,并已将摩托车交付保安员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保管合同有效成立。宾馆属商业经营场所,对旅客寄存的物品,即使是无偿的,也应尽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否则就应对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宾馆未尽职,致使摩托车丢失,宾馆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宾馆是无偿保管摩托车但依法应由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免费停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