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案前協助抓獲其他案犯是否構成立功

 【案情】

  2015年4月13日,胡某的丈夫因涉嫌聚眾鬥毆罪被A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被告人劉某以可以找人疏通關係將其取保候審為由,相繼從胡某及家人處收取6萬元人民幣。2012年6月5日,牛某的丈夫因涉嫌非法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A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劉某以可以找人疏通關係將其取保候審為由,從牛某處收取1萬元人民幣。2008年11月13日,羅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A縣公安局網上追逃。2010年6月,劉某向羅某表示可以幫羅某撤銷網上追逃,收取羅某3.8萬元人民幣。2016年6月24日,羅某被A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後,劉某又以可以幫羅某撤銷案件或免予刑事處罰為由,收取羅某家人9萬元人民幣。

  上述三起案件被告人劉某所涉詐騙案經被害人先後報案後,公安機關分別於2012年7月5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5日立案偵查,並於2017年7月10日將劉某抓獲歸案,7月11日對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劉某分別協助A縣公安局規勸肖某(涉嫌盜竊)、邱某(涉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主動投案。

  【分歧】

  本案中,對於劉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沒有爭議,但對於其在被立案偵查後、歸案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否認定為立功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劉某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時間分別是2017年5月12日、5月15日,均系在劉某犯罪之後、到案之前,依法律規定,犯罪分子到案以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認定為立功。劉某勸說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時,司法機關尚未介入、掌握劉某所涉案件,故其勸說他人投案自首的行為尚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立功,但劉某勸說他人投案的行為客觀上節約了司法資源,應予鼓勵,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涉嫌詐騙罪案,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的報案於2012年7月5日立案偵查後就說明已經介入了該案,只是尚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故自此時起至2017年7月10日劉某被抓獲期間,劉某即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只是對於到案後的犯罪分子是否立功及如何處罰作了規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並且認為,要正確適用司法解釋,必須明確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只能是針對其所解釋的法律條文中個別比較原則需要量化的內容,作出的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的闡釋。但必須明確,司法解釋並不是法律本身,更未取代所解釋的法條。故對於司法解釋尚未對某一法律規定作出闡釋的情況下,自應直接適用該法律,而不能以司法解釋尚未闡釋為由不予適用,或不問青紅皂白強求一律適用司法解釋。

  本案中,劉某在協助抓獲犯罪分子時並未歸案(即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但並不否認此時此刻其所涉的刑事犯罪案件已被立案偵查、其本人已屬於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身份。其未歸案只能說明司法機關沒有對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能證明其逃避偵查。因此,當劉某協助抓獲其他案件的犯罪分子時,司法機關是否對劉某採取了強制措施並不影響立功的成立,更不能由此否定其在協助破獲刑事案件、維護社會治安中的積極作用。前述司法解釋第五條僅僅是對歸案後協助抓獲犯罪分子的應當如何處理作了闡釋,並未涉及對於發生在歸案前的此類情形應當如何處理。如果僅以其協助抓獲犯罪分子的行為沒有發生在歸案後而將其拒之於立功之外,讓其享受不到國家法律對於立功者設定的刑事獎勵,顯然不利於國家對犯罪分子實行分化瓦解、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的順利實施。

  此外,從國家法律設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即價值取向上看,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鼓勵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改惡從善,以減輕自己的罪責,獲得寬大處理。既然司法解釋根據立法精神對於歸案後的犯罪嫌疑人協助抓獲犯罪分子的行為都明確規定應當認定為立功並給予其獎勵(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麼,對於歸案前犯罪嫌疑人主動實施的這類行為,更應當給予獎勵。這樣做,不僅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而且更加表明該犯罪嫌疑人願意認罪認罰、積極改邪歸正的實際行動,按照自古以來舉輕以明重的法律思想,更應該倡導和鼓勵。

 作者:羅書平 作者單位: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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