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生明 周穎:《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為正確實施刑事訴訟法新規定,準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保嚴格公正司法,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最高檢”)聯合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為便於實踐中準確理解和適用,現對《指導意見》的制定背景、經過和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指導意見》的制定背景和經過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作出《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積累的可複製、可推廣、行之有效的實踐經驗上升為法律,從立法上對改革試點成果予以確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項重大制度變革,本質上是促進社會治理體系和社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種訴訟模式。這項制度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減少社會對抗和戾氣、節約司法資源,確保辦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為確保這項制度全面正確實施,由最高檢牽頭,聯合最高法、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指導意見》,主要考慮有四:一是促進提高適用準確度。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如何理解和把握,訴訟程序如何適用,控辯量刑協商如何進行等等,均是實踐中的難點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和釋明。二是促進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全面實施,對全國絕大部分地區來講,有一個適應磨合的過程。試點地區經過兩年的試點,認識和接受度較高,經驗積累也較多,過渡到全面實施相對順暢;而非試點地區,無論是認識和接受度,還是實踐中的具體適用,與試點地區相比均有很大差距。這直接導致全國範圍內製度適用的不平衡,整體適用率較低,從而影響了制度效用的實現。三是推動形成制度適用合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偵查、審查逮捕、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涉及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多個部門,提升適用率,實現制度預期,離不開公檢法司各部門的通力協作。四是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全面實施,實踐中積攢了許多問題,比如適用範圍問題、對認罪認罰的理解問題、從寬的把握問題、量刑建議提出方式問題、抗訴問題,等等。刑事訴訟法關於這些問題要麼規定得較為原則,要麼沒有作出細化規定,亟須在頂層設計方面出臺相應規範性文件,明確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和把握,解決基層實踐的困擾,確保制度正確適用,從而真正發揮該制度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指導意見》的主要內容


《指導意見》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從寬幅度、審前程序、量刑建議、審判程序、律師參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為認罪認罰案件的依法從寬處理,構建繁簡分流的多層次訴訟體系,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提供參考。


(一)關於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的原則。《指導意見》第一部分對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的原則作出規定,主要包含四個方面:


一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化、制度化的具體路徑。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案件,要儘量依法從簡從快從寬辦理,探索相適應的處理原則和辦案方式;對因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真誠悔罪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尚未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不妨礙樹立和引領社會行為規範的,要積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特別是對其中社會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過失犯、未成年犯,一般應當體現從寬;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須慎重、嚴格把握,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揹人民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二是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認罪認罰屬於罪後情節,同時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惡性大小的情節,影響刑罰的輕重,而犯罪的性質、實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後果等,對決定刑罰輕重處於更為重要的位置。因此,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或者法院量刑時,既要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其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險性程度,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避免罪刑失衡。特別是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認罪認罰,從犯不認罪的,檢察機關、法院應當注意兩者之間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當嚴重偏離一般的司法認知。


三是堅持證據裁判原則。《指導意見》第三條明確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作出有罪判決規定了法定的證明標準,這一法定證明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認罪認罰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並未降低犯罪的證明標準,而是在堅持法定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力圖更加科學地構建從寬的評價機制,特別是在程序上作出相應簡化,以更好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偵查機關仍然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檢察機關和法院也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全面審查案件,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四是堅持公檢法三機關配合制約原則。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配合制約原則,一方面,強化配合意識、協調一致推進,形成合力,這是推進制度良性適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發揮互相制約作用,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依法推進從寬落實。要強化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制約,嚴格執法,公正司法。


(二)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指導意見》第二部分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作出規定。


1.適用階段。《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對偵查階段是否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論上和實務中存在一些爭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重要原則予以規定,意味著認罪認罰從寬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之中,適用於所有訴訟階段。因此,偵查階段也可以適用,從整個制度設計來講,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早認罪認罰,這對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意義重大,但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後的從寬主要體現在程序方面,比如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快速辦理案件等,實體上從寬的結果原則上不能在偵查階段體現。


2.適用案件範圍。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案件範圍、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均可以適用,不能因案件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當然,可以適用並不等於必然適用、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決定權在於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定。


3.“認罪”的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罪體現了被追訴人對行為犯罪性質的認識,是其悔過態度的外在表現。需要明確的是,認罪的概念比較寬泛,實踐中也因案而異,比如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法院可以從寬處罰;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訴人如實供述、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對此部分被追訴人應當認定為“認罪”,可以從寬處理。


4.“認罰”的把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罰”是指願意接受處罰。認罰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檢察機關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願簽署具結書,願意接受刑罰處罰。認罰直接體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在法律和制度層面給予其正面評價。


“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僅認罪而不認罰,比如堅決不道歉、不退賠退贓,則表明其對犯罪行為並無悔過,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然對其“認罪”情節,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酌情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程序適用具有選擇權,若其不同意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簡稱“速裁程序”)、簡易程序,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三)關於認罪認罰後“從寬”的把握。1.“從寬”的理解。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此,應當全面理解。首先,“從寬”是指依法從寬。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對從寬情節的把握可以參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自首、坦白、自願認罪、真誠悔罪、取得諒解、達成和解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規定,依法決定是否從寬、怎麼從寬及從寬的幅度。關於從寬能否跨檔減刑或者免刑的問題,在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減輕、免除處罰必須於法有據;不具備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認罪認罰後又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應當依法層報最高法核准。其次,“從寬”是指一般應當從寬。這裡的“可以依法從寬”暗含了從寬的導向性,即不是可有可無,而是沒有特殊理由的,都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從寬處罰。特別是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罪案件,要儘量依法從寬從簡從快辦理。再次,“從寬”是指不能一味從寬。是否從寬以及從寬的幅度,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確保寬嚴有據、罰當其罪,避免案件處理顯失公平。對此,《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


2.從寬幅度的把握。為回應實踐的需要,《指導意見》第九條對從寬幅度的具體把握作出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二是根據認罪認罰的及時性、主動性、全面性和穩定性來把握幅度大小。具體來講,就是在刑法評價上,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徹底認罪優於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三是結合罪行嚴重程度來確定從寬幅度。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四是認罪認罰應當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對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相交叉和疊加的“認罪”部分,在把握具體從寬幅度時,不作重複評價。


(四)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願的前提下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取得實效的關鍵。《指導意見》第四部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保障作出了具體規定。


1.獲得法律幫助權。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併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提出法律幫助請求的,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2.派駐值班律師。基於我國當前刑事辯護率總體較低,許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導致辯護權無法有效行使的狀況,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實踐證明,這一制度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運行發揮了重要作用,刑事訴訟法對此也予以確認。《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法院、檢察機關、看守所派駐值班律師。法院、檢察機關、看守所應當為派駐值班律師提供必要辦公場所和設施。


實踐中,一些地區法律援助資源較為短缺,值班律師的設置尚未能跟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展需要。對此,鼓勵各地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派駐。總體原則是,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法院、檢察機關、看守所法律幫助需求和當地法律服務資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師。具體方式上,值班律師可以定期值班或輪流值班,律師資源短缺的地區可以通過探索現場值班和電話、網絡值班相結合,在檢察機關、法院毗鄰設置聯合工作站,省內和市內統籌調配律師資源,以及建立政府購買值班律師服務機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有序開展。


3.值班律師的職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對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內容作出了規定,包括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指導意見》據此細化為七項:一是提供法律諮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適用的建議;三是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四是對檢察機關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五是就案件處理,向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六是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是否可以閱卷,實踐中爭論較大。《指導意見》對這一問題持肯定態度,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瞭解案情。法院、檢察機關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時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值班律師僅能“查閱案卷材料”,不能“摘抄、複製”,這主要考慮到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畢竟訴訟地位存在差異,權利不完全等同。關於會見,《指導意見》遵循了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的規定精神,規定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值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並規定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4.法律幫助的銜接。對值班律師是否可以在不同訴訟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指導意見》第十三條對此予以明確,即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對於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可以在後續訴訟階段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5.拒絕法律幫助的處理。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情形,《指導意見》第十四條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允許,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但是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檢察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絕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但是簽署具結書時,值班律師應當在場見證。


6.辯護人職責。對有辯護律師的認罪認罰案件,辯護律師除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會見、閱卷等權利,同時還擔負著就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與司法機關進行溝通、提出意見等職責。對此,《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認罪認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諮詢和幫助,並就定罪量刑、訴訟程序適用等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五)關於被害方權益保障。《指導意見》遵循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專門對保障被害方的權益予以規定。


1.聽取意見。《指導意見》延續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的規定,要求公檢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是否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賠償情況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特別是在一些重大人身傷害案件中,若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在決定從寬幅度時要充分考慮社會效果,慎重把握。


2.促進和解諒解。為了更好地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作用,《指導意見》第十七條對公檢法三機關促進和解諒解作出了規定。即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積極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可以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


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促進當事人和解諒解過程中,應當向被害方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程序等具體法律規定,充分聽取被害方意見,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應當積極協調辦理。對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得比較多,檢察環節做得比較少。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要求檢察機關積極開展司法救助,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積極協調為被害方辦理司法救助,這也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履行主導責任的重要體現。


3.被害方異議的處理。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方不諒解,不同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情形,對此,應當把握的原則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意見,同時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方所左右,司法機關應當秉承客觀公正立場,不偏不倚,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具體來講,要把握好三點:一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六)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指導意見》對此進一步細化規定。


1.社會危險性評估。《指導意見》第十九條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罪行較輕、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犯罪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2.逮捕的適用。對於認罪認罰、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從寬的重要體現之一。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罪行較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不再提請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對已經提請逮捕的,檢察機關認為沒有社會危險性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3.逮捕的變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大小,會隨著認罪認罰的推進而改變,比如偵查階段出於偵破案件的需要,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審查起訴階段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諒解,此時經過審查評估,其已無社會危險性,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對此,《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法院應當及時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七)關於偵查機關的職責。《指導意見》第七部分對偵查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職責進行了規定。


1.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時機既可能發生在訊問時,也可能發生在非訊問時間。對此,《指導意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在非訊問時間、辦案人員不在場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告知辦案單位。


2.認罪教育。為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認罪認罰,公安機關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工作就顯得尤為重要。《指導意見》第二十三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包括以下幾點:一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當同步開展認罪教育工作。二是公安機關在作認罪教育工作時,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三是公安機關在作認罪教育工作中,不得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只能將認罪認罰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誘供”行為的產生,這也是“從寬”的實體結果一般不在偵查階段體現的原因。四是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卷。


3.起訴意見。《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對起訴意見作出規定。一是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檢察機關適用速裁程序辦理,並簡要說明理由。二是對可能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快速辦理,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審查起訴,但不得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辦理。三是對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期間或者重大案件聽取意見中提出的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積極開展相關工作。


4.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一些地方,比如北京試點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派駐檢察室,同時還探索設置速裁法庭,由檢察機關、法院定點派駐人員,對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一些輕罪案件實行快速辦理,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根據中央文件精神,結合實踐探索經驗,《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快推進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探索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設置速裁法庭,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進行快速辦理。


(八)關於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發生於審查起訴環節,此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內容也更為豐富。《指導意見》第八部分規定了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主要包括:


1.權利告知。同偵查階段一樣,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也負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等義務。告知權利應當以書面形式,必要時應當充分釋明權利內涵,確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況下自願作出選擇。告知權利時,檢察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


2.聽取意見。審查起訴過程中,在告知權利基礎上,檢察機關還應當就相關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二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三是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檢察機關應當在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就上述事項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


3.自願性、合法性審查。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審查。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認定偵查機關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則認罪認罰的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重點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狀態下認罪認罰,偵查機關是否履行法定義務,犯罪嫌疑人悔罪態度和表現等內容,具體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二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四是偵查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五是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4.證據開示。實踐中,一些地區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在量刑溝通時,將與案件指控事實相關的證據進行簡化集中展示,實現各訴訟參與主體信息對稱,增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審判結果的預測性,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自願選擇,避免因“信息不對稱”作出錯誤判斷。吸收實踐中這一經驗做法,《指導意見》第二十九條對證據開示作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願性。


5.不起訴的適用。對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作出不起訴處理,是實體從寬的重要體現,也是審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從實踐情況看,目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不起訴處理的僅佔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部案件人數的5%左右,佔比較低,而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法院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比例近40%。這表明不起訴的審前把關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導意見》第三十條規定,完善起訴裁量權,充分發揮不起訴的審前分流和過濾作用,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對認罪認罰後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案件量刑的預判,對其中可能判處免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認罪認罰後案件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6.簽署具結書。簽署具結書是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實踐中,一些地方反映,對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在簽署具結書時,受看守所場所和相關手續限制,檢察官、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間難以操作。為解決這一問題,《指導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看守所應當為簽署具結書提供場所。


具結書應當包括認罪認罰的具體內容,從寬處罰的具體內容以及程序適用等,應當由犯罪嫌疑人親筆簽署,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簽名。具結書實質上是控辯合意的結果,一旦簽署即具有法定效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具結書後反悔的,辦案機關應當向其說明反悔的法律後果,包括可以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從寬、不得主張適用速裁程序等。


需要注意的是,對絕大多數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都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了三種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當然,符合上述情形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7.提起公訴。根據《指導意見》,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書可以另行製作,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8.量刑建議的提出。量刑建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指導意見》第三十三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關於量刑建議的內容。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由此,量刑建議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種。二是附加刑。以往我們提出量刑建議,主要關注主刑,對附加刑關注較少,現在附加刑成為量刑建議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特別是附加刑中的財產刑,作為“認罰”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體現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影響從寬的後果,必須予以關注。三是是否適用緩刑,這主要指刑罰執行方式。


關於量刑協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前提是自願認罪並同意量刑建議。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從寬處罰的建議。因此,在檢察機關正式提出量刑建議前,必然要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進行量刑溝通或者協商,協商一致後,犯罪嫌疑人才會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基於此,《指導意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


關於量刑建議的提法。一般來說,量刑建議越具體,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協商的動力越大,達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為確定刑的量刑建議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對“罰”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選擇認罪認罰,就是想換取一個比較確定的刑罰預期,讓從寬處理的激勵變成現實,以避免庭審的不確定性和潛在風險。如果是幅度刑的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對可能受到的處罰的預期仍然不確定,即使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其心理預期也往往是法官會在量刑建議的下限作出判決,一旦判決無法滿足其心理預期,就可能對判決不滿,這不利於息訴罷訪、化解矛盾。對此,《指導意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關於認罪認罰後提出量刑建議的減讓原則。《指導意見》將認罪認罰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並對如何減讓提出量刑建議作出了規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檢察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等,在基準刑基礎上適當減讓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檢察機關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參照相關量刑規範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主刑從寬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礎上適當放寬;被告人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在前款基礎上可以適當縮減。建議判處罰金刑的,參照主刑的從寬幅度提出確定的數額。


9.速裁程序的辦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九)關於社會調查評估。開展社會調查評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調查評估,有利於提高量刑的準確性和科學性,也有利於執行機關提前介入瞭解情況,增強矯正措施的針對性和時效性。


1.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社會調查評估越早開展,對後續程序特別是速裁程序的順利進行越是有利。對此,《指導意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在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及時將評估意見提交受理案件的檢察機關或者法院,並抄送公安機關。


2.審查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議時,不但要對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議,還要對是否適用緩刑提出建議。因此,及時開展社會調查評估是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一項重要任務。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擬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可以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關於調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兩點:一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已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材料一併移送,未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訴後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及時移送法院。


3.審判階段的社會調查。被告人認罪認罰,法院擬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可以及時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實踐中較為困惑的是如果判決前沒有收到調查評估材料,能否宣告緩刑。對此,《指導意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是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重要參考。對沒有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或者判決前未收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意見的認罪認罰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


4.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規範調查評估工作程序,加強工作銜接,對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委託進行調查評估的,應當按照要求認真調查,及時提交調查評估意見。受委託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瞭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對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分別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委託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在移送審查起訴後或者提起公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將評估意見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檢察機關或者法院,並抄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十)關於審判程序和法院的職責。《指導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訴訟程序與案件難易、刑罰輕重程度相聯繫,對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相關庭審工作進一步細化,完善了有序銜接的多層次案件處理機制。


1.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合法性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效運行的關鍵,也是以往程序中沒有專門涉及的環節。不論是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還是速裁程序,對認罪認罰案件,庭審的重點都要作相應調整,重點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指導意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從自願性、認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對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合法性審查作出了規定:一是自願性審查。即審查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二是認知能力審查。即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審查。即審查核實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並聽取意見,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與檢察機關進行溝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幫助或者辯護,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在審查方式上,《指導意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庭審中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圍繞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等進行發問,確認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是否真誠悔罪。經審查,發現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或者認罪認罰後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2.量刑建議的採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一般應當採納”意味著以採納為原則,以不採納為例外。《指導意見》根據立法精神,對“一般應當採納”區分為“應當採納”和“不採納”情形兩個層次予以進一步釋明:首先,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法院應當採納。“應當採納”意味著必須採納,沒有例外,應當採納包含三個條件,一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準確;三是量刑建議適當。此處“量刑建議適當”應當結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進行理解。如果量刑建議與法官內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達到明顯不當的程度,則仍然屬於應當採納的範疇。其次,從不同維度反向對不採納量刑建議的情形作出規定,一是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二是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是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是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當然,與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一樣,法院不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也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3.量刑建議的調整。基於對控辯雙方主體地位的尊重,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對量刑建議的調整作出了規定。從法條的規定看,在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兩種情形之下,檢察機關有一個先置的調整程序,即檢察機關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只有檢察機關不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決,也就是說法院不能未經檢察機關調整而徑行作出判決。基於此,《指導意見》第四十一條對調整的情形、程序、時機作出了規定,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調整的情形。量刑建議調整主要包括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和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兩種情形。實踐中,對何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許多地方檢察機關和法院之間存在分歧,需要檢法兩家加強溝通,儘量消弭分歧,統一司法尺度。“明顯”描述的是不當的程度,應當從一般人的正常認知角度進行判斷,具體可以從量刑建議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同類案件處理明顯不一致、明顯有違一般司法認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調整程序。對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辯護人、被告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且有理有據的,法院應當告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溝通協商後,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理由不充分的,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三是調整後的採納。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後,法院認為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檢察機關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四是調整時機。為避免量刑建議調整程序繁瑣、浪費司法資源,對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


4.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適用速裁程序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條件:一是必須是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排除適用;二是必須是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三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四是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指導意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沿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不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規定。


5.速裁程序的審理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指導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結。


6.速裁案件的審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速裁案件的庭審程序作出原則性規定,《指導意見》予以進一步細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一是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二是送達方式。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一併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開庭傳票,並核實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集中送達。三是開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須開庭審理。《指導意見》吸收實踐中好的做法,規定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集中開庭,逐案審理。檢察機關可以指派公訴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訴。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並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四是宣判方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集中審理的,可以集中當庭宣判。宣判時,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由審判員進行法庭教育。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7.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刑事訴訟法對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沒有規定,《指導意見》對這個問題作出了規定,包含以下內容:一是二審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二是經審查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三是經審查發現被告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的,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當的,經審理後依法改判。


8.簡易程序的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認罪認罰案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一是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程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一是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二是審判人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這也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重點。三是法庭調查可以簡化,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要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並可當庭確認,但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質證。四是經審判人員准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法庭辯論可以僅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五是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9.普通程序的適用。《指導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合議庭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名稱及證明內容進行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10.程序轉換。刑事訴訟法中對此作出相應規定,《指導意見》第四十八條進一步細化,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轉換情形。法院在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發現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二是簡易程序轉換情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三是檢察機關對程序轉換的監督。檢察機關在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法院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法院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1.被告人當庭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指導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裁判。此條包含了三個層面的內容:一是當庭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二是法院應當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控辯雙方可以就量刑進行協商;三是控辯雙方協商一致,不需要再簽署具結書,當庭確認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12.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二審程序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實踐中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指導意見》第五十條對此予以明確,即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進行。第二審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十一)認罪認罰的反悔和撤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反悔的應當如何處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不得不面對的“特殊的制度困擾”,《指導意見》第十一部分對此專門予以規定。


1.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部分輕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的賠禮道歉、退賠退贓、賠償損失等義務的,檢察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以下三種情形依法作出處理:一是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二是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三是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2.起訴前反悔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失效,檢察機關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從寬處罰建議自然無效,檢察機關可以綜合犯罪事實、情節、性質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議。


3.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如何處理,需要把握兩點: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帶來程序的轉換。對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轉換成合適的程序審理。二是被告人可能無法享有原本的從寬優惠。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4.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指導意見》第五十四條規定,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規範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工作,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處罰。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就是法院採納檢察機關從寬量刑建議作出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又上訴,檢察機關能否抗訴的問題。考慮到這一問題較為複雜,且抗訴系檢察機關的職權,留待檢察機關內部再予細化規定,故《指導意見》僅原則性規定應當依法規範刑事抗訴工作。實踐中,對這一問題如何處理,需要把握兩點:第一,應當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運行的保證。只有保有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堅定其選擇認罪認罰的決心,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對法院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後,檢察機關發現案件事實認定、證據採信等方面確有錯誤,或者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特別是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原則上應抗訴。因為這一行為違背了具結書,而具結書是有法律效力的。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


(十二)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指導意見》結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規定,對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需要特別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規定。


1.聽取意見。檢察機關、法院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應當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但受案時犯罪嫌疑人已經成年的除外。


2.具結書籤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應當到場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在場的,不得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3.程序適用。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對認罪認罰無異議,但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檢察機關應當建議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但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從快從寬原則,確保案件及時辦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4.法治教育。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服法、悔過教育工作,實現懲教結合目的。


(十三)其他。《指導意見》第五十九條對國家安全機關和中國海警局等辦理的刑事案件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原則規定。即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中國海警局辦理海上發生的犯罪案件等,適用本意見的有關規定。


本文選自2020年《人民檢察》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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