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匆匆那年》被盗版,一审判决百度网盘侵权,二审为何改判?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就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焦点互动公司)起诉百度网盘存储、传播网络剧《匆匆那年》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撤销了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百度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原审判决,驳回了焦点互动公司主张百度构成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二审判决对划定网盘等云存储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和责任边界,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用户上传、存储《匆匆那年》引发纠纷

《匆匆那年》是一部反映“80后”情感和生活的影视作品,焦点互动公司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焦点互动公司曾向百度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文件MD5值阻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存储该剧视频文件,并从网盘服务器中删除用户已存储的内容。

百度公司认为,焦点互动公司的要求明显超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基于用户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拒绝了焦点互动公司的上述要求,并告知该公司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供具体侵权网络链接地址。

沟通无果后,焦点互动公司将百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百度公司停止所谓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以及合理经费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未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注意义务,构成间接帮助侵权行为。

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

二审改判网盘无责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撤销南京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焦点互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百度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首先,百度网盘用户将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存储于百度网盘中,网盘用户的存储行为以及百度公司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就特定作品文件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方和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故不能将特定作品文件的存储行为简单等同于特定作品文件的传播行为,单纯的存储行为亦不必然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次,焦点互动公司投诉的涉及《匆匆那年》作品的直接侵权传播行为并不清晰。焦点互动公司多份证据仅证明了百度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且百度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用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又用户借助百度网盘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行为且百度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在焦点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焦点互动公司虽然要求百度公司断开、删除分享链接,但却未提供任何分享链接。

再次,焦点互动公司向百度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虽然对有效通知的认定并非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必须包括侵权链接等内容,但是作为权利人所发出的一个有效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况,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尽到其他应当且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链接、删除文件等各项具体处理措施。该案中,焦点互动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分享链接,也不存在其他能使百度方便快捷定位侵权传播行为及实施人的具体内容。在未有指明百度网盘用户实施传播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要求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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