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解矫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从性质上说,强制措施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着本质区别。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有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社区矫正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再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执行且案件未决期间,其矫正期限却已经届满。对于此种情形,究竟是按时解矫还是待其案件处理结束后再根据结果处理?对此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刑事拘留、逮捕期间矫正期满,司法行政机关不应解除社区矫正,应待刑事实体处理后再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如矫正期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其解除社区矫正。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均无法涵盖四种矫正类型,也就是说,两种观点都没有在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的刑罚性质上进行区分,二是希望能用一种通用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这样思路之下显然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目前社区矫正的四种类型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案件未决期间其矫正期限届满,可以对其解除社区矫正。但对于一部分管制以及全部缓刑、假释罪犯,则需要待其刑事实体案件处理结束后再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其一,就暂予监外执行而言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如果没有不计入刑期的情形(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情形),被监狱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后,则应当由监狱、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刑期届满后则应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原判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不论《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还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均没有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做出例外的规定。

对于在押罪犯再犯罪后刑期届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部等四机关《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司发通〔2014〕80号)在第二条中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在刑期届满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押罪犯涉嫌再犯罪并不影响其刑期计算,笔者认为同样的结论也可以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社区矫正机构对该类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唯一依据,如果刑期届满,社区矫正也就失去了基础。故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从其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如果原判刑期届满,且没有不计入刑期的情形的,就应当宣告其解除社区矫正,并在鉴定意见中注明其再犯罪或发现漏罪的情况。

其二,就管制而言

1981年7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吸收了上述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是如何执行的呢? 

2015年4月22日,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管制期间又犯新罪的盗窃案件,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该院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间自2014年4月9日开始,折抵刑期30日,至2016年3月9日刑满。罗某某在管制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尚未执行的管制刑期为一年又一个月。该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剩余刑期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根据上述规定,管制期间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仍需要执行。而从案例则可以看出,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因被羁押导致管制无法执行的,其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应当同新罪数罪并罚。但上述规定及案例并不能体现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管制犯是否继续计算管制刑期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管制类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导致管制无法执行的,应当停止计算管制刑期,在此期间矫正期限届满的,自然也不能解除社区矫正。但如果这类社区矫正对象仅仅是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不影响管制执行的,自然也无法产生停止计算管制刑期的后果,故其矫正期限届满,依然可以解除矫正。

其三,就缓刑、假释而言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其再犯的新罪或者被发现的漏罪被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其原判刑罚是否会同新罪、漏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对于处于此种情形下的缓刑、假释类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则意味着产生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执行完毕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来,如果其漏罪、新罪成立,其羁押期间解除矫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势必同其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数罪并罚的判决相冲突,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的缓刑、假释类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只能适用于其新罪、漏罪被审判机关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以及侦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形,届时可以向其补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但在其新罪、漏罪未决之前,不能对其解除矫正。

余论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3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涉嫌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留置虽然属于调查活动,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但从其执行方式、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上来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并不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故被留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按期解除社区矫正,也应当参照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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