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社區矯正對象的解矯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從性質上說,強制措施是預防性措施,而不是懲戒性措施,同刑罰和行政處罰存在著本質區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有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

社區矯正實踐中常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況:社區矯正對象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因再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了強制措施,在強制措施執行且案件未決期間,其矯正期限卻已經屆滿。對於此種情形,究竟是按時解矯還是待其案件處理結束後再根據結果處理?對此實務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社區矯正對象被刑事拘留、逮捕期間矯正期滿,司法行政機關不應解除社區矯正,應待刑事實體處理後再根據情況作出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社區矯正對象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沒有應當撤銷緩刑、撤銷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情形的,如矯正期滿,社區矯正機構依法對其解除社區矯正。

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均無法涵蓋四種矯正類型,也就是說,兩種觀點都沒有在社區矯正對象被判處的刑罰性質上進行區分,二是希望能用一種通用的辦法解決這一問題,這樣思路之下顯然難以得出正確的結論。

筆者認為,在目前社區矯正的四種類型中,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如果矯正對象被採取強制措施且案件未決期間其矯正期限屆滿,可以對其解除社區矯正。但對於一部分管制以及全部緩刑、假釋罪犯,則需要待其刑事實體案件處理結束後再根據情況進行處理。

其一,就暫予監外執行而言

根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如果沒有不計入刑期的情形(即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兩種情形),被監獄和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後,則應當由監獄、看守所辦理釋放手續;被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在刑期屆滿後則應宣告解除社區矯正並通報原判法院。在這個問題上,不論《刑事訴訟法》《監獄法》還是《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均沒有針對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做出例外的規定。

對於在押罪犯再犯罪後刑期屆滿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司法部等四機關《關於監獄辦理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司發通〔2014〕80號)在第二條中規定:“罪犯在監獄內犯罪,辦理案件期間該罪犯原判刑期即將屆滿需要逮捕的,在偵查階段由監獄在刑期屆滿前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後,監獄將被逮捕人送監獄所在地看守所羈押。”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在押罪犯涉嫌再犯罪並不影響其刑期計算,筆者認為同樣的結論也可以適用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

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是社區矯正機構對該類矯正對象進行矯正的唯一依據,如果刑期屆滿,社區矯正也就失去了基礎。故筆者認為,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從其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之日起至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後新判決執行前這段時間,如果原判刑期屆滿,且沒有不計入刑期的情形的,就應當宣告其解除社區矯正,並在鑑定意見中註明其再犯罪或發現漏罪的情況。

其二,就管制而言

1981年7月27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對於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因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而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也可按照上述意見辦理。”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吸收了上述規定,在刑法第六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那麼在司法實踐中上述規定是如何執行的呢? 

2015年4月22日,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管制期間又犯新罪的盜竊案件,被告人羅某某因犯盜竊罪於2014年3月28日被該院判處管制二年。管制期間自2014年4月9日開始,折抵刑期30日,至2016年3月9日刑滿。羅某某在管制期間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5年2月10日被清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尚未執行的管制刑期為一年又一個月。該院最終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羅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管制剩餘刑期一年又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管制一年又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九千五百元。

根據上述規定,管制期間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規定進行數罪併罰,未執行完畢的管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後仍需要執行。而從案例則可以看出,被判處管制的社區矯正對象,因被羈押導致管制無法執行的,其未執行完畢的管制應當同新罪數罪併罰。但上述規定及案例並不能體現被採取非羈押強制措施的管制犯是否繼續計算管制刑期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於管制類社區矯正對象,被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導致管制無法執行的,應當停止計算管制刑期,在此期間矯正期限屆滿的,自然也不能解除社區矯正。但如果這類社區矯正對象僅僅是被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並不影響管制執行的,自然也無法產生停止計算管制刑期的後果,故其矯正期限屆滿,依然可以解除矯正。

其三,就緩刑、假釋而言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八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根據上述規定,被判處緩刑、裁定假釋的罪犯,其再犯的新罪或者被發現的漏罪被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其原判刑罰是否會同新罪、漏罪所判刑罰進行數罪併罰實際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如果對於處於此種情形下的緩刑、假釋類矯正對象解除矯正,則意味著產生其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或執行完畢的法律後果。這樣一來,如果其漏罪、新罪成立,其羈押期間解除矯正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勢必同其後人民法院作出的數罪併罰的判決相沖突,違反了刑法的規定。

筆者認為,對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期間的緩刑、假釋類矯正對象解除矯正,只能適用於其新罪、漏罪被審判機關宣告無罪、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以及偵察機關撤銷案件的情形,屆時可以向其補發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但在其新罪、漏罪未決之前,不能對其解除矯正。

餘論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3月20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涉嫌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採取留置措施。留置雖然屬於調查活動,並非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但從其執行方式、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不超過三個月)上來看,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強度並不弱於羈押性強制措施。故被留置的社區矯正對象是否按期解除社區矯正,也應當參照被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情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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