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管理辦法

(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佈 ,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汙染, 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和區、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下列分工,對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交通噪聲及由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各級公安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各級鐵路管理部門負責對鐵路機車及列車運行產生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負責對船舶產生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門負責對航空器產生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佈局時,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及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公路、鐵路、機場、地鐵(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五條 新建、 擴建、改建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對於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其中,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決定,可以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並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情況。

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汙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轉產或者搬遷。

第七條 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的, 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說明理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八條 工業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新建、 改建、擴建噪聲超過國家標準的工業企業。原有噪聲超標的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搬遷或轉產。

第十條 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工業企業, 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佈局,採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並採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阻尼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汙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各類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 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三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的施工中採用人工打樁、氣打樁、攪拌混凝土、聯絡性鳴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中小學生畢業和升學考試期間,對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不得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確需夜間施工作業的,必須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施工,並由施工單位公告當地居民。

進入外環線以內的運輸建築施工材料的車輛,必須於當日19時後進入,並於當日23時前離開。

第十六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的,確因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消除環境噪聲汙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汙染減少到最低程度,並在施工現場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與受其噪聲汙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一致後,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 應當裝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並保持性能良好。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規定,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或者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段和時段內,不得使用警報器。

機動車輛應當安裝符合環境噪聲標準的防盜報警器。

第十八條 禁止機動車輛在外環線以內地區(含外環線)及濱海新區建成區內鳴放喇叭。

第十九條 各類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區上空進行超低空訓練飛行或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鐵路機車進入本市建成區內,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禁止或限制鳴笛。

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在本市建成區內的河道航行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第二十條 在車站、 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應當降低音量並逐步改為低音廣播系統或無線電通訊聯繫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新建公路、 城市高架和輕軌道路、鐵路、地鐵(地上部分)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

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聲屏障或採取對兩側敏感建築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控制環境噪聲汙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設備、設施的,其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發出高噪聲的音響器材,以及在午間和夜間進行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活動。

在建成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商業宣傳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發出過大音量的,應當在公安部門規定的活動區域和時間內進行。

各類運營車輛不得使用廣播喇叭招徠乘客。

第二十四條 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間和夜間使用音響設施、 各類樂器等進行噪聲擾民的家庭室內娛樂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午間和夜間在住宅樓內進行噪聲擾民作業。在其他時段內作業的,應當採取噪聲控制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汙染。

第二十六條 飲食服務業、 文化娛樂業、修配加工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並應當控制夜間經營時間。

禁止在居民樓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各類經營場所。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法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的施工中採用人工打樁、氣打樁、攪拌混凝土、聯絡性鳴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擅自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汙染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運輸建築施工材料的車輛未按規定的時間進、出本市外環線以內區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安裝不符合國家及本市規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外環線以內道路(含外環線)及濱海新區建成區內道路鳴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各類航空器未按規定在本市建成區上空進行超低空飛行或從事商業性飛行活動、鐵路機車駛經或進入本市建成區內不按規定鳴笛,產生噪聲汙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汙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修配加工業等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造成環境噪聲汙染和損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向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二)"午間"是指當日12時至14時之間。

(三)"夜間"是指當日22時至次日凌晨6時之間。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天津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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