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停车位常见租赁、出售纠纷八大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城市交通的发展,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拥有一辆小轿车已经不再是奢望。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有其优越性,但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停车难的问题也是时有发生。对于生活在城市的家庭而言,攒够了购买住房的钱,紧接着要面临的就是停车位问题。

鉴于此王娟律师将其本人接触过的案件及我国法院系统公布的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纠纷的案件进行梳理后,结合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住宅小区停车位常见租赁、出售纠纷八大案例分析




【目录】

一、买车位还是租车位

二、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类型

三、购买停车位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四、租赁停车位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一、买车位还是租车位

经常有朋友问起,是租赁停车位好呢?还是购买停车位好?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每个人现实的居住情况、经济情况不同,再加上意向选购或者租赁车位的具体情况不同,要做不同的分析。


大致上来讲,经济情况比较宽裕可以考虑购买停车位,但是要注意所购买车位的类型,签订购买车位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以及车位能否办理产权证等因素。租赁停车位相比较而言就比较灵活,可以选择短租也可以选择长租,但是要注意签订租赁合同对其中重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二、住宅小区停车位类型



住宅小区停车位一般分为四种类型,以下通过图表、结合法律规定,对不同类型车位情况进行简要分析。

住宅小区停车位常见租赁、出售纠纷八大案例分析


1、单个业主产权车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王娟律师提示:

业主可以通过与开发商签订购买协议或者赠与协议的方式取得产权车位所有权。单个业主产权车位,业主拥有车位所有权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可以独立对该车位进行管理、使用或者租售等。

业主在签订买卖协议或者赠与协议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中以下三项条款:

第一项,严格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纸上标注的车位具体位置,单个业主产权车位应当位于规划内的车位,不得占用业主共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也不得占用人防工程。未尽详细审查可能导致合同效力问题及不动产权证不能办理的情况。

第二项,明确约定关于车位基本情况比如车位位置、车位标准、车位金额、缴费方式等。约定不明可能导致车辆停放困难及合同实际履行争议。

第三项,另外应当就车位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业主在缴纳完毕契税、印花税等凭完税证明及测绘图可以依法办理车位的不动产权证。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条款对业主不利,可能导致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



2、开发商产权车位

开发商在自留用地上开发投资建设的车位,未占用人防工程及全体业主公摊的面积,取得了产权证,此类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租售。

王娟律师提示:

业主购买开发商产权车位时同样需要严格审查车位的基本情况及车位能否办理产权证等,在实践当因中小区规划时未载明,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关于车位权利归属情况,有的开发商增设车位因不能办理产权证,此类车位出售就会给购买车位者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




3、人防工程车位

法律规定:

《人民防空法》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王娟律师提示:

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等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车位是开发商建设的,和平时代该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权、收益权归开发商所有,因此开发商可以出租人防工程车位获取收益,但是开发商是否拥有此类车位有所有权并进行出售呢?历年来争议较多,各地出台的政策、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司法判例对该问题的认定均不同。

《物权法》未对人防工程车位的权属进行明确规定,全国各地政策不同,但是大多数区域及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均不认可开发商对人防工程车位的所有权。因此业主购买人防工程车位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比如不能得到当地政策支持导致合同效力问题,不能办理产权证,遇到自然灾害、或者拆迁等也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



4、全体业主共有车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四条 第三款规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王娟律师提示:

停车位占用业主公共用地计入业主的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但是此类车位可以出租,具体出租方式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一般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具体租赁期限等约定应当结合当地政策及小区车位租赁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购买停车位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一、未书面约定车位标准,优质车位并没有想象中的宽敞,导致停车困难。

案情简介:

2014年杜某购买开发商一个在建车位,未签订书面合同,杜某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6年小区交房后,业主开始抽号选车位,每层都有几种不同车位,优质车位17万元,普通车位16万元,技术车位12万元,还有母子车位。

因为技术车位性价比高,选购的人也比较多轮到杜女士的时候技术车位已经被选购完了,杜女士考虑到以后要换一辆越野车就在图纸上选购了一个负二层17万的优质车位,杜女士并未现场查看,便办理了相关手续。准备缴纳尾款时,杜女士才发现自己选购的17万元的优质车位比之前看的16万元的普通车位还要小,而且入口非常狭窄停车很不便利。

另外杜女士发现负一层同样位置的车位是作为普通车位16万元售卖的,而且入口比自己选购的车位还要宽敞。杜女士停止了交钱和办理手续提出更换车位,与开发商公司协商未果,给杜女士停车和装修房屋造成了比较大的麻烦。

直至2019年,开发商公司因杜女士未缴纳尾款要求收回停车位再重新卖给他人。开发商公司工作人员称在售卖车位时已经进行了公示,而且说明优质车位是有独立空间,停车空间大于等于2.6米,但是杜女士认为自己选购的车位入口仅仅有2.6米,并未大于2.6米,因此不符合优质车位标准,要求按照普通车位的金额仅支付6万元尾款。


王娟律师评述: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优质车位和普通车位的区别?杜女士选购的车位是否符合优质车位的标准?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在买卖车位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未对车位的规格、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也未进行现场查看验收,导致双方对优质车位的认识产生了分歧。


在此,王娟律师提示大家在购买车位时,务必对车位的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对车位选购、验收时产生分歧时应当及时积极协商,并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案例二、合同虽未约定车位标准,但是开发商建设车位不符合行业规范,购买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3日,高某向开发商公司购买停车位签订了《停车位合同》并支付110000元。此后高某一直未入住,直至2017年7月份,高某入住并办理地下停车位门禁卡后,才发现其购买的车位上方有楼房附属设施的线路盒,影响其车辆的正常使用,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车位款并支付利息。

《停车位合同》中未对车位的相关参数进行约定。经法院现场勘查,诉争的车位长5.8米,包含前后实线各0.15米,宽2.73米,包含与相邻车位共有实线0.15米及另一侧实线0.15米,楼房附属设施的线路盒离地2.12米,探出0.93米。

法院认为,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1998)》4.1.13规定,小型车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应高于2.20米诉争车位的长宽均符合行业标准,其车位上方楼房附属线路盒的高度为2.12米,不符合相关行业规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JGJ100-1998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

法院判决解除高某与开发商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开发商公司返还购车位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车位款返还时止。

王娟律师评述:

在现实生活当中,经常有业主因为选购车位未进行现场查看,因车位设计原因、个人驾驶技术原因、车辆原因,导致停车不便,甚至有新闻报道有业主购买了车位,车门却无法正常开启,经常与墙面或者隔壁车位的车辆发生剐蹭等。业主在购买停车位时,应就车位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仔细查看设计图纸关于车位的标注。若车位已经建好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开发商在设计建设车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与业主签订购买车位合同时应当就车位基本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在车位交付时提醒业主及时验收并现场确认。



案例三、购买小区业主共有车位导致无法独立使用,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返还全部车位款及资金占有利息。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4日,杨某以36000元购买开发商公司小区车位,杨某交款后,却发现该车位系小区业主公共使用,其无法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更无所有权。后经了解该车位所占土地面积系公摊面积,属小区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杨某多次找开发商要求返还车位款,开发商多次承诺退还,但一直未能兑现,杨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开发商公司返还车位款36000元及利息。


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位购买票据以及庭后法院对争议车位所属物业公司、房屋管理所的核实,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车位,被告未向原告办理任何关于该车位产权方面的凭证;另该车位在其所属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相关登记备案资料,该物业公司亦未对该小区车位进行个人车位、公共车位的分类管理,该车位亦未在房屋管理所进行登记、备案。


法院判决车位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开发商公司向原告退还购买车位款3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

王娟律师评述:

业主在购买停车位时,为了避免纠纷和车位不能实际享有所有权的风险,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购买车位的意向(而并非是租赁或者使用等含义),建筑区划内的车位系业主专有且能办理产权证,并且要注意保管相应的票据

开发商在出售车位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车位能否买卖以及能否办理产权证作明确约定,否则出售业主共有车位不仅直接导致车位买卖合同无效,而且还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物业公司在开始提供物业管理,也应对小区停车位进行

个人车位和公共车位的分类管理,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备案工作。



案例四、因车位出让协议有特别约定,业主以购买的系人防车不能买卖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7日王某与开发商公司签订《停车位出让协议》并缴纳购买车位款209000元,协议约定使用年限为70年,该涉案车位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王某也于2015年7月1日投入使用。


此后王某发现该车位系人防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与开发商交涉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要求开发商公司退还王某购买车位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赔偿王某损失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


开发商公司辩称:

1、土地使用权属开发商公司,开发商公司有该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也是开发商公司投资建设的,开发商有权处分车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停车位出让协议》合法有效;

2、涉案车位并非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王某依据协议即可享有该车位使用权利。该车位若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政策依据,开发商公司愿意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证书;

3、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的停车位产权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则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甲方所出让的仅为停车位的使用权,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也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甲方赔偿、补偿或承担责任。”涉案车位于2013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王某也于2015年7月1日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出让协议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协议的法定条件。


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位的归属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停车位出让协议的性质并非完全归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若无法办理停车位产权手续,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为停车位使用权转让。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投资建筑、附属设施开发商公司有原始使用权,所以有权予以处分,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王某主张在协议上明确写明“乙方完全知晓该车位现状,甲方无任何虚假承诺、陈述。”所以不存在欺骗消费者权益。王某称所提协议版本为单方出具的格式协议,开发商公司并未做任何说明提示,因该格式协议约定清楚,并无歧义,对于条款理解亦无争议之处,且该协议的全部条款仅有九条,内容不足千字,王某完全能够在知悉条款内容、且有足够时间精力,对协议条款进行逐条解读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协议的选择。因此,该格式协议是否进行说明提示,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王娟律师评述:

业主在购买停车位时,应当严格仔细审查所签订的购买车位协议的重要条款,应当明确表明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于购买车位拥有车位所有权,进而开发商应当协助办理产权证,而并非因为其他因素的干预将车位所有权购买意向转化为使用权。


在该案例当中,因开发商与王某在协议第五条对于车位产权证能否办理有特别约定,如果所购买的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也正是因为这一条款的表述规避了开发商在车位出售给王某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风险,但是对于车位购买者而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含义不能进行准确解读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




案例五、小区车位配比不足,业主购买15个车位,车位买卖合同的是否有效?能否正常办理过户?


2011年12月27日,王某一、王某二(乙方)与开发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套商铺、和15个车位。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车位的买卖协议、调解协议等。王某一、王某二向开发商公司缴纳15个车位的部分款项共计30万元。此后,王某一、王某二发现,2015年10月30日,涉案车位已经登记至开发商公司名下,双方协商无果王某一、王某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交付车位并办理15个车位的全部过户手续。


开发商辩称:

王某一、王某二购买的是小区门面房,适用一房一车位的规定。2015年8月24日,涉案门面及车位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向房屋登记机关了解,按规定购买一个门面只能购买一个车位,王某一、王某二购买2个门面房只能购买2个车位,其余13个车位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有效,也属于履行不能。同意向王某一、王某二交付2个车位,并协助办理2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2个车位的位置可在15个车位中自由选择,不同意其余13个车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车位买卖合同的效力;

2、车位能否过户是否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3、车位过户能否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

王某一、王某二与开发商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车位低于房屋套数的小区购买2个门面并同时购买15个车位的行为,违反了当地物业管理条例“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的规定,但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故15个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王某一、王某二要求开发商公司协助办理车位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属于行为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法院判决往往具有执行力,该诉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包括王某一、王某二享有行为给付请求权,且行为具备可执行性,王某一、王某二是否享有要求开发商司协助过户的实体权利及车位能否过户均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涉案车位当地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涉案车位当地房管局的文件等均对住宅配套车位购买数量进行了限制。王某一、王某二在车位配比低的小区购买多个车位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法律上不能全部履行。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一、王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娟律师评述: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每个家庭拥有一辆甚至多辆汽车都是常见的,但是因城市土地资源稀缺,停车难的问题时有发生,停车位也一度在某些地区成为可以高价炒作的商品。为了保障和满足本小区居民生活需要,避免少数业主囤积车位抬高价格或者抢夺车位,引起车位资源分配不公等社会不稳定问题。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当地的政策文件等大多都对购买车位的数量和方式进行了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在车位配比数量低的小区购买多个车位的,业主应当熟悉和了解法律法规和各地政策等,避免购买车位数量不符合规定导致不能过户的风险。


在本案当中,王某一、王某二认为自己购买的车位是在商铺底下因此应当是非住宅配套车位,购买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其二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最终要求开发商办理15个车位过户手续的全部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二人可以依据车位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主张赔偿损失等。



案例六、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买房送车位,开发商将车位卖与他人,业主无权要求退还车位款。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1日,王某与被告开发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227600元。王某称签订合同时是因为信以为买房送车位,房价款中包含车位款。涉案房屋销售时按照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价格监管及一价清政策的相关规定,在当地价格备案主管机关进行了房屋销售价格备案并进行公示。


根据当地物价局出具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所售房屋单套的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一栏显示:该项目小区道路为水泥路面;水、电、燃气、暖气安装到户……;每户送一车位。


但是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所购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基础设施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就是否送一车位事宜并无约定。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房款和交付房屋的手续,但是一直未办理车未移交手续。


原告发现开发商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了车位补充协议,将小区车位以每个车位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部分业主。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开发商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开发商公司辩称:

1、开发商公司向物价部门的价格备案资料不能作为对王某的承诺。

2、即使王某是在看过每户赠送车位的表述后而购买房屋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开发商或者销售人员的任何承诺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未约定赠送车位事宜,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双方最终确定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3、王某所称的关于项目分期错误,且其所称的关于一、二期、三期均应赠送车位的观点是错误的。

4、开发商公司完全没有在对外宣传的任何资料上载明有赠送车位的表述或相关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开发商公司就该房产虽在当地物价局进行价格备案时,在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表中“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一栏有“每户送一车位“字样,但价格备案是政府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的要求,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一项临时调控行为,房屋最终价格及销售。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免费送一车位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总价也仅指该房屋的所含建筑面积的总价,不包含原告诉称的车位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中所包含的车位相应价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王娟律师评述:

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人都应当提前查看和了解关于房产的基本情况,双方对于交易内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记载在合同里面,对于开发商或其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在法律上一般难以作为证据。


在上述案例当中,王某在购买房屋时信以为买房送车位,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却没有对赠送车位的情况进行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里面也没有对房价款包含车位款的情况进行描述,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表示开发商或者销售人员的任何承诺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合同约定为准,王某因举证不足而败诉。




四、租赁停车位法律问题分析

案例七、物业公司拒绝未购买车位的业主车辆进入车库,业主请求开发商公司和物业公司为其另行租赁车位法律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夏某是涉案小区业主,该小区一直由某物业公司管理,但是自2017年2月7日起,物业公司称因小区车位配比不足,拒绝没有购买车位的业主进入地下车库,双方协商未果,夏某向法院起诉请判令开发商公司和物业公司在其楼下就近处给其出租车位一个且费用不高于每月1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开发商公司称:

小区设计规划时车位配比为1:0.8,该配置比例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夏某购房时已经知晓该情况,故无权要求另行给他出租车位。


被告物业公司称:因车位配比不足已经提前向业主告知,有车位出租需求的业主在物业公司登记,其物业可以作为中间人,为租赁者和被租赁者进行联系、协调,但是物业公司仅为服务单位,物权出售、出租车位。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之规定,本案夏某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在其楼下就近处给其出租车位一个且费用不高于每月173元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小区车位紧张的情况下,给业主以外的人员有出售、出租行为,两被告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夏某要全部诉讼请求。


王娟律师评述:

在购买房屋时,

业主若未购买车位且有停车需要,应当考虑选择停车地点,也可以与开发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就车位租赁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在本案中业主购买了房屋,却不能便捷停车确实给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但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均未对车位租赁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夏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被法院驳回。




案例八、物业公司让业主抽签选车位但却未公布抽签结果,业主以知情权被侵害提起诉讼要求公布车位租赁情况获法律支持。


案情简介:

徐某系涉案小区业主,2008年7月17日,徐某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管理处发布一份《重要通知》告知业主,称车位租赁采用抽签方式决定,抽签结果张榜公布徐某称从未见过物业公司公布车位抽签的结果,大量车位被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私相授受租给关系好的业主了,使车位出租过程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正性,导致徐某至今无法租赁到车位,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向徐某公开自2008年以来历年小区所有车位的车位号、租车位业主的房号、车牌号、租赁期限和租金等情况。

物业公司辩称:

第一、物业公司接受业委会的委托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并没有要求公布车位情况。徐某要求公开的(车位)信息涉及其他业主的隐私,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公开;

第二、徐某起诉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该适用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2015年之前的情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本案是涉及知情权的纠纷,故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法院认为:

原告作为小区业主,要求被告公布停车位租赁信息系其法定权利。物业公司实际管理小区车位,是小区车位租赁信息的掌握者,故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知情权义务主体并无不当。


业主知情权诉讼,系基于业主对所住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也即业主知情权为根源于物权的派生权利,故业主知情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徐某诉求公布的车位租赁信息无疑涉及相关业主私人信息,为尽可能保护上述“私人信息”,一是应尽量缩小予以披露的信息范围,与车位租赁取得事宜无关的信息可不予披露。本案徐某要求公布的车位租金内容,应当与车位租赁取得程序以及租赁现状无关,故对该项内容的公布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在知情权的实现方式设置上,应尽量控制缩小人员范围。鉴此,关于徐某了解小区车位租赁信息的实现方式,应当以物业公司提供资料供原告查阅为宜。


法院判决:

一、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7月以来历年小区所有车位的车位号、租赁车位业主的房号、车牌号、租赁期限等情况资料置备于物业管理处办公场所,供原告徐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公布车位租金信息的诉讼请求。

王娟律师评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作为住宅小区业主,在小区停车位等使用租赁情况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将由其掌握保管的信息进行公开,该义务可视为是物业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

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提供物业服务,在本案中,因物业公司向业主发出租赁车位的通知,却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致使未能租赁到车位的业主产生质疑,从而产生上述纠纷。此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公开车位租赁的相关信息,难免会涉及相关业主的个人隐私,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公布车位租赁信息的同时,注意对相关业主个人隐私的保护

在公布范围、公布方式、公布内容都应当进行严格、谨慎的审查。

综上所述,车位租赁纠纷可能涉及的主体包括购买、租赁车位的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等,为了避免纠纷应当在购买、租赁车位时,签订书面的合同并对购买、租赁车位的情况进行详细约定,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或者理解有歧义的,应当慎重考虑谨慎签订,如有必要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


住宅小区停车位常见租赁、出售纠纷八大案例分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