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琼诉大连市政府拒绝履行撤销行政批复职责一案


刘某琼诉大连市政府拒绝履行撤销行政批复职责一案

刘某琼诉大连市政府拒绝履行撤销行政批复职责一案

(2019)最高法行申9756号

☑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诉讼时的事实或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应继续维持,则法院应给予被诉行政行为否定性评价。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改变时,当事人据此提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行政机关应根据新的事实履行其法定职责。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5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市政府是否应履行撤销《批复》的职责。

首先,原审法院确认大连市政府于2003年6月27日对大连兴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作出的《批复》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法院已认定由于刘晓琼的举报,经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刘晓琼向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公安局)申请文检鉴定,大连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大公侦技文字〔2004〕第67号《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关于2002年-86号地块中标通知书签约的协议》等8份文件中的刘晓琼签字系兴昌公司伪造。土储中心据此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变更函》,将2003年1月24日签发、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和《履约保证书》中的中标单位兴昌公司变更为中山公司和刘晓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审批流程等证据,可以认定办理《批复》所提交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中标通知书》《履约保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复》等相关文件。

鉴于大连市政府作出《批复》所依据的《中标通知书》发生改变,因此其作出《批复》已与事实不符。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诉讼时的事实或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应继续维持,则法院应给予被诉行政行为否定性评价。因此,刘晓琼提出履责之诉并无不当,大连市政府应根据新的事实履行其法定职责。

再次,关于《变更函》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自然人可以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本案中,《变更函》将中标单位兴昌公司变更为中山公司和自然人刘晓琼,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大连市政府提出《变更函》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在兴昌公司不再符合取得《批复》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大连市政府应当根据《变更函》撤销作出的《批复》,并根据中山公司和刘晓琼的申请依法重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二审法院虑及诉争土地已经由法院民事裁定归属于案外人的现状,依法确认大连市政府不履行撤销《批复》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综上,大连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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