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技術調查措施

第二十八條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技術調查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範監察機關技術調查權限以及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程序和要求,有利於有力打擊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也有利於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利。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具體規定了監察機關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案件範圍、程序、執行主體,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內容:

一是監察機關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案件範圍是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犯罪數額巨大,造成的損失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等。此外,對於其他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如確有必要,監察機關也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技術調查措施”,是指監察機關為調查職務犯罪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主要通過通訊技術手段對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調查。通訊技術手段通常包括電話監聽、電子監控、拍照或者錄像等手段獲取某些物證等。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技術調查手段也會不斷地發展變化。

二是監察機關對上述案件是否採取技術調查措施要“根據需要”。也就是說,雖然本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對上述犯罪案件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但並不意味著監察機關只要辦理上述犯罪案件,都採取技術調查措施,而是要採取審慎的原則,根據調查犯罪的實際需要。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是打擊職務犯罪的需要,同時也涉及公民、組織的基本權利。因此,技術調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規的調查手段無法達到調查目的時才能採取的手段。

三是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必須依照規定,履行嚴格的批准手續,在批准與否上一定要認真審查、嚴格把關。要審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對調查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對既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又可以通過其他的調查途徑解決問題的,應當採取其他的調查途徑解決。

四是本款規定的案件採取技術調查措施,要按照規定交公安機關執行,監察機關不能自己執行。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技術調查批准決定的內容、延長及解除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要根據調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決定中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要明確採取哪一種或哪幾種具體的調查手段,而不是隻籠統地批准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不加區分地所有技術調查手段一起上。同時,還要具體明確對案件中的哪個人採取,而不是籠統地批准對哪個案件採取技術調查措施。

二是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期限為三個月,自批准決定簽發之日起算。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滿後,經過批准,可以延長,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個月。應說明的是,“經過批准”還是要履行原來的審批程序。

三是雖然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批准決定是三個月內有效,但在三個月有效期內,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這是對公民、組織權利的保護。

(稿件由綏化市紀委監委宣傳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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