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效力

去年2月,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14)30号答复,把在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争议推向了争议的高潮,即各地法院是否应以法研(2014)30号答复为今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定依据。就此,本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答复材料,不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仅是对个案的一个答复文件,不能作为各地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
1、该材料表现形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该材料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表现形式的任何一种形式,由此说明,其表现形式不合法。
  2、该材料的实际制作单位无权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材料不能表明是经最高人民法院的何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从文号上看应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制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研究室只是进行审查立项,研究室是没有司法解释权的。


  3、该材料的制作程序及公布形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材料究竟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为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何时公布实施,均无法表明。
  所以,法研(2014)30号答复材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之规定,不属于有效司法解释,仅是对个案的一个答复文件,没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能作为各地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


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浅议《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效力

写作不易,给个关注,点个赞,日后继续为大家带来更多、更好的作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