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2月,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14)30號答覆,把在刑事審判領域對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的爭議推向了爭議的高潮,即各地法院是否應以法研(2014)30號答覆為今後審理道路交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的法定依據。就此,本律師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的答覆材料,不屬於有效的司法解釋,僅是對個案的一個答覆文件,不能作為各地法院判決案件的依據。
1、該材料表現形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覆”的形式。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該材料不是“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表現形式的任何一種形式,由此說明,其表現形式不合法。
2、該材料的實際製作單位無權制定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該材料不能表明是經最高人民法院的何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從文號上看應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室製作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覆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從這一條規定可以看出研究室只是進行審查立項,研究室是沒有司法解釋權的。
3、該材料的製作程序及公佈形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覆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佈。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材料究竟是通過何種途徑取得的,為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上刊登,何時公佈實施,均無法表明。
所以,法研(2014)30號答覆材料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之規定,不屬於有效司法解釋,僅是對個案的一個答覆文件,沒有普遍的適用性,不能作為各地法院判決案件的依據。
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問題的答覆
法研【2014】30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號《關於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範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無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否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均可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納入判決賠償的範圍。
此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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