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刑事辩护思路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陈兴良教授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一文中指出:“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同理,在处理刑行关系的时候,如果在行政法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基本前提的法秩序统一原理可以作为律师的辩护武器。

原理释义

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详言之,由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


辩护实例之挪用资金罪

张某等四人利用其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用该公司土地他项权证在某农村信用社各贷款380万,贷款逾期未还,公司为收回该土地他项权证,偿还该贷款。检察院起诉指控张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

辩护思路

张某的行为是公司为张某进行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既符民事律规定,又履行了合法的担保手续;既符合公司法律规定,又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因此,张某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犯罪行为。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的法领域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

据此这个案件的辩护思路,首先从张某等人用公司的土地证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性质出发,这是一种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次追问张某等人有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再次追问以个人名义,用公司土地证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符不符合商业银行法及其信用社贷款规定,如果这一切都依法办事,既然符合民事法律,公司法规定,就不会触犯刑法。

其他部门法中的合法行为,在刑法中当然要阻却违法。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到此已经阻却了犯罪存在,如果接着论证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还可以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本案中的公司的土地证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资金”,法院最终是以土地证不符合犯罪对象宣告不成立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表现进行论证无罪理由。

1.本案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行为还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由此得知,挪用资金行为与公司担保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经公司股东决议后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所以检察院的指控混淆了两者行为的性质。

2.张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由此得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要求、程序是不一样的,为他人提供担保仅需公司董事会决议后,且不需要公司股东回避就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的章程对执行董事职权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和投资事项,执行董事有权决定。

本案中,张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向公司提出抵押申请后,并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作出为张某提供担保。因此,张某在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下为其提供的担保于法有据,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张某行为符合《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且履行了合法手续

张某向信用社申请用土地抵押贷款必须按照信用社的规定提供一系列贷款材料,且经信用社层层审批后才可以发放贷款。公司为张某夫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作出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包括公司决议、股东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授权书、抵押申请书、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等等。这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公司的公司章程也不禁止该行为,全体股东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能力就具备了。因此公司为张某夫进行担保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李耀辉: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刑事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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