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江安男子酒驾,撞人后逃逸

3月5日0时20分许,交警阳春中队接到110转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阳春镇长乐村鹅宝山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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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后民警一面电话与报警人取得联系,一面迅速赶往事故现场。通过与报警人联系,了解到报警人李某伟系事故当事人,其骑车回家经过鹅宝山路段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随后该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其已被120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民警在现场发现一辆损毁严重的两轮电瓶车及部分疑似肇事车辆遗留白色碎片,民警在组织人员对周边道路进行排查时,一名夜钓群众反映在玛瑙滩水库边停放了一辆白色小轿车,车头破损,驾驶员不知去向。经查看,该号牌为赣A52XXX号白色小型轿车损坏部位、损坏程度与事故现场侦察情况高度吻合,民警通过车辆信息联系车主叶某林(男、27岁、江安县四面山人)到中队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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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5


通过讯问,叶某林承认其于3月5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赣A52XXX小型轿车,从江安县城区方向沿江阳路往阳春镇长乐村方向行驶,0时20分许行驶至江阳路3km+800m(小地名:鹅宝山)处时,与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害怕被查出酒驾故驾车逃逸现场并将车辆弃于玛瑙滩水库旁的违法事实。3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传回对叶某林体内提取血样鉴定报告显示,叶某林体内检出乙醇成分为48.4mg/1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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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当事人叶某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叶某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伟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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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江安交警依法对叶某林处以罚款2900元、驾驶证记24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正处疫情期间故未对叶某林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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