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戶核定徵收算偷稅?稅局敗訴

個體戶核定徵收算偷稅?稅局敗訴

案例簡介

2014年1月28日,原四川省L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饒某作出L市地稅稽罰[2014]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饒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以饒某名字登記並實際控制經營的原L市大佛景區佛緣堂商場、原L市市中區佛緣堂商場,無視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採取“隱匿收入”和“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手段,不繳或少繳地方稅收及附加共計727100.0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造成不繳或少繳的2008—2012年個人所得稅721422.7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3462.89元的行為,決定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三倍罰款2174656.89元。

納稅人觀點:

稅務機關對本人的兩個商場納稅均實行定期定額的徵收方式,上述兩個商場也按時足額繳納了核定的稅額。在長達四年的時間裡,稅務機關並未按相關法律、法規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沒有及時調整商場的核定徵收定額,也沒有書面要求進行納稅申報,也沒有告知如未如實申報納稅額會有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兩個商場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按時足額繳納了稅款,就完全履行了納稅義務。

2.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人在主管上有隱匿銷售收入,進行虛假納稅的申報故意,稅務機關認定是偷稅行為與事實不符,對上述兩個商場所謂的偷稅行為處以三倍的罰款於法無據。

稅務觀點:

原L市地稅局稽查局對饒某經營的佛緣堂商場進行稅務稽查立案,依法對饒某及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調取了佛緣堂商場在2008年至2012年經營期間的銀行POS機收入記錄、已繳納稅款明細等證據材料。上述證據均證明饒某經營的佛緣堂商場在2008年至2012年經營期間應當建賬而不建賬,採取隱匿收入手段,在原L市地稅局稽查局對其約談要求自查後,仍不按實進行申報,造成少交個人所得稅721422.74元、城市維護建設稅3462.89元。原L市地稅局稽查局對其作出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三倍的罰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法院判決:

本案中,稅務機關以L市市中區佛緣堂商場、L大佛景區佛緣堂商場實際營業收入與之前的定稅存在少繳稅款的情形認定饒某為偷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偷稅”的行為要件來看,饒某經營的L市市中區佛緣堂商場、L大佛景區佛緣堂商場未建立賬簿,因此客觀上饒某沒有實施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和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為。因稅務機關從未通知過饒某改變納稅申報模式,故饒某也沒有實施稅務機關通知其納稅申報而其拒不納稅申報的行為。至於饒某是否進行了虛假的納稅申報,被告提交了饒某工作人員劉鳳林的調查筆錄,從調查筆錄的內容來看,確實能夠證明劉鳳林告知過饒某超出定額部分應當補稅,但是對於劉鳳林何時告知饒某超出定額部分應當補稅卻無法證明。換言之,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饒某從2008年1月1日就知曉超出定額部分應當補稅,具有虛假納稅申報的行為。《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並未明確此種情形是否應當按偷稅處理。因此,原L市地稅局稽查局認定饒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偷稅系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其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予以撤銷。

要點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偷稅”行為應當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偷稅的故意,二是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偷稅行為,三是違法行為造成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損害後果。

本案饒某是否構成虛假納稅申報,應分析饒某的申報方式。饒某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管理,申報方式實行以徵代報,稅務機關並未要求饒某申報其每月的銷售額,饒某隻需要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稅額進行申報即完成申報,稅務機關從來就沒有告知饒某有對超過定額部分進行申報的義務。原L市地稅局稽查局認定饒某偷稅故意是不充分的。且從《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來看,總局已經對定期定額管理的納稅人超定額未申報的行為不認定偷稅進行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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