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本文作者:張明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1.《刑法》第175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 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2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4)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3. 重慶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於如何處理當前刑事訴訟案件中亟待解決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2013年7月16日):(關於騙取貸款案件的處理問題)實踐中,在手續上存在一定虛假的貸款行為較為普遍,如果不區分具體情形,對符合貸款數額、次數標準的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將使相當數量並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企業融資行為受到刑事追究,這有違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於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有一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當前司法機關擴大了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但是,如果認為只要行為人歸還了貸款就不構成犯罪,就完全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有“嚴重情節”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同樣,認為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觀點,也是考慮到因為有足額擔保,所以不會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種觀點同樣淹沒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有“嚴重情節”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在本文看來,當下限制騙取貸款處罰範圍的合理路徑,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


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騙取貸款罪的構造與普通詐騙罪的構造相同: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採取欺騙手段)-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

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的情形認定為騙取貸款罪的判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沒有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構造,具體來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沒有將騙取貸款罪理解為詐騙性質的犯罪。誠然,騙取貸款罪不需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亦即,行為人雖然有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故意,但具有歸還的意思。但是,這並不意味著騙取貸款罪不屬於詐騙性質的犯罪。《刑法》第175條之一明文規定了行為人必須採取“欺騙手段”,這種欺騙手段,當然是指借款人欺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


第二,沒有理解騙取貸款罪的基本環節。“欺騙手段”必須是使受騙者產生認識錯誤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虛作假的行為都能成為欺騙手段;也不可能根據保護法益得出“欺騙手段”不需要欺騙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結論。既然銀行管理人員知情卻發放貸款,就不能認定其產生了認識錯誤,只能認定銀行管理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第三,誤將金融機構當作受騙人。此種觀點混淆了詐騙犯罪中的受騙者與被害人。就詐騙犯罪而言,單位雖然能夠成為被害人,但不可能成為受騙者,不可將被害人與受騙者混為一談。況且,即使承認單位具有意志,但單位的意志實際上是指決策者的意志。可是,我們不能認為,決策者做出正確決策時,就屬於單位的意志;決策者做出錯誤決策時,就不屬於單位的意志,因而欺騙了單位。


第四,沒有正確處理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關係。
誤將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關係當作行賄與受賄的關係來考慮。行賄與受賄雙方既可能都知道真相,也可能是隻有一方知道真相,但這並不影響行賄與受賄的成立。但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認識錯誤進而發放貸款。只有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就不會發放貸款時,對方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反過來說,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真相卻仍然發放貸款,對方就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


總之,欺騙手段是針對可以認識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因此,並不是只要貸款材料存在虛假,就屬於採取了欺騙手段。只有當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發放貸款產生了認識錯誤時,才屬於採取了欺騙手段。倘若司法機關堅持按照詐騙犯罪的構造認定騙取貸款罪,就可以明顯縮小騙取貸款罪的適用範圍。


正確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實行行為

應當認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是特別關係,亦即,二者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只不過前者另要求非法佔有目的(不具有歸還貸款本息的意思),而後者不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刑法》第193條關於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的規定,來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質言之,凡是符合了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並具有相應故意的,就屬於騙取貸款的行為,原則上成立騙取貸款罪。在此基礎上,具備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條件的,就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有學者認為,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是,這樣的觀點與《刑法》第193條關於貸款詐騙罪的規定不協調。


就“有足額擔保的騙貸行為”而言。
《刑法》第193條除了兜底規定之外,明確描述了四種構成要件行為:“(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顯然,沒有足額擔保只是貸款詐騙罪的一種情形,換言之,即使有足額擔保,但如果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取得貸款的,或者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取得貸款的,都可能成立貸款詐騙罪。況且,雖有足額擔保卻仍然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案件並不少見。既然如此,為什麼這些行為反而不可能成立騙取貸款罪?這是難以讓人理解的。


就“案發前主動歸還本息的騙貸行為”而言。誠然,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主動歸還了本息,一般就難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而難以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換言之,事後歸還貸款是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重要資料。可是,非法佔有目的不是騙取貸款罪的主觀要素,為什麼要根據這一資料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呢?這是難以被人理解的。如前所述,上述觀點事實上刪除了《刑法》第175條之一關於具備“嚴重情節”就要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的規定。


合理確定“嚴重情節”的範圍

“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不是犯罪成立條件,而是客觀處罰條件。與其他許多犯罪相比,以欺騙手段取得數額巨大的貸款的行為本身,就具有了犯罪的不法性與有責性。刑法主要是為了控制處罰範圍,才設立客觀處罰條件。倘若再進一步嚴格限制客觀處罰條件,就會導致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過窄,不利於保護貸款秩序。


在本文看來,雖然“追訴標準”不是定罪標準,更不是處罰的標準,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追訴標準”事實上成為定罪標準。由於“重大損失”與“嚴重情節”是客觀處罰條件,故“追訴標準”的上述規定,實際上成為處罰標準。


不過,在本文看來,為了避免將提供了瑕疵材料的行為均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在當下,司法機關不得輕易適用“追訴標準”第27條第(四)項,僅將“嚴重情節”限定為第(一)項與第(三)項即可。


總的來說,僅對三種騙取貸款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騙取了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貸款的;多次騙取貸款的。後兩種情形中,不應包括“以貸還貸”(借新還舊)的數額與次數。此外,應當儘量避免適用“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


張明楷:騙取貸款罪的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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