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赵某某诉四平监狱国家赔偿案


赵某某诉四平监狱国家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

2009年1月15日入四平监狱服刑。2009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赵荣辉因截瘫、膀胱结石、胆囊结石等疾病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膀胱造瘘术等治疗,此间于2009年6月18日经HIV抗体检测为阴性。2010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赵荣辉因截瘫、双足感染(左足皮肤破溃,深达骨面;右足皮肤破溃,贯穿足底,有大量脓血流出)、尿路感染等疾病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此间于2010年6月30日经HIV抗体检测为阴性。20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3日,赵荣辉因吞金属异物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此间于2011年6月1日经HIV抗体检测结果为待复查;于2011年6月10日经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为阳性。

2014年12月26日,赵荣辉向四平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2月1日,四平监狱作出四狱(刑)赔字(2015)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驳回赵荣辉的赔偿请求。2015年3月23日,复议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吉狱赔发(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四平监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驳回赵荣辉的赔偿请求。赵荣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吉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赵荣辉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230号决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重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赵荣辉的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2019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吉委赔再2号国家赔偿决定,由四平监狱向赵荣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四平监狱不服,向最高院提出申诉。


赵某某诉四平监狱国家赔偿案

最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关于赵荣辉是否在服刑期间感染××病毒问题。

四平监狱申诉认为不能排除赵荣辉入监前是一个免疫力严重低下的××病毒携带者的可能性,同时提交了一些新闻报道线索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赵荣辉自2008年9月8日被羁押以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先后多次对赵荣辉进行了HIV抗体筛查和检测,均为阴性,直至2011年5月31日至6月23日赵荣辉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HIV抗体检测结果为待复查,后经吉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确认HIV抗体检测为阳性。根据卫生部《××和××病毒感染诊断标准》对HIV潜伏期和窗口期的认定,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和当前我国医学实践对HIV窗口期的确定,原决定认定赵荣辉系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病毒,并无不当。

四平监狱主张的免疫力严重低下的个体感染××病毒在“窗口期”之后HIV抗体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情况,属于目前医学界发现的个别病例,四平监狱并未举证证明赵荣辉在前三次HIV抗体筛查、检测期间处于免疫力严重低下状态,更无证据证明赵荣辉入监前即已感染××病毒或已经是××病毒携带者,故对四平监狱该项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

关于四平监狱对赵荣辉感染××病毒是否有过错问题。

四平监狱主张,××病毒传播仅有血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三种途径,在正常的日常生活环境下不会感染,赵荣辉应举证证明四平监狱在哪些方面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其通过某一种传播途径感染了××病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赵荣辉同期服刑并与其有过接触的服刑人员中有已经确定的××病毒携带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赵荣辉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了××病毒,而四平监狱无法证明赵荣辉是在入监前就感染了××病毒。携带××病毒的服刑人员赵某伟曾出入赵荣辉的房间并与赵荣辉之间存在接触,四平监狱未加以严管及有效制止,说明该监狱没有严格执行监狱系统××预防控制工作的相关规定,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赵荣辉虽然不能证明其是如何感染××病毒的,但四平监狱同样不能举证证明赵荣辉感染××病毒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即不能排除其与赵荣辉感染××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

考虑到四平监狱与赵荣辉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且赵荣辉系高位截瘫服刑人员,活动受限,长期在监狱医院接受监管治疗等因素,四平监狱应当对其与赵荣辉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决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四平监狱怠于履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平监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四平监狱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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