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8 公共基礎知識:刑事訴訟法中檢察院職權的改變

隨著國家監察委員會的成立,國家出臺了《監察法》,明確了監察委的職權。所以刑事訴訟法也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改,以便與新修訂的《憲法》和新通過的監察法相銜接,理順各國家機關之間的職能關係。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檢察院的職權進行了如下修改:

在實體職權方面:

一、刪去人民檢察院對貪汙賄賂等案件行使偵查權的規定;相應修改有關程序規定,如在關於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要經許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中,刪去涉及貪汙賄賂犯罪的內容,並完善關於“偵查”定義的表述。

二、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有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仍有進行偵查的權力。這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尤為重要,因為,一旦發現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辦案,比如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的情形,檢察機關可以及時介入,立案偵查。

三、明確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但是在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換言之,對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雖然初查權在監察機關手中,但是,審查起訴權仍然在檢察機關手中,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既可以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責令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檢察機關事實上擁有一定的補充偵查權限。這對監督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監察機關一枝獨秀,具有重要意義,有利於減少人們對監察機關獨掌大權的擔憂。

在程序銜接方面:

為完善《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對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之間的銜接機制做出規定。明確對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0日以內做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這樣修改有利於及時彌補因為《監察法》的實施而導致的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辦案程序銜接方面的真空。此外,增設值班律師制度,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派駐值班律師,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代理申訴或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均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對促進文明司法也有不小作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