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0 完善監察機關移送案件強制措施銜接機制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完善監察機關移送案件強制措施銜接機制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完善監察機關移送案件強制措施銜接機制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廳主辦檢察官 郭竹梅

□先行拘留的前提條件是“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適用機關是檢察機關,且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是一律先行拘留,這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新規定。

□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應在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後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允許律師會見。

監察機關調查程序與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程序的對接是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一環,包括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犯罪案件如何移送給檢察機關,在移送過程中監察機關的留置措施如何轉換為刑事強制措施等。對此,監察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修訂後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限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上述規定是對監察機關留置措施與檢察機關刑事強制措施銜接問題的原則性規定。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第六章第六節對於監檢銜接執行中的具體問題進行了細化規定,便於實務部門具體操作。同時,本節第147條特別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本節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相關規定。”

監察機關移送的留置案件的強制措施銜接問題

關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案件的強制措施銜接問題,根據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規則》進行了細化規定,主要涉及對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款的理解。具體執行中,有以下問題需要注意:

一是“先行拘留”的理解問題。由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所以檢察機關受理監察機關移送的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後,內部需要辦理拘留手續,對外需要協調公安機關執行,實踐中一般無法做到在受理案件的同時就同步拘留,因此,《規則》第140條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及時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拘留後,留置措施自動解除。”《規則》規定的是檢察機關要“及時”作出拘留決定,作出拘留決定後,要及時交公安機關執行。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先行拘留”與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先行拘留”,在適用機關和適用條件上均有所不同。此處先行拘留的前提條件是“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適用機關是檢察機關,且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是一律先行拘留,這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新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先行拘留的條件是針對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等七種情形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二是“留置措施自動解除”的理解問題。主要是,留置措施何時自動解除。《規則》規定,“執行拘留後,留置措施自動解除”。強調“執行拘留”是因為只有執行完拘留,犯罪嫌疑人從留置場所轉押至看守所,留置措施才可以自動解除。

三是檢察機關先行拘留後,如何審查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對此,《規則》第14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拘留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需要注意:(1)期限計算起點。《規則》規定以“執行拘留”作為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的期限計算起點,是因只有犯罪嫌疑人從留置場所轉押到看守所後,檢察機關才能夠充分了解其有關情況,並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何種強制措施。(2)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的期限。檢察機關一般應在拘留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也就是最長有十四天的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的時間,該期限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需要說明的是,檢察機關受理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後,即意味著案件由調查階段進入刑事訴訟的審查起訴階段,只是上述決定強制措施的時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審查起訴期限自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作出後開始起算。(3)決定採取何種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採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中的一種,或者也可以不採取強制措施。適用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依據和條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監察機關移送的未留置案件的強制措施銜接問題

刑事訴訟法僅對監察機關移送的已留置案件的強制措施銜接問題作出規定,對未留置案件的強制措施適用問題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於未留置案件,檢察機關是否也可以先行拘留,並具有最長十四天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認識上存在較大分歧。經研究後認為,刑事訴訟法未賦予司法機關的權力,就不能認為具有該項權力。既然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未留置案件檢察機關有決定強制措施的專門時間,就只能視為對於未留置案件檢察機關不能先行拘留,且沒有審查決定強制措施的最長十四天的時間。案件從監察機關移送至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受理後即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監察機關對一些被調查人未進行留置,往往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認為不符合留置的條件或者不具有留置的必要性。這類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一般也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因此,檢察機關一般無需採取強制措施。但是實踐中,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也不排除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可以依法採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為此,《規則》第146條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未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後,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採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通知家屬和告知辯護權的有關問題

關於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的問題,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款和第93條第2款的規定,《規則》第144條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本條強調檢察機關應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

關於檢察機關何時告知辯護權的問題,分歧意見較大。有的認為,案件移送給檢察機關,即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允許律師會見;有的認為,檢察機關先行拘留後最長十四天決定強制措施的時間,並非進入審查起訴階段,這段時間不應允許律師會見,正式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才能允許會見。最後,《規則》採納第一種意見:案件由監察機關移送到檢察機關後,即由監察調查進入刑事訴訟階段,應與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相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因此,《規則》第14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對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按照該規定,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應在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後三日內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允許律師會見。但是,對於已採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於先行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在犯罪嫌疑人押解到看守所前,檢察機關無法告知辯護權,因此,《規則》規定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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