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5 监管层施压金融销售端,买理财产品亏损,销售或要担责


监管层施压金融销售端,买理财产品亏损,销售或要担责

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这一案例曾经刷屏资管圈。

除了赔偿损失,还有金融产品销售方被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文书网显示,阜兴案等案例的金融产品销售方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一系列信息显示,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合规要求趋严,对金融产品销售方的责任认定正在加强。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没尽到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发行人和销售人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日,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监管层正在试图从引发金融风险事件最直接的因素——销售误导入手,整治市场乱象。

监管层施压金融销售端,买理财产品亏损,销售或要担责

1、违规案例研究


在这里,21世纪经济报道、21资本记者梳理近来金融产品销售的违规案例,呈现出其风险点:

(1)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王女士在2015年6月的牛市顶点,投资近百万元购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到2018年3月时已巨亏超57万元。随后,其将代销银行建行恩济支行告上法庭,称银行“违反其意志,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其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而法院的判决是:建行赔偿全部损失及相应利息。

从法院判决来看,建行犯了这2个“错误”:“不当推介”和“未充分告知”

1.不当推介

王女士是建行恩济支行的老客户,购买过不少理财产品,也做过风险评估。在评估问卷中,王女士明确表示自己持保守投资态度,希望资产稳健增长。而股票型基金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王女士的评估结果并不相符。

对此,法院认为:如果恩济支行明知王女士是保守型投资者,却依然主动向其推介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则存在重大过错。按照金融监管要求,如果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并购买某款理财产品,银行应该让客户进行书面确认。由于恩济支行拿不出这一证明,法院自然不能听信其“一面之词”,只能依法判定该支行存在不当推介的行为。

2.未充分告知

在购买基金时,王女士仅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和《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了字,并没有看到产品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虽然恩济支行称已向王女士口头说明了具体情况,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只能依法认定该支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2)资管产品销售涉违规 爱建证券两家营业部被责令整改


2019年9月24日,浙江证监局一口气发出五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函,就爱建证券的资管产品兑付危机中暴露出的销售违规行为,作出责令整改的监管决定。

浙江证监局表示,近期,爱建证券部分营业部销售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现兑付风险,引发投资者集体信访,经查明,发现杭州富春路证券营业部和嘉兴斜西街证券营业部在开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过程中存在相关问题。

杭州富春路证券营业部的问题包括五方面。

  • 一是营业部员工存在向投资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和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的行为;
  • 二是合规管理人员从事销售工作;
  • 三是未关注个别投资者短时间内多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 四是交由个别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中,未勾选产品所属投资品种和投资者的适当性评估结果;
  • 五是交由个别投资者留存的合同中未填写“签订日期”。

嘉兴斜西街证券营业部则存在两方面问题:

  • 一是部分投资者在付款购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未签署合同、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或适当性评估结果确定书等材料;
  • 二是交由部分投资者留存的合同中未填写“签订日期”。

浙江证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的内部规定,反映出营业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内部控制不完善,且未能勤勉尽责地服务客户,责令两家营业部对上述问题予以改正,且达到如下要求:

营业部应开展全面整改工作,梳理完善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流程,切实提高合规管理水平,健全内部控制,严格规范员工执业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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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品销售环节合规要求趋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

法律人士认为,会议纪要对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影响的不仅仅是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更重要的是对金融产品销售者的影响。

《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详细指引。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没尽到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发行人和销售人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责任主体来看,除了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金融产品销售者、金融服务提供者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纪要》指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业内人士指出,在上述制度下,产品出现风险后,可能会要求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先行赔付再追责,销售方的责任比以前大了很多,金融机构代销会变得更加困难,这将减少目前行业内存在的不专业的资管机构和销售机构的存在,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监管层施压金融销售端,买理财产品亏损,销售或要担责

3、宣传告别“任性”

金融产品的售卖不能随意,金融产品的宣传也将告别“任性”,走上更加规范化的轨道。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支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切实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近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20年1月25日起施行。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 一是明确金融营销宣传资质要求,市场经营主体须在取得相应金融业务经营资质的前提下方可自行开展或委托他人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 二是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切实做好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落实对本辖区内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及涉及金融的非法营销宣传活动的监管职责;
  • 三是明确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规范,在金融营销宣传规范管理和行为要求等方面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提出具体要求;
  • 四是明确对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明确《通知》的生效时间和其他相关规定。

《通知》一方面要求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管理机制和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工作机制,加强对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不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提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 一是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 二是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活动;
  • 三是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 四是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 五是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 六是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 七是不得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信息;
  • 八是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相关部门指出,发布实施《通知》,有利于统一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管尺度,督促市场经营主体严格依法合规开展金融营销宣传,对于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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