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1 從一起案件中討論“上訴不加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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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昭偉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費明強、何剛搶劫案

一、基本案情

从一起案件中讨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圖片來源自網絡

从一起案件中讨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被告人費明強,男,1988年11月23日生,無業。2006年4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滿釋放。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剛,男,1987年4月11日生,無業。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被逮捕。

某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費明強、何剛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初,被告人費明強、何剛共謀將費認識的婦女李園香騙至費明強租房內實施搶劫,並事先準備了尖刀、膠帶等作案工具。同月11日下午,費明強以讓李園香幫忙辦理安利營銷卡為由,將李騙至其位於某省某市經濟開發區的租房內,夥同何剛採用膠帶捆手腳、毛巾和熱水瓶塞堵嘴的暴力手段控制住李園香,從李隨身攜帶的包內劫取人民幣400元、手機及銀行卡等物。接著,二被告人採用刀刺、言語威脅等手段逼李園香講出其中一張銀行卡密碼,由何剛從某市商業銀行取款機上取款人民幣5000元。當日20時許,在逼問李園香其他銀行卡密碼過程中,二被告人持尖刀捅刺李園香頸部,致李園香當場死亡。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費明強、何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當場強行劫取他人財物,並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均已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費明強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案發後公安機關已經發現費明強具有犯罪嫌疑,其並非主動投案,到案後也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構成自首。費明強的供述雖對於抓獲何剛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屬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情形,不構成立功。費明強犯罪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應予懲處。鑑於何剛認罪態度較好,作用相對於費明強較小,論罪應判處死刑,但尚不屬必須立即執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 被告人費明強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 被告人何剛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後,被告人費明強提出上訴,請求對其從輕改判。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費明強、何剛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並致人死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將費明強、何剛整體的搶劫、殺人行為分別認定為搶劫罪、故意殺人罪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改判被告人費明強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何剛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將費明強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費明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夥採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搶劫致人死亡的嚴重情節。犯罪性質惡劣,手段特別殘忍,情節、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當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費明強的作用大於同案被告人何剛,又繫累犯,主觀惡性深,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第二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核准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費明強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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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將原判數罪改為一罪並加重該罪的刑罰,但未改變原判認定的數罪決定執行的刑罰,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

三、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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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搶劫致人死亡”發生在行為人實施暴力手段行為的過程當中,這就要求被害人的傷亡結果必須是行為人為了實現其劫財目的,在搶劫過程中使用的手段行為所直接造成。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搶劫過程中,並非出於劫財目的而是出於報復、滅口等動機殺死被害人的,則同時構成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應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並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發佈的《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指出:“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本案中,兩被告人是在逼問被害人信用卡密碼的過程中殺害被害人,系在搶劫過程中殺人,一審分別判處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不符合上述《批覆》規定。對被告人以搶劫(致人死亡)一罪認定即可,無需另外認定故意殺人罪。

根據201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對應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如果“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在審判實踐中,應按一罪處理而作數罪併罰,或應按數罪併罰而作一罪處罰的,均屬於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情形,二審法院有權改判。為此,二審改變了原判的定性,將致人死亡情節不再單獨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是納入到搶劫罪當中的做法是適當的。二審法院在改變原判定性之後,依法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費明強死刑,單從搶劫罪來看似乎加重了原判的量刑,那麼這種改判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呢?對此,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以下簡稱2013年《刑訴法解釋》,對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儘管一審故意殺人罪判處的是死刑,但搶劫罪所判刑罰是無期徒刑,二審改判後搶劫罪的刑罰變為死刑,違背了上述《解釋》中“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的規定,即違背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將殺人行為作為加重情節納入到搶劫罪中評價,直接以搶劫罪一罪對被告人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無論是從定罪還是量刑上均體現了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與“上訴不加刑”原則並不違背。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不加重上訴被告人的刑罰是刑事審判中應當堅持的一項重要司法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其目的有二:

首先,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訴後,二審法院不僅沒有減輕處罰或者宣告無罪,反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不僅違背了被告人上訴的初衷,也會增加被告人上訴的顧慮,甚至在一審判決確有錯誤的情況下,由於擔心二審可能加重刑罰而不敢上訴。因此,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有助於消除被告人的顧慮,使其能夠放心提起上訴,保證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

其次,也有利於第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對於何為“不加刑”,2013年《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進行了明確:“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此外,在二審上訴案件中,為了防止以變相加刑為目的發回重審破壞“上訴不加刑”原則,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進一步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同樣,2013年《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七條亦明確規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後,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言下之意就是,對於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在犯罪事實沒有增加的情況下,不能加重對被告人的量刑;但如果出現了新的犯罪事實,而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原審法院可以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

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在適用過程中實際上隱含了一個基本前提,即案件發回重審之後不能加重對被告人的量刑,是以事實沒有變化為前提的。究其原因,在於刑罰的適用是建立在犯罪事實基礎之上的,這就要求我們在比較一、二審裁判對被告人的量刑輕重時,應當將這種比較建立在相同的事實基礎之上,而不能脫離案件事實進行簡單的比較。在數罪案件中,當其中某一罪名被納入到另一罪名當中作為加重情節時,後一罪名的犯罪事實就已經發生了重大改變。在這種情況下,一、二審判決在針對該罪名進行量刑比較時,應當將這種比較建立在相同的事實基礎之上,即將二審一個罪名的量刑與一審兩個罪名並罰後的量刑進行比較。

本案中,對於被告人費明強所實施的搶劫殺人行為,一審法院分別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認定並進行並罰,表明在原判認定的搶劫犯罪中並沒有包括致人死亡這一部分犯罪事實,而是將這一部分事實單獨評價為故意殺人罪。二審法院經審理後,糾正了原判的定性錯誤,在沒有改變原判認定的整體事實的前提下,把原先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判處的兩部分犯罪事實結合在一起,將原判的數罪併罰改為按一罪處理,統一以搶劫罪(致人死亡)判處。此時,儘管單從搶劫罪的量刑來看,似乎加重了對被告人的刑罰,但這種比較是建立在不同事實基礎之上的,故不能簡單地說二審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從相同事實基礎的前提出發,我們應當將二審裁判中包含了致人死亡情節的搶劫罪的量刑,與一審裁判中未包含致人死亡情節的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並罰後的量刑進行比較,即只要二審搶劫罪的量刑沒有超出一審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並罰後決定執行的刑罰,就沒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不能認為違背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不僅如此,這種做法也並不違背2013年《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即“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的規定,因為該規定是針對二審仍然認定為數罪的情形,而本案二審是將數罪合併認定為一罪,故並不適用該規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4集、說刑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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