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公司總經理與出納"侵佔"公司資產,為何公司訴請賠償遭敗訴?

司法觀點

公司安排轉賬至總經理與出納的個人賬戶,並由總經理與出納將該款項用於員工工資、貨款支付的,不應認定總經理、出納存在侵佔行為及侵佔主觀故意,公司無權以侵佔公司資產為由要求總經理、出納賠償損失。

公司總經理與出納

知識點

1、高管從公司賬戶轉賬至其個人賬戶,是否屬於侵佔公司資產?

2、公司高管濫用職權侵佔公司資產,應當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3、避免公司財務走個人私賬

4、公司發現高管侵佔公司資產,可以“先刑後民”……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姜某於2008年起擔任A公司總經理職務,韓某於2012年5月起擔任公司出納。2013年7月,姜某、韓某從A公司離職。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間,經姜某批准,韓某將A公司銀行賬戶中的資金轉入以兩人名字開立的銀行賬戶,用途均記載為貨款,其中轉入姜某賬戶3筆共計14.6萬元,轉入韓某賬戶數百筆,合計1300餘萬元。同一期間,韓某賬戶中陸續有數百筆資金轉出給多個案外人,總金額上百萬。

2013年10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呂某向公安局經偵總隊報案稱其公司總經理姜某、出納韓某涉嫌挪用、職務侵佔罪。2016年7月18日,公安分局因沒有犯罪事實,作出撤銷姜某、韓某涉嫌挪用資金案的決定。

2017年4月,A公司將姜某和韓某訴至法院,以兩人侵佔公司資產為由,要求其共同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13202631元。庭審中,姜某和韓某共同辯稱,雖然兩人的賬戶是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上都是公司在使用,其從A公司賬戶轉賬至其個人賬戶亦是A公司的安排,兩人賬戶的資金均用於員工工資、勞務費的發放以及貨款的支付,A公司持有的公司賬冊可以證明。後經法庭釋明,A公司仍拒不提交財務賬冊。

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綜合雙方提供的現有的銀行流水證據,僅能證實A公司錢款進入姜某、韓某賬戶,後又從韓某賬戶支付給多個案外人。判斷係爭錢款支出的用途、性質以及是否合法、合理,應結合A公司財務賬冊、憑證與銀行流水證據進行核對、比照。其中,無依據的錢款支出才可能構成A公司的訴訟請求

現姜某和韓某均明確表示“兩人的賬戶實際都是公司在使用,從A公司賬戶打入兩人賬戶的錢款均用於發放員工工資、勞務費和支付貨款,有韓某賬戶的銀行流水和A公司持有的公司賬冊等為證”的情況下,A公司應當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姜某與韓某的上述行為實際“給公司造成損失”,即該些款項並非實際用於“發放員工工資、勞務費和支付貨款”。在A公司就此舉證不能的情況下,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結合姜某、韓某已從A公司離開、A公司持有部分公司賬冊複印件、證人證言以及公安機關認為姜某、韓某沒有犯罪事實等事實,本院對A公司主張的公司賬冊和憑證在姜某、韓某處的事實難以採信。A公司僅憑銀行流水主張姜某、韓某侵佔公司資金,依據並不充分,該待證事實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A公司要求姜某、韓某返還經濟損失13202631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高管責任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高管從公司賬戶轉賬至其個人賬戶,是否屬於侵佔公司資產?

高管利用職務便利從公司賬戶轉賬至其個人賬戶屬於侵佔公司資產的一種方式,但並非高管實施了轉賬行為就會被認定侵佔公司資產。

認定是否構成侵佔公司資產,不僅要看客觀上是否存在侵佔行為,還要看主觀上是否存在侵佔故意。本案中A公司總經理從A公司賬戶轉賬至其與出納韓某的個人賬戶,該行為表面上看類似於侵佔。但姜某、韓某賬戶收到轉賬款後並未用於個人消費,結合證人證言及韓某銀行流水基本可以印證姜某、韓某所述“用於員工、勞務工資發放、貨款支付”,姜某、韓某主觀上不存在侵佔故意,客觀上在實施轉賬行為後亦未進行侵佔。故,法院認定姜某、韓某的轉賬行為不構成侵佔公司資產。

2、公司高管濫用職權侵佔公司資產,應當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公司高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高管不得利用職權侵佔公司財產,也不得挪用資金。

如高管違反上述義務的,公司有權要求高管返還侵佔的財產、挪用的資金。如高管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有權要求進行賠償。本案中A公司如有證據證明姜某、韓某存在侵佔公司財產的行為,公司有權要求姜某、韓某進行賠償。

此外,如果高管侵佔公司財務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形的,還可能觸犯職務侵佔刑事犯罪。

公司治理建議

1、避免公司財務走個人私賬

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具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和獨立的銀行賬戶,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注意規範自己的財務行為。

原則上,公司向員工支付工資或勞務費用,應當通過公司賬戶以公司名義進行轉賬支付。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亦應當通過公司賬戶支付貨款。

即使有特殊情況,需要委託第三人代付款,也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託書,並將代付款行為告知交易相對方。第三人代付款只能作為解決問題的特殊手段,而不能作為公司長期、常規的行為。

本案中A公司轉賬至韓某賬戶,再授意韓某用該款項用於支付員工工資和貨款,前後進行了數百次轉賬,金額高達上百萬,顯然是不規範的財務行為。即使韓某在此過程中存在挪用、侵佔行為,在A公司不配合提供財務賬冊進行審計的情況下,也無法對韓某挪用、侵佔行為進行認定,A公司只能自行承擔損失。因此,建議公司規範財務行為,避免走個人私賬。

2、公司發現高管侵佔公司資產,可以“先刑後民”

公司欲提起民事訴訟追究高管侵佔公司資產的賠償責任的,須由公司對高管侵佔公司資產的事實進行舉證,不僅要證明高管具有侵佔資產的主觀故意,還要證明侵佔的具體實施行為及侵佔數額,否則公司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如果公司發現高管侵佔公司資產後先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在立案偵查過程中會對侵佔事實進行調查,並對侵佔數額進行審計。待法院生效判決對高管構成職務侵佔罪進行了確認,公司再提起民事訴訟,舉證難度會小很多

因此,如果高管侵佔數額較大,建議公司先向公安機關報案,待獲得生效刑事判決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追究高管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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