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4 民間借貸: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借,出借人入可以行使介入權

民間借貸: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借,出借人入可以行使介入權

民間借貸: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借,出借人入可以行使介入權

案情簡介

201年12月30日,卞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第一份借據,然後將該借據交給傅某持有。該借據的內容為“借到人民幣拾伍萬元,歸還日期為2012年6月22日,逾期按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並承擔違約金日千分之一”。2012年2月13日,卞某又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第二份借據交給傅某持有。第二份借據的內容為“借到人民幣拾伍萬元,歸還日期為2012年4月13日,逾期按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並承擔違約金日千分之一”。徐某作為擔保人在上述兩份借據上簽名,並約定:擔保人自願為以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清償完畢。傅某將上述兩筆借款交付給卞某後,卞某於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五次向傅某付款6萬元(後被認定為利息)。借款到期後,卞某未還借款本金及其餘利息,徐某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鄒某某特上述兩份借據,以卞某、徐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稱:原告鄒某某委託案外人傳某出借資金,傳某代其與被告卞某辦理了涉案兩筆借款手續,借款到期後,卞某僅支付12000元利息,尚欠40萬元本金及餘息未償還,徐某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40萬元,並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償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卞某、徐某稱:卞某、徐某根本不認識鄒某某,也從未向鄒某某借過款,涉案借據雖未註明向誰借,但事實是卞某與傳某發生了借款關係,並給傅某出具借據,且與傅某往來交付款項,故鄒某某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經庭審經質證,卞某、徐某對原告鄒某某提供的證據中其兩人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借據中的出借人鄒某某系其代理人傅某後添加的,實際出借人是傅某。傅某出庭作證承認其受鄒某某的委託,其代理鄒某某向卞某出借涉案款項。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鄒某某訴稱委託其代理人傳某與被告卞某辦理借款手續,被告卞某、徐某辯稱不認識原告鄒某某,實際出借人是傳某。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規定,即使被告卞某辯稱不認識原告鄒某某屬實,原告鄒某某作為委託人可以行使對被告卞某的權利,故鄒某某是適格的原告。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卞某應歸還原告鄒某某的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徐某對被告卞某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

二審判決

卞某、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卞某與鄒某某之間根本就不認識,鄒某某在不熟悉、不瞭解卞某是否具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不可能將款項出借給卞某。一審法院已查明還款輸出方的賬戶姓名為卞某,輸入方的賬戶為傅某,在卞某與鄒某某之間不具有給付現金、轉賬記錄和委託出借資金的情況下,鄒某某不是適格主體。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雖上訴人卞某主張與被上訴人鄒某某之間根本就不認識,不知曉代理的存在,且涉案兩張借據上沒有明確註明出借人是被上訴人鄒某某,但不能因此否定客觀存在的代理事實及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鄒某某作為借款的是實際出資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卞某履行債務。故本院對於上訴人卞某、徐某關於被上訴人鄒某某不是實際出借人,不是適格主體的上訴主張不予採信。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間借貸: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借,出借人入可以行使介入權

律師評析

本案是由口頭委託出借資金引起的借貸主體糾紛,爭議焦點是鄒某某有無原告資格直接請求被告卞某償還借款。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原(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才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臂如,委託代理出借資金,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的出借人名義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該合同才對被代理的出借人發生效力,否則,代理人就有可能被認為是出借人享有債權,被代理的出借人反而與借貸無關,結果其債權有被侵害的風險。《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這是委託人介人權的規定。介入權是在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被代理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代理人有義務對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處在代理人的地位直按對第三人行使債權的權利。據此規定,委託代理出借中的出借人(委託人)行使介入權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出借人與代理人之間已經成立委託關係,且該委託合法有效,這是出借人行使介入權的基礎法律關係;(2)受託人(代理人)未以出借人的名義而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訂立了借款合同,且已拿出借人的資金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此時借款人還不知道代理人與出借人之間事先存在代理關係;(3)當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義務而影響到出借人實現債權時,代理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義務等情況。在具備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出借人可以行使介入權。出借人行使介入權,應當通知受託人與借款人,借款人接到通知後,除借款人與代理人訂立借款合同時如果知道出借人就不會與其訂立借款合同外,出借人取代受託人,有權向借款人主張債權。出借人行使介入權要求借款人直接償還借款,對借款人而言只是向誰履行清償債務問題,並不加重借款人的負擔,因此出借人的介入權是可行的,且有利於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並可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案中,鄒某某口頭委託傳某代其出借資金,傅某便代理鄒某某與卞某辦理借款手續,但因口頭委託不能提供書面證據,又因傅某未向卞某說明受託代理出借的情況,致使卞某認為自己直接向傅某借款,並以他與鄒某某不認識,鄒某某不可能將款項出借給他,且卞某將6萬元利息也匯入傅某賬戶,他與鄒某某之間不具有給付現金、轉賬等情況為由,認為鄒某某不是實際出借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卞某此主張如果成立,出借人便是傅某而不是鄒某某,那麼,法院就應當駁回鄒某某的起訴。本案的事實是,傅某雖然未將委託代理的情況告知卞某,且直接與卞某發生款項往來,但事先已經成立口頭委託合同,委託代理法律關係也已成立,且傅某將鄒某某的出借資金交付給了卞某,卞某在借款到期後未償還借款,傅某將兩份借據交給了鄒某某,也就履行了“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的義務,於是,出借人鄒某某具備了行使介入權的條件,有權以原告的身份持兩份借據直接以卞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卞某償還本息。

本案例根據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525號民事判書和江蘇省鹽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鹽民終字第02854號民事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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